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026號
TYDM,110,桃交簡,302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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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尹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尹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 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進而接受 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跨越雙黃 線左迴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 ,致告訴人楊雅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5頁),顯見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輕,且 告訴人傷勢非重,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因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因 經商失敗破產已由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57至76 頁),前無與本案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李尹嫻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尹嫻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左迴轉往八德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直接左迴轉,適楊雅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頂路1段往八德方向直行 駛至埔頂路1段146號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楊雅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尹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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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