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81號
TYDM,110,易,88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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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茂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茂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理茂呂理生呂理永之兄,三人依序分別所有門牌號碼 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相鄰之中間獨立建物(內有 雞寮1間、古厝2間,下稱本案建物B)、西側獨立建物(內 有鐵皮搭建之廁所、廚房、農藥存放區、辦公室、蛋類存放 區,下稱本案建物A)、東側獨立建物(內有古厝10間,下 稱本案建物C)。且本案建物A於後述本案火災發生時,呂理 生之子呂學瑛住在本案建物A之2樓房間,本案建物A為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9 時至12時許,呂理茂持續於本案建 物B附近之北側空地燃燒木頭,原應注意燃燒物品後需確實 將之熄滅,避免未熄滅之火星隨風勢附燃他物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 燃燒木頭完全熄滅即行離去,未久果因未熄滅之火星伴隨現 場環境風勢,飛濺至本案建物B之雞寮引起火勢,消防隊於 同日12時12分接獲報案,並於12時24分即到達現場救火,然 本案火災仍造成本案建物A之裝潢、家具及物品(含呂學瑛 所有之機車等財物)燒燬,且夾層鋼骨受燒變形,鐵皮牆壁 裂開,致本案建物A重要結構已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 ,亦造成本案建物B屋燒燬,本案C屋之內部物品、裝潢、牆 壁及天花板各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燻燒,致生公共危險。三、案經呂理生呂學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理茂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建物A、B、C分別由其、呂理生呂理永分別 所有,且本案建物A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以及本案建物A、B、C及其內物品,如前揭犯罪事實所 示,因本案火災或燒燬或受薰燒,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火災前被 告並未在雞寮後方燃燒木頭,呂學清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 看到呂理茂在燒東西,而呂黃鳳美所指證被告燃燒木頭處, 於救火時並無火源燃燒,呂學清及被告仍能站在該處潑水幫 忙救火,且雞寮後方疑似木頭燒毀之位置,雞寮之樑柱及屋 頂並無明顯燒毀痕跡,該處並非起火處;呂黃鳳美呂理生 之妻子,其證詞難期公允,且呂黃鳳美證述見聞被告燒木頭 之時間為11點左右,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間隔約一小時,難 認有因果關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 結論無法證明被告與起火原因有因果關係;證人呂育萱於審 理中證稱其看到起火處為編號5及中間古厝中間區域,而非 雞寮後方,鑑定單位認定之起火處有誤等語(審易卷第77-8 0,易卷第127-131、173、179-185頁)。 ㈡經查,本案建物A、B、C分別由被告、呂理生呂理永分別所 有,且本案建物A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以及本案建物A、B、C及其內物品,因本案火災中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燒燬、薰燒結果,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



並有呂理永於警詢之證述(109偵27507卷第19-22頁)、呂 理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9偵27507卷第25-28、281-284 頁)、呂學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09偵27507卷第 31-34、325-327頁、易卷第68-73頁)、呂黃鳳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09偵27507卷第37-40、253-255頁、易 卷第60-68頁)、簡永祥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09偵27507 卷第256-258頁、易卷第82-91頁)、林佑儒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109偵27507卷第331-333頁、易卷第147-159頁)、簡 奕帆於本院之證述(易卷第91-100頁)、林博文於本院之證 述(易卷第100-104頁)、毛茗瑋於本院之證述(易卷第104 -107頁)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4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資料、照片(109偵27507卷第59-239頁 ),可先予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 1.呂黃鳳美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本案建物B後方燃燒木材: ⑴證人呂黃鳳美於本院證述以:本案火災前,伊跟被告在聊天 ,伊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在本案建物B後面燒木材,就 是109偵27507卷第135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記「火」的地 方;當時火很大,在109偵27507卷第231頁編號87照片中, 伊站在距離火已經有點距離的竹子處,也可以感受到火勢; 伊是10點多從桃園下去大竹北路那邊附近拜土地公,拜好就 去本案建物A那邊,聽到後面有聲音,伊去看是什麼聲音就 看到被告,後來跟被告聊天,聊到11點半左右,那時候風很 大,火星或是灰燼就一直捲、一直捲,伊還有跟被告講今天 風很大,被告有說他知道;伊是11點多,將近12點離開;伊 離開之後差不多半個多小時,就聽到火災的通知電話等語( 易卷第60-68頁)。
⑵依證人呂黃鳳美之證詞,足見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確有 在本案建物B雞寮之後方燃燒木材,燃燒木材之位置與本案 建物B距離相近,且燃燒木材所產生的火勢甚大,而當日風 勢亦大,並有火星、灰燼隨風勢捲起之情形,呂黃鳳美並有 提醒被告當天風大之事一節明確。
2.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呂黃鳳美之證述: ⑴依現場照片(109偵27507卷第227-231頁,照片編號83-87) ,確有證人呂黃鳳美證詞所指之被告燃燒木頭處,且該處地 面相較於其他地面顯然焦黑,堆放之木頭亦有局部嚴重碳化 、受熱、燒失之情況,就此當可佐證證人呂黃鳳美證詞真實 。
⑵且證人呂學清於偵查中亦證述火災當天風勢很大等語明確(1 09偵27507卷第256頁),此與證人呂黃鳳美前揭證述現場情



況相符,亦可補強證人呂黃鳳美之證述。
⑶證人簡永祥於本院更證述以:於當日上午9點半前,伊有開車 經過,斯時伊有看到煙,伊跟煙之間距離大概50公尺,那個 煙很大;伊也有看到人在燒東西,是在農田跟舊房子後面之 間燒;伊經過的時候以為是呂理生,但後來發現不是等語( 易卷第83-91頁)。依證人簡永祥之證詞,足見當日於上午9 點半前,本案建物B後方已經有人在燒東西,且因燃燒所產 生之濃煙很大,此與證人呂黃鳳美證稱到達本案建物A後發 現被告在燒木材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呂黃鳳美前揭證 詞之真實。
3.另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內容,亦可證明本案起火處即為被告燃燒木材處: ⑴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現場情況(109偵27507卷第9 7-101頁參照),可見:
①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本案建物A之鐵皮倉庫東側鐵皮牆壁 及屋頂鐵皮、本案建物C屋頂鐵皮及屋瓦燒損情形,均以靠 近本案建物B古厝及其後方雞寮較為嚴重。
②本案建物C之燒損情景:內部物品、牆壁、屋頂鐵皮及屋瓦均 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均以靠近本案建物B之一 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顯示火流係由本案 建物B一側向本案建物C延燒。
③本案建物A之燒損情景:農藥存放區、辦公室、蛋類存放區、廚房及夾層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蛋類存放區東側(靠近農藥存放區及餐廳一側)物品、鐵皮牆壁及裝潢木板有明顯受熱、變色、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顯示火流係由鐵皮倉庫農藥存放區及餐廳向蛋類存放區延燒。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情形愈靠近辦公室北側鐵皮牆壁(辦公室及農藥存放區中間鐵皮牆壁)愈嚴重。鐵皮牆壁受熱、彎曲、燒損程度以面向農藥存放區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鐵皮倉庫農藥存放區向辦公室延燒。農藥存放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情形愈靠近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愈嚴重。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處上方夾層鋼骨受熱、彎曲程度愈靠近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窗戶處愈嚴重,且窗戶處之鐵皮牆壁受熱、彎曲、燒損程度以面向雞寮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本案建物B之雞寮向本案建物A之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及其上方夾層延燒。廚房物品愈靠近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處碳化、燒失愈嚴重,其上方夾層鋼骨受熱、氧化程度及鐵皮牆壁開口情形亦以靠近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處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鐵皮倉庫農藥存放區東側北端處向廚房延燒。 ④本案建物B之燒損情形:古厝南側燒損情形較輕微,愈靠近北側(靠近雞寮一側)之木樑及角材受熱、碳化、燒細愈嚴重,且牆壁受熱、剝落程度亦以靠近雞寮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雞寮向古厝延燒。雞寮內搭建之木頭受熱、碳化程度以雞寮北(後)側處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雞寮北(後)側處向雞寮延燒。雞寮北(後)側處有堆放木頭情形,且堆放之木頭有局部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 ⑵是依前揭所示之現場燒損情形、火流方向,當可認定本案之 起火處係在本案建物B雞寮之後側,即為被告燃燒木材處, 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109偵27507卷 第97-101頁)。又證人呂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11 點40分至50分時,伊要出門上班,當時有看到本案建物B雞 寮那個地方有冒煙出來,隨後在12點10幾分的時候,伊有看 到被告在本案建物B雞寮後方提水救火(易卷第79頁)。足 見依證人呂育萱當日見聞情形,本案建物B雞寮後方確為起 火處一節明確,此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一致, 足認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正確可信。
4.被告疏未切實撲滅火源,未熄滅之火源因風勢而引燃本案建 物B之雞寮,確為本案火災之原因:
⑴本案經火災鑑定人員逐一排除自燃性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後,尚餘人 為之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一節,有前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109偵27507卷第105-107頁) 。




⑵觀諸本案起火處為本案建物B雞寮後方一節,業已說明如上; 而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本案建物B雞寮後方燃燒木材 ,火勢非小一情,亦有前揭證據可為證明。而被告於本案建 物B後方燃燒木材結束後未久,本案建物B雞寮即開始冒煙, 此經證人呂育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81頁),隨 後即發生本案火災,足見被告前揭於本案建物B後方所起火 勢,與本案火災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⑶又比較本案起火處之照片(109偵27507卷第227頁照片編號83 、84),以及本案建物B雞寮內部之照片(109偵27507卷第2 27頁照片編號81、82),本案建物雞寮內部碳化及受熱程度 嚴重,惟本案外側並未有相同之碳化情況。而證人林佑儒於 本院證述以:此情況是因火處起火之後,火星或是火源有可 能因為現場的風力、風向所影響,火源的部分有飛進去雞寮 或是周邊的可燃物情形等語(易卷第158頁)。此與證人呂 黃鳳美證稱被告燃燒木材時,現場風勢甚強之情況一致。足 見被告疏未切實撲滅火源,未熄滅之火星因風勢而引燃本案 建物B之雞寮,確為本案火災之原因。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火災前被告並未在雞寮後方燃燒木頭 ,呂學清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呂理茂在燒東西,而呂 黃鳳美所指證被告燃燒木頭處,於救火時並無火源燃燒,呂 學清及被告仍能站在該處潑水幫忙救火,且雞寮後方疑似木 頭燒毀之位置,雞寮之樑柱及屋頂並無明顯燒毀痕跡,該處 並非起火處等語。惟查:
⑴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確有於本案建物B後方燃燒木材之行 為一節,有前揭諸多明顯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並不實在,不可採信。
呂學清偵查時係證述:「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那裡看到 煙很大,我看到我舊房子那邊失火,我才去幫忙,當時煙就 很大了,我『過去時』呂理茂就在那邊潑水,我就過去幫忙」 (109偵27507卷第256頁),是呂學清到場時,被告已經燃 燒木材完畢,呂學清當然不會看到被告9 時至12時許在本案 建物B後方燒木材,自無從以呂學清此處證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又被告燃燒木材處即為本案起火處一節,已有前揭諸多證據 可以證明,是被告此處所辯,為不可採。而被告燃燒木材處 於救火時固然已無火源燃燒,惟本案係因被告疏未將燃燒木 頭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因未熄滅之火星伴隨現場環境風勢, 飛濺至本案建物B之雞寮引起本案火災,故本案起火處所留 火勢本來就不會很大,何況證人呂學清於偵查中證稱:伊過



去時被告就在那邊潑水等語明確(109偵27507卷第256頁) ,足見被告是第一個到達現場,且被告當時已經在潑水救火 ,是被告燃燒木材處於救火時固然已無火源燃燒,亦不能就 此認定被告燃燒木材處並非起火處。
⑷又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未待燃燒木頭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因未 熄滅之火星伴隨現場環境風勢,飛濺至本案建物B之雞寮引 起本案火災,而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就此亦證述明確如上,是 本案建物雞寮本案外側固未如內部碳化及受熱程度嚴重,就 此仍不影響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判斷。被告此處所辯, 亦不可採。
2.另辯稱:呂黃鳳美呂理生之妻子,其證詞難期公允,且呂 黃鳳美證述見聞被告燒木頭之時間為11點左右,距離本案火 災發生之間隔約一小時,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呂黃 鳳美之證詞已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核實其真 實性,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呂黃鳳美是證稱離開時被告「 還在」燒木材等語明確如上,並非證稱呂黃鳳美離開時被告 就「已經沒有」在燒木材,被告對呂黃鳳美前揭證詞內容有 所誤會,自不可採。
3.又辯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無 法證明被告與起火原因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本案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內容,與本案查得之客觀供述、物書證據均可彼 此勾稽,當屬可信,此已說明如上。又被告無法具體指明本 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身有何不可信或顯然錯誤之處,經 被告傳訊多位消防隊員(簡奕帆林博文毛茗瑋、林佑儒 )至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也還是無法具體指明,當是空言指 摘,不可憑採。
4.末辯稱:證人呂育萱證稱其看到起火處並非雞寮後方,鑑定 單位認定之起火處有誤等語。惟查,證人呂育萱係證稱:「 (法官問:所以妳當天的過程,妳是說妳在11點40幾分、50 幾分的時候要到885 號去換衣服然後準備出門去上班,在這 個時候妳有叫呂理茂吃飯,呂理茂當時的位置是在提示這個 平面圖93號這個位置(按:109偵27507卷第137頁參照), 隨後妳就前往885號換衣服,妳這個時候就注意到雞寮這邊 冒煙,冒煙之後妳在12點10幾分的時候就看到呂理茂跟一個 妳不知道的男生在提水桶朝雞寮潑水救火,是否如此?)是 」(易卷第81頁)。是證人呂育萱係證稱其最早發現冒煙的 地方是本案建物B之雞寮,該位置與被告燃燒木材處相近, 可以佐證本案起火處即為被告燃燒木材處,而可證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正確可信。被告援引證人呂育萱 之證詞作答辯之依據,亦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論罪: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 。經查,本案建物A之夾層鋼骨受燒變形,鐵皮牆壁裂開, 已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達喪失其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 認本案建物A已因本案火災燒毀。
㈡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被告失火燒燬本案建物A、本案建物B及其內財物,以及致 本案建物C之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各處,受火熱 不等程度燻燒,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罪之單純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建物B處後方靠近 建築物處燃燒木材,即應注意燃燒物品後需確實將之熄滅, 避免未熄滅之火星隨風勢附燃他物引發火災,況依證人呂黃 鳳美之證詞,於當日還有提醒被告風很大等語明確,被告竟 疏未為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並致告訴人呂理生呂學瑛重 大之財產損失(109偵27507卷第289-317頁之資料參照)及 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視卷內諸多客觀證據, 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寶貴司法資源,於犯後態度上實在無法 作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 此說明),以及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生呂學瑛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事證,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悛悔之意,並衡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在本案判決時畢 竟已屬高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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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