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3號
TYDM,110,易,8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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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泰(原名陳家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壹個、電纜線拾公尺,應與陳懋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纜線陸公尺,應與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與陳懋榮陳懋榮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認其 為共犯,詳後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泰先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珮 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無人居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同路段475號彩虹魚寵物 水族百貨館之電表設置處(下稱系爭電表設置處),自圍 籬缺口處爬入,關閉系爭電表之無熔絲開關,造成該水族 百貨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生跳電,之後,於翌(16 )日凌晨1時37分許,陳宏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懋榮前 往系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進入該處,陳宏泰則將上開機 車騎至該路段312巷之社區大樓人行道停放後,再於同日 凌晨1時47分許步行至上址,與陳懋榮以不詳方式共同竊 取電表1個、電纜線10公尺得手(起訴書稱被告另涉毀損 犯行,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詳後述),嗣經該水 族百貨館之組長蘇睦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通知台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會勘維修,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二)與陳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月19 日凌晨1時27分許,步行前往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以不



詳方式竊取電纜線6公尺並裝袋,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陳 宏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陳懋榮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系 爭電表設置處外之人行道,載運上開裝袋之電纜線離開而 得手(起訴書稱被告另涉毀損犯行,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人告訴,詳後述),嗣因蘇睦翔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發現店內鐵捲門無法開啟,自行檢查線路而獲悉上情,始 再次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陳宏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系爭電表設置處,將系爭電表之無熔絲開關關閉,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看到圍牆 內有瓶瓶罐罐可以撿,當時有想要竊取電線,只有想但因 為沒有工具,所以沒有下手,會關掉開關是怕有電,竊取 不方便,關完開關後我就回住處,沒有再出門,於108年1 0月16日凌晨、同年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我都沒有前往 系爭電表設置處竊取電線,看照片我覺得108年10月19日 拍攝到的2人是陳懋榮郭承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 3至5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經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



之停放在系爭電表設置處隔壁空地後,步行至系爭電表設 置處,自圍籬鐵網破洞處爬入,關閉系爭電表之無熔絲開 關後離開,致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發生跳電,嗣於翌(16)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陳懋榮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下車並 進入該處,被告則於同時39分許將上開機車騎至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2段312巷之北帝國觀天社區人行道停放,於 同時47分步行至系爭電表設置處,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 嗣於同時55分許離開,陳懋榮則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離開 ,該水族百貨館於同日早上10時30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 人員檢修後,發現電表、電纜線遭竊之事,並於同年月17 日晚間8時許修復完成、恢復供電;108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7分許,陳懋榮與甲步行至系爭電表設置處,翻越圍籬 進入,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離開,被告與陳懋榮、甲於 同日上午7時許,分騎乘2輛機車,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載 運以布袋盛裝、高度超過機車龍頭、寬度約與機車車身相 當之物品離開,另自系爭電表設置處現場所遺留之保力達 罐瓶口所採集之DNA經鑑驗比對與陳懋榮之型別相符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睦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73至7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 8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08800934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偵卷第97至101、105至141、143至211、213、 217至249、345至3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6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陳懋榮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未到過系爭電 表設置處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卷第461至463頁),惟本院認定事實本不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據證人陳懋榮到庭結證稱:這 件竊盜案跟被告沒有關係,是因為我們也有在那邊撿資源 回收,我們到那邊很明顯已經破壞過了,電纜線都剪斷懸 在半空中,我和郭承瑋有到這個地方大概2、3次,有鐵門 關著沒有錯,圍籬已經遭人破壞過,這個地址在路旁,只 要經過都會看得到,我沒有和陳宏泰同時去該處,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4時4分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即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8,偵卷第235頁)很像是我,我出 門都會帶保力達,習慣喝完就丟,我有進去系爭電表設置



處之廠房,108年10月16日如果說(電線)在地上的話, 或多或少會拿走,並不是我們帶破壞工具把它剪掉才拿走 ;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拍攝到的2人(即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9,偵卷第236頁)是我跟郭承瑋 ,10月19日當天有從該處搬東西出來,用麻袋或布袋,1 包20公斤的米袋大小,沒有裝滿,高約64公分、寬約50公 分(經證人手比、由通譯當庭測量),是我、郭承瑋及被 告將東西載走,108年10月15日至19日期間,被告好像有 搭載我至系爭電表設置處,有一種可能,就是我叫他載我 去,然後他離開,108年10月19日早上我請被告載我去系 爭電表設置處載資源回收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至 106頁),加以承辦警員在系爭電表設置處廠房內之保力 達瓶口所採集之檢體,經鑑驗DNA型別與陳懋榮相符,已 如前述,足徵陳懋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其確實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進入系爭電 表設置處,又其雖證述被告與本案無涉,然被告於108年1 0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懋榮抵達系 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進入該處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始離 開,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再度步行至該處並進 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與陳懋榮確實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同在系爭電表設置處,顯見陳懋榮 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是否共同犯本案之證述,無非係為 脫免被告之刑責,就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另證人陳懋榮 雖證稱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拍攝到的人是其與郭承 瑋,然此經證人郭承瑋到庭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該情,是無法逕為此認定,然108年10月19日進入系爭電 表設置處之人為證人陳懋榮與不詳之甲二人應堪認定。  3、雖被告始終辯稱看到圍牆內有瓶瓶罐罐可以撿,為了撿回 收物才到系爭電表設置處,證人陳懋榮則證稱進入系爭電 表設置處係撿拾資源回收物等語,然查,觀諸系爭電表設 置處在該址廠房屋側後方鐵皮屋之牆壁上,該廠房外設有 圍籬、鐵門與道路區隔,廠房建築在該地後方,與圍籬、 鐵門間留有相當大之空地,有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則被告自外看見系爭電表設置 處有回收物實非合理,且倘被告係為撿拾空地上之物,亦 無需走入該址深處、以鐵門關閉之廠房及系爭電表設置處 ;又參諸陳懋榮於警詢、偵訊中完全否認,而被告於警詢 先係完全否認關閉開關後再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嗣經警 員逐步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安全帽照片比對 詢問,被告始逐步供承另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搭載他人



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載往之人為陳 懋榮,及於108年10月19日早上7時許,前往該地載運物品 之情狀,衡情倘被告與陳懋榮係撿拾他人廢棄之資源回收 物,何需於事後刻意隱瞞,更何需均利用凌晨深夜時段, 翻牆或鑽洞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撿拾。再者,被告本欲竊 取電纜線,為避免遭電擊而關閉系爭電表開關,經其坦認 無誤,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至系爭電 表設置處關閉開關時,電纜線顯未遭破壞、竊取,而警員 依據該水族百貨館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跳電、於 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修復完成,及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 50分許鐵捲門無法正常啟動之各時間點,調閱期間監視器 持續比對,始發現被告與陳懋榮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 許、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進入該處,故 在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期間內,並無其他人進入 該處,且證人亦證述108年10月16日確有自該處拿出電線 等語,是被告與陳懋榮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所竊取者,及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 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所竊取、並於 同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陳懋榮、甲載運之物品確為本 案遭竊之電纜線及電表。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亦共同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 ,惟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由陳懋榮、甲將竊取 之電纜線先行包裝,再由被告、陳懋榮、甲於翌日搬離以 置入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之分工方式完成,而被告因108年1 0月16日之竊取行為明知陳懋榮、甲係在該處竊取電纜線 ,仍到場參與分擔犯罪之載運電纜線工作,堪認被告所為 ,與陳懋榮、甲相互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5、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由此條文立法意旨觀之,本款 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 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 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 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 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 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 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 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即系爭電表設置處為 空置之廠房,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加重要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與陳懋榮就竊盜 犯行,及與陳懋榮、甲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之案件,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參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件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無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竊盜 電纜線之前科,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見系爭電表設置處為閒置廠房,任意進入其內先行切斷 電源開關,再利用深夜竊取電纜線,造成該百貨水族館跳 電,修復供電後翌日,被告再度竊取電纜線,造成該店營



運不便,顯漠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 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陳懋榮所竊得之電表1個 、電纜線10公尺,及與陳懋榮、甲竊得之電纜線6公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二),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工具,破壞電纜線,造成電纜線斷 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由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之組長蘇睦 翔就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8時50 分許發現之電纜線遭竊案件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 出告訴,其於警詢筆錄中均稱:「我要對竊取我財物之人提 出告訴」(見偵卷第72、74頁),未見告訴人對毀損部分提 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起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 尤山雖於警詢稱:「我要對毀損我店內電線之人提出告訴」 ,惟尤山於警詢指訴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發現遭竊,最後確認電線 完好的時間是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等語(見偵卷第77頁 ),顯係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後所發生之事,並非本案起 訴之事實,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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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