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42號
TYDM,110,易,642,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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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民國110年5 月10日5時44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社區, 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庫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王 鳳琴所有、由張子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 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子偉,再進入車內竊得張子偉之日 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 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及身分證1張。
二、詹世宇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 月10日5時44分許,上網購買遊戲點數時,於結帳時輸入上 開竊得之張子偉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因而獲得價值1,00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足 生損害於張子偉及花旗銀行。
三、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5月10日6時24分至28分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利用現場感應免簽名之方式,感應消費價值6,000元之 遊戲點數儲值卡,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詹世宇係真



正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予詹世宇,並向發卡銀行請款,足 生損害於張子偉、台北富邦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四、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6時40分至51分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接續以上開竊得之張子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張子偉證件資料推知之金融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詹世宇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詹世宇以此不正方法 ,自張子偉日盛銀行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凱基銀行提領 共1萬5,000元及中華郵政提領共1萬6,000元。五、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 日1時5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見該社 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以瓦斯噴燈將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所有、由張夢麟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 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現 金6萬元。
㈡、以瓦斯噴燈將張宜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張宜運,再進入車內竊得現金200元。㈢、以瓦斯噴燈將劉美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 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美貝,再進入車內竊得劉美貝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㈣、以瓦斯噴燈將李佩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 使用而生損害於李佩玲,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
六、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5日8時30分 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見吳宗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 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吳宗儒,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㈡、見范麗雯所有、交溫衛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 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溫衛國,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見李明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 噴燈將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 李明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七、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於110年6月16日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 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以瓦斯噴燈將饒美萍所有、由龐聲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龐聲琳,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㈡、以瓦斯噴燈將陳映吟所有、由陳定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而生損害於陳定緯,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財 物而未遂。 
八、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0 日6時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見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瓦斯噴燈將陳文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㈡、以瓦斯噴燈將劉林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致前揭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劉林杰, 再進入車內,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㈢、以瓦斯噴燈將鄒雨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適有人行經,詹世宇唯恐遭 人發覺,即匆忙離去,而未遂。  
九、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1 日6時30分前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社 區,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而侵入,以瓦斯噴燈將盧 麗琴所有、交徐盛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玻 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徐盛昱,再進入車內竊得行車紀錄器 1台。
十、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竊盜之犯意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及螺絲起子,於110年6月23 日8時30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蔡



勝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以瓦斯噴 燈將車窗玻璃燒破,再持螺絲起子將玻璃卸下,致前揭車窗 玻璃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蔡勝弘,再以手電筒探照搜尋財物 ,適附近住戶察覺有異而查看,詹世宇唯恐遭人發覺,即匆 忙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36頁、第387至391頁、第409至410頁、聲羈卷 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第316至317頁、本院 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張子偉張夢麟、張宜運、劉美貝 、李佩玲吳宗儒、溫衛國、李明華、龐聲琳、陳定緯、徐 盛昱、劉林杰鄒雨東蔡勝弘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7頁、第14 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6頁、 第181至18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 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07 至209頁、第211至212頁),復有日盛銀行交易收據、凱基 銀行交易收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 0年9月14日金安字第11010001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及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36號函暨檢附信用卡消費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 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 桃警鑑字第110006654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99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維修車輛報修單、報案譯文(見偵卷第99至115頁、第1 25頁、第127頁、第171至121頁、第185頁、第205頁、第219 至235頁、第243至269頁、第270至282頁、第296至300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63至73頁、第115至 第133頁、第13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五㈡、㈢、九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車窗 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



,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 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 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 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 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 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
 ⑵、經查,被告上網購買為網路遊戲點數,係儲值於網路虛擬 空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刷卡購買 網路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述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之補充,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且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持告訴 人張子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 內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子偉之法益,上開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5、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6、就犯罪事實六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噴燈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 器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認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7、就犯罪事實五㈣、七㈠、㈡、犯罪事實八㈡、十部分: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 告以噴燈及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窗之毀損行為,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兩行為間有局部重疊, 應認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8、就犯罪事實八㈠、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9、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5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罪、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7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㈣、六㈠、㈡、㈢、七㈠、㈡、犯罪事 實八㈠、㈡、㈢、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等方式,分別 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損 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噴燈1個、編號二所示之螺絲起子 1把、編號三所示之手電筒1個、編號四所示之小型瓦斯罐1 罐、編號五所示之粉色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現金6,000元、如犯罪事實五㈠所 載現金6萬元、如犯罪事實五㈡所載現金200元、所詐得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如犯罪事實四所載現金共11萬6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9,2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日盛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身分證1張、如犯罪事實五㈢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其價值甚低,並由告訴 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縱使 沒收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及身分證,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徐盛昱,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 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示 詹世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所示 詹世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所示 詹世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五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五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五㈣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六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六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六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七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七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八㈠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八㈡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八㈢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九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十所示 詹世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一 噴燈1個 沒收。 二 螺絲起子1把 三 手電筒1個 四 小型瓦斯罐1罐 五 粉色毛巾1條 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8萬9,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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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