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騏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騏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B」、「小B」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寧街50巷口處,由「大B」持磚頭及花盆、「小B」徒手及持花盆、李騏安以腳踢擊等方式共同毆打連漢強,致連漢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下撕裂傷3公分及頭皮多處挫瘀傷、顏面挫瘀傷及撕裂傷、左手挫瘀傷、雙膝部挫擦傷及眼球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騏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二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漢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 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71、72、117頁及其反面; 本院易卷二第182至18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0頁及其反面、第83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7、18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易卷 二第81至14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 第70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B」、「小B」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 說明,本院無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腳踢踹告訴人成 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前 於102至10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