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23號
TYDM,110,易,102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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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緯



張志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緯張志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源美學社區,被告魏嘉緯向告訴人劉俸辰恫稱 「如果不道歉,就要打死你,你家車牌我都知道,出門小心 一點」;被告張志勝則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跟我老大道歉, 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嘉緯張志勝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俸辰、證人即告訴人之 妻林芸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在源美學社區



1樓大廳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被告魏嘉緯辯稱:伊和告訴人因為社區事務意見不合, 告訴人在源美學社區的LINE群組內對伊酸酸語,所以伊要求 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向伊道歉,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 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道歉,就要打死你,你家車牌我都知 道,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張志勝則辯稱:伊當天是和 魏嘉緯相約吃飯,吃飯前魏嘉緯說要先和社區住戶談一點事 情,所以伊才會一同去源美學社區,伊和魏嘉緯是朋友關係 ,伊不是魏嘉緯小弟,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你不跟我老大 道歉,我就要打死你」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嘉緯與告訴人劉俸辰均係源美學社區之住戶,其等因 社區事務意見不合,遂相約於109年12月8日晚間在源美學社 區1樓大廳碰面討論。後被告魏嘉緯偕同被告張志勝於同日 晚間9時26分許,與告訴人在源美學社區1樓大廳碰面交談等 事實,為被告魏嘉緯張志勝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俸辰、證人即劉俸辰之妻林芸慧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在卷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110年度易字第10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觀諸證人劉俸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其 固一致證稱有遭被告魏嘉以「如果不道歉,就要打死你,你 家車牌我都知道,出門小心一點」等語;遭被告張志勝「你 不跟我老大道歉,我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之情事。證人劉 俸辰復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魏嘉緯張志勝恐嚇伊的 時候,伊老婆林芸慧有在場,當天伊用LINE請林芸慧報警, 林芸慧就下來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當時是因為魏嘉緯、張志 勝不讓伊走,所以伊請林芸慧報警,但當時他們還沒有恐嚇 伊的行為,是林芸慧下來之後,才發生遭魏嘉緯張志勝恐 嚇的事;伊是聽到魏嘉緯張志勝對伊恐嚇之後,才會應魏 嘉緯之要求在社區LINE群組裡面傳「這句話,我收回,道歉 」這些話,而向魏嘉緯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而指訴其係在要求林芸慧報警、且林芸慧已下樓至源美學 社區1樓大廳之後,方遭被告魏嘉緯張志勝以前述言語恫 嚇,其因此於源美學社區之LINE群組內打「這句話,我收回 ,道歉」等文字向被告魏嘉緯道歉等節。然其證述既屬告訴 人之指訴,參以上開法律解釋,自應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佐 證。
 ㈢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芸慧有在場見聞被告魏嘉緯張志勝



嚇告訴人之過程等語。然而:
 ⒈證人林芸慧固到庭證稱:伊知道當天晚上告訴人要去樓下和 魏嘉緯談事情,後來告訴人有LINE伊請伊報警,但沒有說原 因,伊報警之後,就下去樓下大廳,到大廳後,伊看到張志 勝叫告訴人和他大哥道歉,如果不道歉就要打死告訴人,魏 嘉緯後面有說他知道伊家的車牌,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後來 告訴人道歉後,魏嘉緯張志勝才離開,離開的當下剛好警 察來了;後來告訴人有道歉,就是先被恐嚇才道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證述其有在場見聞告訴人遭被告 魏嘉緯張志勝以前述言語恫嚇之經過。
 ⒉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要求林芸慧報警,林芸慧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在其住處以 市內電話報警後,遂下樓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抵達源美 學社區1樓社區大廳等節,有告訴人與林芸慧間之LINE對話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43頁)。 綜上可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魏嘉緯張志勝恐嚇之時點,應 係在當日晚間9時35分許、林芸慧已抵達源美學社區1樓大廳 之後。
 ⒊惟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即在源美學社區之住戶LINE 群組(群組名稱「源美學討論天地」)內傳送「這句話,我 收回,道歉」等文字,而向被告魏嘉緯道歉;嗣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又傳送「這句話,我收回,道歉」等文字再度 道歉,此有「源美學討論天地」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對照證人劉俸辰證稱其係於聽聞 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對其為前述恐嚇之言語後,始在上述LI NE群組上道歉乙節,應可認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在當日晚間 9時33分許、告訴人第一次在上述LINE群組內傳送「這句話 ,我收回,道歉」之前,即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然林 芸慧既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方抵達源美學社區1樓大廳,其 應無可能聽聞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之前、遭被告2人 以前述言語恐嚇之事。則從證人劉俸辰證稱遭被告2人恐嚇 之時點觀察,林芸慧是否確實在場見聞、目睹經過,即屬有 疑。復衡以林芸慧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不無偏袒告訴人 之可能;且告訴人既於當日晚間9時33分許即在上述LINE群 組內向被告魏嘉緯道歉,被告魏嘉緯張志勝是否有在告訴 人道歉後,仍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必 要,亦不無疑問。是證人林芸慧前揭證述既有可疑,尚不足 以補強證人劉俸辰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畫面時間21:26



:56起,被告魏嘉緯張志勝與告訴人在沙發區(即源美學 社區1樓大廳之沙發處)交談至21:38:39時、其等離開沙 發區期間,因檔案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無法判斷其等交談之 內容;而被告魏嘉緯張志勝與告訴人於對話期間雖均有指 向對方、雙手比劃等情事,但無從辨識其等對話之確切內容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證明被告魏嘉緯張志勝與告訴人於談 話之過程中,有指向對方、互相比劃等爭論之情形,然究未 能知悉其等交談之內容,無從逕認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即有 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之言語。是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 補強證人劉俸辰之前揭證述。
 ㈤據證人即當時派駐源美學社區之保全黃昌明到庭證稱:當天 伊剛好因代班而派駐源美學社區,當天是第一次到該社區, 伊也不認識被告2人、告訴人、林芸慧;當天伊有看到他們 在講話,但講話之內容不清楚,沒有看到有衝突,就是一些 言語上的爭執;言語上之爭執是指人和人之間講話摩擦的那 種,聽起來比較像在理論上有所爭執,不是雙方互相叫罵吵 架,伊沒有印象現場有人說「如果不道歉,就要打死你」、 「你家車牌我都知道,出門小心一點」這些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70頁)。又衡酌證人黃昌明與被告魏嘉緯、張志 勝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偶然於案發當日前往源美學社區 代班之保全,其應無刻意維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證 人黃昌明既未有聽聞被告魏嘉緯張志勝對告訴人為前述恐 嚇言語之印象,益見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尚屬有疑。
㈥從而,證人劉俸辰雖證稱有遭被告魏嘉緯張志勝以前述言 語恐嚇,然上揭證人林芸慧黃昌明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 等事證,均不足以充分補強其證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證 述,遽認被告魏嘉緯張志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魏嘉緯張志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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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