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康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反光背心壹件及制服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康智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9時8分許,頭戴印有警察徽章之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襯衫及背面寫有「警察」2字之黃色反光背心,並騎乘裝有紅藍警示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及前檔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貴北街往新富一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與環南路2段路口時,適有簡睿祥與張毓玲徒步由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奔跑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簡睿祥受有左手、左腳受傷,張毓玲受有左手肘挫傷、肢體多處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嗣簡睿祥及張毓玲前往警局備案表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身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廖康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簡睿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張毓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車輛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 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9 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7至81頁、第123至124頁、第135 至136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5至5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漏未論及同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部分,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該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及具 體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且因所涉法條同一,本 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及官銜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及制服1件,及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皆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易字卷第55頁、56頁),是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及制服1 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偵字卷第81頁),該 車之車主為熊秋雲,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 是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穿著寫有「警察」字樣之亮黃色反光背心, 並使用印有警徽標示之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且其上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裝有警示 燈及警鳴器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6月27日19時15分 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與被害人簡睿祥及 張毓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簡睿祥之左手、左腳受傷、被害 人張毓玲受有左手肘挫傷、肢體多處鈍傷等傷害,詎被告明 知其上開冒穿警察服飾及騎乘上開字樣、裝有警示燈及警鳴 器之上開車輛等行為,易使人誤信為值勤巡邏員警,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據實告知被害 人簡睿祥、張毓玲其並非真正員警,猶向被害人簡睿祥表示 其機車損壞且手臂擦傷,佯稱:「要怎麼辦?要賠償多少錢 ?」云云,致被害人簡睿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警察人員 ,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頭戴印有警察徽章之白色安全帽、身穿背面寫 有「警察」2字之黃色反光背心,並騎乘裝有紅藍警示燈、 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外 觀上足令人誤信其為警政人員,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 直行車,簡睿祥與張毓玲2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來,就發生碰 撞,我有問他們2人要不要報警,簡睿祥說不用,我跟他們 說因為他們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煞車而撞到,應該是他們 的錯,我的手臂跟機車都有損傷,我問他們要賠償多少,簡 睿祥說他身上只有1,000元,我說那就賠我1,000元就好,不 夠的我自己出,他當時也沒有不願意賠償,我也沒有跟他們 2人說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56至58 頁),而證人簡睿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張毓玲要去朋 友家,就用跑的過馬路,沒有注意車況,就遭被告的機車撞 到,我跟張毓玲有倒地,我起身後,看到被告的機車也倒地
,被告的手有稍微皮肉傷,被告穿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車, 所以我就認為他是警察,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說他是警察, 當時被告問我發生車禍要怎麼辦,我當時因為沒看清楚路況 就衝出去就覺得自己有錯,也很慌,我就賠償被告1,000元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賠償多少,是我自己答應要給1,000元 ,沒有其他原因,我後來會去警局報警是因為想說有出車禍 就備個案,因為自己傷勢也不重,就沒有向被告提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頁),與被告上開供稱情節大致相符 ;另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 左邊往右邊直行,證人簡睿祥及張毓玲由畫面下方往上方小 跑步至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證人簡睿 祥、張毓玲及機車皆倒地(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 及證人簡睿祥就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與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 畫面相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簡睿祥及張毓玲發生車禍後手 部受有輕微傷勢,且未曾告知證人簡睿祥其為警察身份,而 賠償數額亦為證人簡睿祥自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而 主動提出,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憑藉其為警察身分而對被害 人簡睿祥及張毓玲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衡酌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確受有身體及機車之損害,而證人簡睿祥自陳由馬路旁 跑出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證人簡睿祥及張毓玲對於本件車 禍亦不免過失責任,則被告要求證人簡睿祥及張毓玲賠償損 害,是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證人簡睿祥嗣後賠償之金額 僅1,000元現金,被告亦未再以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證人 簡睿祥意願之手段強行要求更高之數額,是無以認定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有身著上開衣物及騎乘警用 機車,遽認被害人2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賠償1,000元為被告 施以詐欺行為之結果,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