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寬(原名莊政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933號、第1934號、第1936號、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廣告見應徵地下匯兌提領工作,即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頭」及自稱「陳智豪」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大頭」、「陳 智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5709、26282、28984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審理中)。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 ,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 利用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 APP軟體),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乙○ ○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大頭」拿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依「大頭」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智豪 」,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藉此獲取報 酬。謀議既定,乙○○、「大頭」、「陳智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丁○○ 、丙○○、陳建璋、劉碧蓮、黃慧姝、官素情、謝佩娥、莊辰 雄,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丁○○、丙 ○○、陳建璋、劉碧蓮、黃慧姝、官素情、謝佩娥、莊辰雄分 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大頭」之指 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萬坪公園樹下或草叢內,拿取「大頭 」所交付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並於 如附表二「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就如附表二「取款地點 、取款方式」欄所示之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 卡交予「陳智豪」,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 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丁○○、丙○○、陳建璋、劉碧蓮、黃慧姝、官素情、謝佩娥 、莊辰雄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陳建璋、劉碧蓮、黃慧姝、官素 情、謝佩娥、莊辰雄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之乙○○涉嫌本轄ATM提領時序一覽表、遭詐欺案車手乙○○ATM提領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8月7日儲字第1080180056號函(內含羅冠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108年8月15日合金北斗字第1080002329號函(內含詹証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北斗字第1090000498號函(內含詹証凱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9年2月27日合金北斗字第1090000578號函(內含詹証凱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1126號函(內含周桂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743781號函(內含蕭秀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總表-提領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129號函暨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4月15日(109.)彰五信合社字第1065號函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 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9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確實有加入『大頭』、『陳智豪』的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是『大頭』叫我去提領,我再把錢交給『陳智豪』 ……。」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卷第55頁), 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大頭」、「陳智豪」等人共同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工作之分工,其 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大頭」、「陳智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 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陳智豪」,再由 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提領並交付 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9罪)。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大頭」、「陳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大頭」、「陳 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 ○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方式」欄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二「匯款人及匯款金 額」欄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 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 洗錢罪1罪。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詐騙告訴人丁○○、丙○○、陳建璋、 劉碧蓮、黃慧姝、官素情、謝佩娥、莊辰雄等8人之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 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之分工,以如附表二 「取款地點、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8人 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共同正犯「陳智豪 」,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造成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8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等8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6張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6 張因告訴人等9人報案均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6張現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擔任車手工作,報酬 是一天一千元,(問:因為本案因此獲得多少報酬?)…二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卷第55 頁),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又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並未發還告訴人等8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⒈ 丁○○(提告)(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間某日,偽以丁○○之友人「楊美鵝」撥打電話予丁○○,告知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並重新加入丁○○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丁○○之友人「楊美鵝」撥打LINE電話向丁○○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5月22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 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葉榕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榕霙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 將18萬元匯入「葉榕霙彰化銀行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⒉ 丙○○(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2)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偽以丙○○之友人「葉進義」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予丙○○,並向丙○○誆稱欲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內。 將10萬元存入何瑞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瑞祥彰化五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⒊ 陳建璋(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偽以陳建璋之外甥「許文豪」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建璋,並向陳建璋誆稱因投資需要金錢周轉,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陳建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順郵局」內。 將18萬元,匯入羅冠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10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冠宏郵局帳戶」)內。 書證 ①告訴人陳建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郵政入互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⒋ 劉碧蓮(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2)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偽以劉碧蓮之友人「林秀貞」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碧蓮,並向劉碧蓮誆稱因其外甥林威良欲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款等語,致劉碧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內。 將8萬元,匯入詹証凱(業經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99、1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810、5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合庫帳戶」)內。 書證 ①告訴人劉碧蓮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⒌ 黃慧姝(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3)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偽以黃慧姝之姪女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予黃慧姝,並向黃慧姝誆稱需向其借款等語,致黃慧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內。 將20萬元匯入「詹証凱合庫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黃慧姝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⒍ 官素情(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4)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某時,偽以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官素情,並對其佯稱:當初購買商品交易分期多筆,要求其匯款等語,致官素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2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內。 將2萬9985元,匯入蕭秀茹(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茹華南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被害人官素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⒎ 謝佩娥 (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5)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52分許,偽以「美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佩娥誆稱:因公司電腦異常誤將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金融卡刷卡15筆,將導致其成立1萬3,000元之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臺中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佩娥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佩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頭份中央店」內。 將9,531元匯入「蕭秀茹華南銀行帳戶」內。 書證 ①告訴人謝佩娥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⒏ 莊辰雄 (提告) (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7) (110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6、1937號卷)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偽以莊辰雄之兒子「莊逸宏」撥打電話予莊辰雄,並向莊辰雄誆稱其於網路購物,貨物已經送達,若逾期將會被退回,需其前往臨櫃匯款等語,致莊辰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中正路郵局」內。 將20萬元,匯入周桂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8、19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桂吟中信帳戶」)內。 書證 ①告訴人莊辰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⒈ 葉榕霙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共匯款45萬元。 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由乙○○持左揭「葉榕霙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 9000元 合計 2萬9000元 ⒉ 何瑞祥彰化五信帳戶。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丙○○匯款10萬元。 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由乙○○持左揭「何瑞祥彰化五信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元 合計 4萬元 ⒊ 羅冠宏郵局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建璋匯款18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 由乙○○持左揭「羅冠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合計 15萬元 ⒋ 詹証凱合庫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碧蓮匯款8萬元。 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慧姝匯款20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由乙○○持左揭「詹証凱合庫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 由乙○○持左揭「詹証凱合庫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 2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計 23萬元 ⒌ 周桂吟中信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莊辰雄匯款20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12時59分許。 由乙○○持左揭「周桂吟中信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12萬元 合計 12萬元 ⒍ 蕭秀茹華南銀行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官素情匯款2萬9,985元。 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謝佩娥匯款9,531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8時3分許。 由乙○○持左揭「蕭秀茹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8時4分許。 1萬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 1萬元 合計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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