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
7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起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AUL」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加入「RAUL」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 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由甲○○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由甲 ○○擔任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謀議 既定,甲○○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RAUL」及其他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 定之帳戶,再由甲○○自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內提領現金後 ,將現金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存入特定之比特幣 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起某日,經由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RAUL」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繳回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 的即係在分擔上開領款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 負責以交友軟體、臉書等社交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以附表 所示話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 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RAUL」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編號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帳戶,然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分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2罪間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收取款項,並按指示提領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內,其 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 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 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 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51-52頁),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 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