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豫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MHT-7867號」、第11至12行「凌晨3時58分許」更正 為「凌晨1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豫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茂源、劉筱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至桃園 市中壢區中大路「國立中央大學」,由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 入營運中心辦公室行竊,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係構成 毀越門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 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 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 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 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物品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 關處理,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拾獲之機車車牌懸掛在其 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上,損害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踰越門 窗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林茂源、劉筱靖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 茂源、劉筱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請 從輕量刑等語乙節,有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 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兼 衡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自陳目 前從事外送工作、有按時看診、服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該車牌客觀上 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達美樂披薩提貨券6張、 USB藍芽接收器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茂源、劉筱靖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賠償之金額均係6,400元,均已逾上開竊得物品 之價值2,193元及竊得現金之金額4,200元,且竊得之達美樂
披薩提貨券6張及USB藍芽接收器2個,均經告訴人林茂源聲 請發還(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林茂源),故為免過苛, 此二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25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㈠於109年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附近 某處,拾獲HPZ-369號機車車牌1面(因車主余西良於103年3 月3日死亡而逕行註銷,惟該車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王豫誠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58分許,以 爬窗之方式,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國立中央大學」營 運中心辦公室,徒手竊取林茂源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達美 樂披薩提貨券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494元)、USB藍芽 接收器2個(價值699元),及劉筱靖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 現金4,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茂源、劉筱靖發 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茂源、劉筱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劉筱靖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HP Z-369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