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59
號、第38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鴻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空地」,應予更正),持拾獲之鑰 匙1把(未扣案),發動蕭玉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7537號輕型機車後,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7537號輕型機車至劉建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前,攀爬遮雨棚至該處2樓後,復持石塊敲破該處窗戶玻璃 ,越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劉建宏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得手後,為劉建宏胞姐劉怡君察覺,遂倉皇自該 處廚房後門離開,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嗣因警方採 集現場遺留之血跡並送鑑定後,發現與郭鴻洲之DNA型別相 符,始知上情。
㈢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 ,見徐建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89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下,遂直接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後將該機 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嗣因警方在 該處尋獲該部機車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鴻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玉嬌、劉建宏、徐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 器光碟、贓證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ㄧ、㈡所為,進入 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通常居住之住宅無訛,以石塊破壞告訴 人劉建宏住處之窗戶玻璃後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則被告此 舉已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 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ㄧ、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 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 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 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 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 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詎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徒手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ㄧ、㈡所竊得之犯罪所得38,000元,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建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蕭玉嬌 、徐建軒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38737號卷第67頁、11 0年度偵字第30059號卷第37頁、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ㄧ、㈠犯行所用,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 述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7537號輕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玉嬌 2 車牌號碼000—8896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建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