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原名吳家宏)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阮金鑾位於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鐵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 ,詳下述)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上鐵柵後,復挖破門後紗網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則 未據告訴),並竊得該屋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並步行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興中街 口處,而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裝袋放置在不知 情之楊淑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 再徒步離開該處。嗣吳東昇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變 賣後所得價款,連同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 。
二、案經阮金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第237-239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72頁、第7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鑾於
警詢中、證人楊淑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31-35頁、第57-59頁、第61-62頁、第237-239頁)。 此外,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37790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 檢附勘察採證照片、被告行跡之GOOGLE路線圖(見偵字第65 -71頁、第73-84頁 、第179-189頁 、第191 -210頁、第225 -22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係 持鐵條破壞公寓鐵門之方式為之,雖非無據,惟查,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中均自承:我是用鐵條破壞鐵門之 白鐵桿後開門進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7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第238頁】,但對於 所稱「鐵條」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詳 細描述。卷查被告亦未曾就該「鐵條」為其他主觀上之形容 ,亦乏其他勘察、紀錄、繪製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且該鐵 條亦未扣案,更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語,認定該「 鐵條」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 準此,難以僅憑被告自陳係持「鐵條」行竊,逕認此屬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客觀上危險之「兇器」。是本於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犯行無由 構成此一加重要件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是用鐵條破壞鐵門之白鐵桿後開門進入等語,核與 告訴人阮金鑾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8頁) ,另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191-199頁),可認被 告確係以鐵條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上鐵柵後,復挖破門後紗 網伸手入內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無誤, 準此,被告所為自該當「毀越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毀損門扇,應予更正)、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 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竟仍未改過遷善,於本案再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 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以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 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金飾透過報紙收購黃金之人賣 掉了,賣了約1萬7,000元,把豬公以外的物品賣給同一個 收購者等語(見偵字卷第238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 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 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 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 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竊 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等語明確,並提出 金飾保證書2紙為證(見偵字卷第58頁、第85-87頁),可 認告訴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 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 院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1 玉墜2 條 2 鑽戒1 只 3 金戒指2 只 4 珍珠項鍊1 條 5 金項鍊1 條 6 金手鍊1 條 7 玉鐲3 個 8 豬公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起訴書誤載豬公撲滿1隻,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