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81號
TYDM,110,審易,158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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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品騫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張世杰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蒂防銹有限公司 前,見該建物老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線剪各1 把,剪斷該公司後方廠房變電箱下方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世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瓶口上採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與郭品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品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6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 字卷第25-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 7日刑生字第11009008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35頁、第39-74頁),此外,尚有扣 案之尖嘴鉗、電線剪各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世杰,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電纜線1批 告訴人張世杰遭竊取之物。 二 尖嘴鉗1把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 電線剪1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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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蒂防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