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0年度,90號
TYDM,110,審原訴,90,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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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羽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其女兒王○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王姓少年)的書包,遭同 校學姐鄭○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1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鄭姓少年)刻意置於雨中淋溼,憤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樓梯間,徒手呼打鄭姓少年巴掌1 下,致鄭姓少年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 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 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 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鄭 姓少年係97年1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頁 )在卷可稽,被告既為其同校學妹王姓少年之母親,當知悉 鄭姓少年未滿18歲乙情。是核被告對鄭姓少年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鄭姓少年部分,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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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