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手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鄧彥宏」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所為之前揭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 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 ,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 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鄧彥廷與「鄧彥宏」竊 得各項財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及 共同正犯「鄧彥宏」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 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但 被告僅分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惟其 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物業經被告丟棄,附表編號1、 4之物且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述明(見偵卷第7-8頁),被告變賣贓物部分因而獲得 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其餘包裹(即手鍊2條)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分受之其餘各項財物自非屬 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竊得之costco 4輪折 疊式手推車1台,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中,被告竊得之小型空壓機1台 及輕鋼架材料1包,業經被告售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3,0 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 頁),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 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鄧彥宏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鄧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賽夏族原住民)
鄧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夏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廷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鄧彥宏義曾犯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107年審原簡字第4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一) 鄧彥廷與鄧彥宏兄弟於110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訪友為由進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8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趁社區警衛外出巡邏未及注意之際,以一人下手行竊一人把 風之方式,接續共同竊取放置在警衛室外之包裹至少4個( 內容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分別出售獲利;(二)鄧彥廷 於110年3月6日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 侵入有警衛看守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科學城社 區」地下3樓,竊取吳攝展放置該處之costco4輪折疊式手推 車1台(價值1,500元);(三)鄧彥廷於同日16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侵入有警衛看守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科學城社區」地下2樓,竊取羅振良放 置在該樓層181號停車格旁之小型空壓機1台及輕鋼架材料1 包(價值合計7,000元)。
二、案經鄭年恩、林渝軒、王偉霖、羅振良及吳攝展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鄧彥宏一同至「中原至尊」社區警衛室外行竊包裹5個,其至少竊得內有電動牙刷及健康食品之包裹共3個,並銷贓獲利2000餘元 2.證明鄧彥宏竊得內有女用運動鞋之 包裹 3.坦承竊取小型空壓機、輕鋼架,並 銷贓獲利3000餘元之事實 4.坦承竊取手推車並遭查扣之事實 二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與鄧彥廷一同至「中原至尊」 社區警衛室外行竊包裹5個,其至 少竊得內有女用運動鞋2雙之包裹 共2個,女用運動鞋在臉書上銷售 獲利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彥廷竊得之包裹內有電 動牙刷及保健食品 三 被害人潘中正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訂單明細及出貨紀錄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1包裹之事實 四 告訴人鄭年恩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訂單及購買證明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2包裹之事實 五 告訴人林渝軒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訂單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3包裹之事實 六 告訴人王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竊取附表編號4包裹之事實 七 告訴人吳攝展於警詢中之指訴、統一發票1張 證明遭竊取手推車1台之事實 八 告訴人羅振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竊取小型空壓機1台及輕鋼架材料1包之事實 九 監視錄影光碟1片、110年2月27日監視錄影截圖50張、110年3月6日監視錄影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2月27日共同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0年3月6日行 竊之事實 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之手推車照片4張 證明被告鄧彥廷竊得手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嫌。被告鄧彥廷、鄧彥宏就犯罪事實一、(一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包裹共5個,就被 害人並無區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以一罪論 。被告鄧彥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三)竊取之物尚未發還,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包裹內容物 包裹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1 飛利浦電動牙刷零元淨級專案-HX2023/02X3附贈刷頭 1,980元 被害人潘中正 2 三隻小牛童手鍊2條 每條約重0.03錢±0.02(彌月金飾) 1,988元 告訴人鄭年恩 3 Hyrid NX Ozone Wns女用慢跑鞋(黑色)(00000000) SUPERCOURT經典鞋 女(FV9716) 3,765元 告訴人林渝軒 4 長客複合魚油膠囊-單瓶12月 1,250元 告訴人王偉霖 合計 8,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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