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77號
TYDM,110,審原交易,7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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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千筑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0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冠 文,沿桃園市大鶯路直行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1505 號前時,從路邊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 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許力文沿同向騎乘腳踏 自行車至相同地點,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許力文車倒地, 受有頭部擦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力文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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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