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奇達魯˙路多克(原名潘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奇達魯˙路多克於民國110年1月1日1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4號前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直行,不慎撞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違規 穿越中正路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益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擦傷、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挫傷併撕裂傷(約3.0公分)、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