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54號
TYDM,110,審原交易,5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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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呂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 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 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 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 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 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 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衡酌被告前 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1次放火燒毀現供人之住宅未 遂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入監前在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
  被   告 林呂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呂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 碰撞陳柏至(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照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呂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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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