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德佛 (原名:倪豪儀)
輔 佐 人 鄭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 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5 月5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019051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見本 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 4號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13日 桃療癮字第111500127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09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就附表編 號4、6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109年6月中旬之不詳 時間,被告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認屬接續
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病歷 紀錄,被告經診斷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有衛生福利報桃園醫院110年5月5日桃醫新醫行字 第1101905011號函暨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284號卷第23頁至第89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衛 生福閉路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被告知道物品所 有權概念,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無異常,但案發時,被告受 精神症狀(視幻覺、命令式聽幻覺、被害妄想)影響,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狀態」,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27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 第284號卷第149頁至第159頁),上開鑑定機關係依其專業 能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佐以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且參酌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病發 作,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 84號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當下,其確 受精神狀況之影響,上開鑑定結果自堪可信,從而被告行為 時,雖尚能辨識違法,然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己○○、丙○ ○、乙○○、被害人甲○○、戊○○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待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126號卷第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身心狀況、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均 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 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
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 應能知所警惕,亦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㈥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 」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應無疑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 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 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 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 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 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 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 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3.本件被告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為「丁○○青少年 時期學業成績中上,發病後尚可完成大學學業,目前自我照 顧能力可,然須督促個人清潔衛生,職業功能持續度與穩定 度較差,情緒起伏、焦慮、有明顯自語、幻聽、幻覺等精神 症狀。以往丁○○欠缺病識感,否認罹患精神疾病,服藥遵從 性低,現可在家屬協助下穩定回診用藥,精神症狀相對改善 ,但仍有視幻覺、異常行為等,整體功能明顯下降。丁○○和 父母、兄同住,主要照顧者即母親態度關心包容,可提供經 濟協助和情緒支持,現會督促回診用藥,整體家庭支持系統 尚可。」(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綜觀上開精神鑑定綜合評估結果,被告之家庭系統有 能力督促被告持續服藥,以及支持被告之日常生活,再佐以 本院電詢被告之輔佐人即母親辛○○之意見,輔佐人亦表示被 告目前仍在服藥中,現與輔佐人同住,狀況都很穩定等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65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確無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卷第1 61頁),綜合上情,被告現既有外在家庭之支持,且本身亦 穩定持續之服藥,本案發生後,亦未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則 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難認有何再犯與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被告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安全帽,於扣案後均已通知告訴人己○○ 、丙○○、乙○○、被害人甲○○、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67頁至 第75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倪豪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豪儀前利用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薩社區」之 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至該社區之地下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放 置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安全帽後離去。嗣經己○○警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豪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己○○、丙○○、乙○○、甲○○及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依據附 表所示竊盜之時間,編號1、2、5及7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均 於109年7月中旬,編號4、6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均於109年6 月下旬,而編號3安全帽遭竊取之時間為109年6月初,則認 定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取之安全帽,均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取物品 1 己○○(提告) 卷內監視器時間:109年7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 1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2 丙○○(提告)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7月18日晚間6點30分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25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3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同上 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4 乙○○(提告) 1、被害人最後一次看到安全帽時間: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 2、被害人發現安全帽不見時間:109年7月1日上午8時許 3、竊取時間則為上開1至2時間之期間 16號機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 5 甲○○(不提告) 109年7月17日下午12時51分許 21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 6 戊○○(不提告) 109年6月下旬 2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 7 109年7月中旬 27號汽車停車格 安全帽1頂(被害人戊○○安全帽2頂合計價值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