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2068號
TYDM,110,壢簡,206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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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畫面,告訴人陳葆祺於1 10年8月9日22時2分2秒,在其車左後方掏出紙鈔交予被告涂 峻瑋,被告涂峻瑋並無拒絕之動作,被告涂峻瑋於22時2分1 0-11秒離開時,其左手顯然握著告訴人陳葆祺交予其之上開 紙鈔,有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是被告於警詢辯稱 告訴人掏出新台幣1千元,伊說不用伊身上有錢云云,核屬 虛偽。⑵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飾詞 卸責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於105年間加入詐 騙集團扮演假檢警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倖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3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竟再犯 本件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千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15號
  被   告 涂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峻瑋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陳 葆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道路中 間,遂下車協助陳葆祺將該自用小客車推移至路旁,惟因該 自用小客車之汽油已耗盡,陳葆祺遂持新臺幣(下同)1,00 0元現金與涂峻瑋,請涂峻瑋代為購買汽油以供車輛行駛之 用。詎涂峻瑋應允並取得前揭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協助陳葆祺購買汽油,反將前揭 現金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葆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峻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 確實有掏錢出來要給伊,但是伊沒有收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葆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 之1,0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金錢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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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