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2058號
TYDM,110,壢簡,2058,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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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1920號、第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二行記載之「榮民路 與榮安十三街口停車場」應更正為「榮民路323號之鹿過停 車場」。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 相同之毀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⑶審酌 被告毁損告訴人2人車輛之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其前有多起毀損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 民路與榮安十三街口停車場,徒手折損毀壞曾盛隆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該後 照鏡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盛隆。㈡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翌(27)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地點,徒手折毀楊玉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照鏡,並毀損該車之引擎蓋,致令該左後照鏡



及引擎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玉菘。
二、案經曾盛隆、楊玉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大致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盛隆、楊玉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遭毀損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毀損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 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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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