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921號
TYDM,110,壢簡,192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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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劉圍妹死亡後該屋即由其繼承人劉元宏劉元成黃德榮(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嗣由其配偶張碧雲再 轉繼承)及黃伊瑈等人繼承共有」應補充更正為「劉圍妹死 亡後該屋即由其繼承人劉元宏劉元成黃德榮(已於民國1 05年11月6日死亡,嗣由其配偶張碧雲再轉繼承)及黃伊瑈等 人繼承共有(嗣劉元宏劉元成張碧雲黃伊瑈將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於110年4月20日無償轉讓予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啓新社福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王萬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1921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刑事陳報狀暨 讓渡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卷第75頁、第79 頁至第81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被告王萬鎮雖尚辯稱其係為了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劉元宏劉元成張碧雲、黃 伊瑈等人之利益,始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第85、第 87、第88、第90、第91、第92、第95、第97等地號土地之上 開房屋,出租予李嘉雯,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坦承其知悉上開 房屋、土地並非其所有,且其出租上開房屋予李嘉雯乙事, 其亦未告知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921號卷第47頁),顯然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未



徵得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卻仍竊佔上開房 、地而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嘉雯,遑論上開房屋、土地均無有 任何緊急、急迫之情事,需要由被告代替上開房屋、土地所 有權人出租予他人,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收租金,其已收取20個月共計 10萬元之租金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479號卷第7 9頁),被告出租上開房、地之租金,亦係供己使用,可徵 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並已著手 實行竊佔之犯行,將本案上開之房屋、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 下,以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姿出租予不知情之承租人李嘉 雯,藉此完成竊佔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09 年3月1日起,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嘉 雯,迄至110年4月間遭房屋所有權人黃伊瑈發現為止,其犯 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之權利,竟仍於上開時間,將房 屋、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業與財團法人私立啓新社福會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詳如下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 佔房屋、土地之範圍、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 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92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1921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 所警惕,被告亦與財團法人私立啓新社福會達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



至第86頁),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 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然為讓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謹慎行事,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財團法人私立啓新社福會於本院調解期日 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能切實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財團法人私立啓新社福會得執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出租房屋20個月之租金共計10萬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件 1 ①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私立啓新社福會新臺幣(下同)13萬元。 ②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自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號、12號、14號等房屋遷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0號
  被   告 王萬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鎮明知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原係劉圍妹(已歿)所有,劉圍妹死亡後該屋即由其繼承人 劉元宏劉元成黃德榮(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嗣 由其配偶張碧雲再轉繼承)及黃伊瑈等人繼承共有,該屋坐 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第85、87、88、90、91、92、95、97 等地號土地,則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下稱啓 新社福會)所有,其對於上開房、地並無任何合法處分、使 用及收益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9年3月1 日起,未經劉元宏劉元成張碧雲(即黃德榮之繼承人) 、黃伊瑈及啓新社福會同意,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與 不知情之李嘉雯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元,李嘉雯承租後即在該處經營工地福利社王萬鎮並陸 續收取20個月共10萬元租金之不法利益。嗣黃伊瑈於110年4 月間發現該屋已遭人居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瑈及啓新社福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萬鎮固坦認出租上開房地與李嘉雯及收取租金共 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屋主好,讓房屋有收益,才幫屋主出租,因為伊找不到屋主 劉元成,才沒有聯絡屋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伊瑈、啓新社福會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 嘉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 場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 決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張、被害人劉元成劉元宏張碧雲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萬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租金1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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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