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102號
TYDM,110,壢簡,1102,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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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志強辯稱:當時因在戒毒而服用精神方面藥物,對於 案發經過均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於2次行竊時均神色正 常且知將贓物藏放在衣服內以避免被人發現,堪認其於行為 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且經本院函詢被告自108年6月至 109年2月間就診之診所,其中仁享所回覆被告曾於108年12 月14日因海洛因戒斷替代療法至該診所就診,然診所開立之 藥物不會造成無意識行為之副作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另 被告曾前往求診之晴光診所雖表示任何安眠藥物單次大量使 用或不按醫囑使用均有可能出現夢遊現象,但被告於治療期 間不曾發現有過量用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其他診 所則均以電話回覆表示所開立之藥物不會影響患者行為(見 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服用藥物至不知有本 案2次犯行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王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強正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竊取超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徒 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不願 誠實面對司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星城遊戲光碟 3片 150元 2 行動電源 1個 499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老子有錢(獅子傳說包) 2包 198元 4 老子有錢(爽玩包) 2包 98元 5 2米TYPEC編織金屬傳輸線 1條 24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62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2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 長陳淑玲所管領之星城遊戲光碟3片、行動電源1顆等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 離去。(二)於109年2月7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游雅晴所 管領之「老子有錢(獅子傳說包)」2包、「老子有錢(爽 玩包)」2包、「2米TYPEC編織金屬傳輸線」1條等物品,價 值共計5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三、案經陳淑玲游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游雅晴之指述。
(三)證人王勇盛之證述。    
(四)刑案監視錄影暨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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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