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0年度,267號
TYDM,110,壢原交簡,26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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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祐軒(原名:戴忠傑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保全無 業(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給 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
  被   告 戴忠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忠傑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於東龍路行人穿越 道處左轉,適有徐華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華 順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戴忠傑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華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忠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4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 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讓直行車逕行左轉之情事。次按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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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