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624號
TYDM,110,壢交簡,162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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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為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許佳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許佳慶未領有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45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第3行「其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應更正為「其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
 3.第5行「竟疏未注意該時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應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4.第5行「適有張名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其左方、沿同市區成功路2段駛來」應更正為「適有張名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其左方、沿同市區成功路2段直行駛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許佳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照片10張」、「本院於調查 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現 場圖2張」。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⑴本件被告許佳慶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7839號卷第51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 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欲左轉至桃園市成功路2段往 草漯方向行駛,卻未禮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觀路4段方向駛至之告訴 人張名宙,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4張在卷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卷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致 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左轉時看到大卡車,當時大卡車都停下來,其才繼續駕駛,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速度很快,撞擊其車子之中間云云,然被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欲左轉橫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觀路4段方向之車道至對向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草漯之方向,縱使被告左轉之過程中,成功路2段往大觀路4段方向之車輛禮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被告自仍應減速左轉,注意來往車道有無其餘直行之車輛,並非因車道之車輛禮讓,被告之轉彎車輛即優先取得路權,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轉彎過程未有明顯暫停確認車道來往車輛之舉,仍持續逕自貿然左轉,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責 任,惟觀諸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現 場圖2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67頁 至第71頁、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卷第115頁),被 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時,該方向並未設立有 紅綠燈號誌,雖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即現場圖所 示台灣中油加油站旁)設立有紅綠燈號誌,然依照該紅綠燈 號誌之設置方向,係管制來往於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 大觀路4段之車輛,並非管制被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路旁駛出左轉之行向,惟此僅係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礙本 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2.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距離路口約 有2個車身之距離時,即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自上開路旁 橫越車道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倘告訴人斯時有注意車前狀況 ,自能知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業已跨越車道欲左轉,卻未



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 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30 日)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腦震盪、前胸挫 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33頁),而一般人於未有 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突與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 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 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 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 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



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4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有過失程度暨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 號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行車紀錄器畫面 07:45:00,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告訴人車輛沿 觀音區成功路二畫面左側第一車道直行。 07:45:06,告訴人車輛保持速度駛近本案發 生之交岔路口,距離停止線約2 個車身長度。 第二、三車道有其他車輛停等橫向行駛之被告 車輛,被告車輛部分車身為上開停等車輛之車 身所遮掩。被告車輛往畫面左方行駛,且左轉 彎車燈亮起,欲左轉至成功路二段。此時成功 路二段行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 07:45:07,告訴人保持速度直行,越過停止 線;被告車輛持續往畫面左方行駛。告訴人車 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許佳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駛出 ,其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該時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適有張名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方、沿同市區成功路 2段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名宙因此受有腦 震盪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名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佳慶於警詢傳喚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張名宙於警詢指訴甚詳。又被告為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及 被告於市固後接受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單各1件為憑。此 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在卷足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其左方來車之路口號誌為 綠燈,其所駛出之方向不得逕行進入交岔路口,依該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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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