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0號
TYDM,110,原金訴,1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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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
84號、第32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刪除同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存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褚宗琳游育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與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卷內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實獲朋分共犯詐得之款項,是難認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06年間因恐嚇、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張偉倫於108年9月2日某時,透過游育霖介紹,加入褚宗琳游育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褚宗琳、游育 霖所涉對許美珍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4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另由游育霖擔任收水(即 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並由游育霖負 責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張偉 倫。




三、張偉倫褚宗琳游育霖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許美珍,佯為警官、檢察官,向其誆稱涉及重大刑案,要 申請法院資產公證等方式,致許美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 9日14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旁溜 滑梯階梯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提款卡取走後交付褚宗琳。復於108年9月2日某時,由褚 宗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游育霖張偉倫 ,再由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張偉倫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游育霖。 嗣經許美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偉倫提領畫面照片16張、提領影像1張 自承伊於108年9月2日某時,依游育霖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游育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㈠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31至40頁、第55至62頁、第65頁、第157至177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至12頁、第21頁、第213至233頁。 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63至84頁。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褚宗琳有於108年9月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租屋處,將許美珍所有之提款卡交予游育霖張偉倫,並指示他們前往提款,然後機房會直接向車手指示要領之款項等事實。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第103至109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0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207至213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63至67頁、第185至188頁、第263至270頁。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36至40頁、第113至120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游育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由張偉倫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06至109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7至11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147至151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29至31頁。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53至57頁。 4 告訴人許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75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7至68頁。 5 提領畫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紀錄、游育霖提領畫面照片1張、告訴人許美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許美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78至180頁、第203至205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卷第51至59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9至80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82至87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又被告既 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與褚宗琳游育霖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許美珍 前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美珍,佯為警官、檢察官,向其誆稱涉及重大刑案,要申請法院資產公證等方式,致許美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14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旁溜滑梯階梯下方。 【附表二】: 1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搭載車輛 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提款卡之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5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6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3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2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30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1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家樂福經國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7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8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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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