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7號
TYDM,110,原易,5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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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鈴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惠鈴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受王存委託借名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夆計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之登記負責人 ,該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存,並由其承租桃園市○○區○○街 000○000號作為營業處所潘惠鈴明知本案車行與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時,係由 王存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解除保全契約時 ,該保證金應歸王存所有,且知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負有 配合將本案車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存之義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4月底與中興保 全公司解除保全契約並取得該公司所匯之保證金1萬元後, 拒不返還予王存;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8年5月2日向王存 表示要將本案車行讓渡予陳韋佑,且於收受王存於108年6月 15日寄發終止借名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拒絕依王存要求變更 本案車行負責人之登記,違背其依借名契約對王存所負之任 務,致生損害於王存之財產。
二、案經王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潘惠鈴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車行的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司機招募、買車、賣車,王存也 有參與營運跟決策,我跟王存都是經營的人;中興保全公司 的業務員說是我跟他們訂立契約,解約的話要把保證金1萬 元匯到我戶頭,我是車行的負責人,可以保有這1萬元;我 是委託陳韋佑去跟王存談車行買賣,要把我出資部分賣給王 存,我傳讓渡同意書給王存是想讓他來跟我談車行買賣,實 際上我沒有將車行轉讓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中 興保全公司係將保證金1萬元直接匯給被告,被告並無易持 有為所有,不該當侵占罪,且被告並未將本案車行移轉給他 人,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登記為本案車行負責人,本案車行於107 年3月12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由王存提供契 約保證金1萬元予中興保全公司,嗣被告於108年4月底與中 興保全公司解除合約,該公司將保證金1萬元匯至潘惠鈴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後被告於108年5月2日向王 存表示要將本案車行讓渡予陳韋佑,王存於108年6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於文到 10日內將本案車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存,該存證信函由與 被告同住之配偶林業鈞於108年6月18日收受;王存再於108 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 前開中興保全公司所匯之保證金1萬元,該存證信函由與被 告同住之人李月於108年10月2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續卷第4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函文、服務契約書、契約 保證金收據、被告與王存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第45至51頁、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車行係王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證人即告訴人王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車行借名登 記給被告,我跟被告認識的比較早,因為信任她,才掛名在 被告名下,我才是老闆;車行的印鑑大小章、帳戶都是我保 管,員工薪水、營業處所租金、日常開銷都是我支出,被告 沒有負責公司財務的保管,錢的部分是我自己處理;被告的 工作內容是業務,她的工作是每個月到交通大隊拉司機,看 司機要買新車還是買中古車,還是要租計程車靠行,每個月 薪水五萬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 60頁、第163至165頁)。
3.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羅柏皓於偵查中證稱:王存在桃園用被 告的名字買了一間車行,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在王存的計 程車車行工作,被告是業務,負責業務招攬、招攬司機靠行 買車,薪水是每月五日王存會給我們現金,車行印章平常放 在王存的抽屜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4.證人即和潤企業社汽車放款業務吳儒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本案車行之前有汽車貸款分期的業務往來,當時都是王存出 面跟我談司機買車、貸款如何分期等等,我有看過被告,她 在本案車行任職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5.觀諸證人王存、羅柏皓吳儒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存係 實際經營、管理本案車行之人,被告僅係受僱於王存之業務 ,每月支領固定薪資。參以,本案車行係由王存承租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作為營業處所,並由王存支付每月租金4 萬5,000元,及出資裝潢該營業處所、購置辦公設備,相關 營運費用如水電費、保全服務費用、電信費等均由王存支付 等情,有王存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翔壕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支票影本、宏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信用卡 交易明細、支出收據及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2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67至10 1頁、偵卷第73至81頁),被告亦自承係由王存出資裝潢及 購置電腦,營業處所亦係王存向他人承租,員工薪水、租金 及其他費用均係王存所支付,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契約期間 ,費用亦由王存支付,車行印鑑則係放在王存辦公室內抽屜 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1頁、第183頁 ),足見本案車行設立及營運所需相關費用全數由王存支付 ,並由王存實際經營、管理,被告除每月支領薪資外,並無 實質管理本案車行之權能,益徵本案車行係王存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6.被告固辯稱其與王存合夥設立本案車行,其有實際出資,係 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王存合夥



計程車行,我出資85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04 頁);嗣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出資介紹費3萬6千紅包、招 募司機費用、司機招募其他司機成功的介紹費用、公司經營 的網路費用及電話費用,加一加大約1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 第5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以勞務出資,沒 有計算過勞務出資金額,我不知道我出資多少,不知道如何 結算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至80頁),被告對於其是否 有出資成立本案車行,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 出資之證據資料,其辯稱係與王存合夥設立本案車行云云, 顯難採信。被告復辯稱:王存說這間車行是因為我而開的, 等於公司是我的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㈢、被告對王存有背信之行為:
 1.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 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 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2.證人王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跟中興保全談解約,中興 保全說要負責人去才可以解約,我問中興保全的主管,他說 解約款項1萬元退到被告的帳戶,我有跟被告要,但她沒有 還給我;被告在108年5月2日傳讓渡同意書給我看,有說要 把車行讓渡給陳韋佑的事情,她希望我付錢把車行買回來, 陳韋佑就是她帶進公司來給我敲三百萬的,但被告只是車行 的業務,公司本來就我的,為什麼要轉讓給陳韋佑等語(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60至163頁、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拒 絕返還中興保全公司退還之保證金1萬元,且於108年5月2日 傳送其將本案車行讓渡予陳韋佑之讓渡同意書予王存,藉詞 要求王存支付300萬元將車行買回。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中興保全公司退的保證金 1萬元,王存後來以存證信函要我還這1萬元,我沒有回復他 ,也沒有意願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又被 告於108年5月2日傳送其將本案車行經營權全部轉讓予陳韋 佑之讓渡同意書予王存,有被告與王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傳讓渡 同意書是想讓王存來跟我談車行買賣,如果王存不跟我談, 我就要把經營權讓渡給陳韋佑;王存在有糾紛時,有跟我說 要變更車行負責人為他,我不同意;我有收到王存寄的存證



信函,我有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他,不同意把負責人轉移給 他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第182頁),然本案車行 係王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被告理當知悉本案 車行與中興保全公司解除契約時,保證金1萬元應歸王存所 有,且知悉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負有配合將本案車行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王存之任務,然其卻諉稱本案車行之經營權有 糾紛,拒不返還1萬元予王存,且以本案車行負責人自居, 於108年5月2日傳送其已將本案車行讓渡予陳韋佑之讓渡同 意書予王存,更於收受王存於108年6月15日寄發終止借名契 約之存證信函後,明確拒絕變更本案車行負責人之登記,被 告所為顯已違背其依借名契約對王存所負之任務至明;又被 告自承:我傳讓渡同意書給王存,是想讓王存來跟我談車行 買賣,我認為結算完,金額可以,我才要變更車行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不辦理車行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目的,係欲迫使王存額外交付金錢,然被告就本 案車行之設立及營運費用均未出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甚為明確。又王存因被告上開違 背任務之舉,致未能取回1萬元保證金及變更本案車行負責 人登記,確受有財產損害,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拒不返還中興保全公司所匯之1萬元,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 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之客體。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 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 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 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中興保全公司將保證金1萬元匯入被 告銀行帳戶內,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拒 不將該款項返還王存,揆諸前揭說明,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 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 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背信罪(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先後拒不返還保證金1萬元及拒絕 變更本案車行負責人登記,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行係王存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以上 開違背任務之舉欲為己牟取利益,致王存受有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存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 7至128頁、第1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 未坦承犯行,然已有王存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中興保全公司處取得之保證金1萬元, 尚未返還予王存,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4月22日明知本案車行之印鑑並未遺失,而係由王存本人 保管,仍向桃園市政府表示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本案車行印 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原印鑑遺失及更改後印鑑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本案車行之登記項目,足生損害於王存及桃園市政



府管理公司行號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王存、羅柏皓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於 108年4月22日去辦理變更車行印鑑,當時印鑑不知道是在王 存還是羅柏皓那裡,那時我跟王存已經有糾紛在,因為印鑑 被拿走了,所以我才去做變更印鑑的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以:被告變更本案車行印鑑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8年4月22日以印鑑遺 失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本案車行負責人印鑑,並提 出印章遺失切結書,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查後,函覆准 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車行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桃園市政府雖以上開108年4月22日函文就被告申請印鑑變更 登記一事准予備查,惟上開公文中並未就被告所稱變更印鑑 之原因即印鑑遺失之事為任何登載。又本案車行之登記卷宗 內,與108年4月22日變更印鑑有關之資料,僅有桃園市政府 上開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雙證件影本、印章遺 失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3頁) ,上開商業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出具,內容並無印鑑遺失 之記載,承辦之公務員於其上僅記載流水號為0000000000, 並蓋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圓戳章,未見承辦公務員就本 案車行原印鑑遺失之事為相關登載,且商業登記抄本上亦無 任何有關原印鑑遺失之登載。再者,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承辦人員固有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出具之印章遺失切結書



附於卷宗,惟承辦公務員亦未在該切結書上有任何文字或符 號之記載(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2頁)。又稱公文書者,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文書之製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僅將「切結 書」附於登記卷宗內,並非文書之製作行為,亦非將切結之 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之意思,該切結書之本身 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從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 員既未將本案車行印鑑遺失之事登載於公文書上,自難認被 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從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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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