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9號
TYDM,110,侵訴,2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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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女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任職某醫院(地址詳卷),與在該醫院實習之A女(警製 代號AW000-A1084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詎甲○ ○竟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約A女至醫院地下室 停車場之通道,不顧A女以言語抗拒及閃躲,強將A女抱至 廁所內,並強行親吻、撫摸A女身體及褪去A女衣物,復強 壓A女頭部,以此強暴手段令生殖器觸碰A女嘴部,嗣並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趁A女至上開醫院廚房拿取 午餐之際,不顧A女以言語抗拒,強將被害人拉至廁所內 ,並強行親吻、撫摸A女身體及褪去A女衣物,以此強暴手 段將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A 女前男友邱○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 與A女於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訊息對話紀錄、A女與證人邱 ○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A女之石牌 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 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 ,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甲○○為A女在案發醫院實習期間之同事,與A 女原係素昧平生,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2 次,固屬惡性重大,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



111年3月30日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達成調解, A女並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1年3月30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舉,暨告訴人 A女亦同意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各情,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 所犯前揭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為A女在案發醫院實習期間之同事,在此之前與A女素 昧平生,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不思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行為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以強暴手段2度對A女為性交行 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惡性甚鉅,且被告經A女提出本案告 訴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 於111年3月30日與A女以47萬5千元達成和解,A女並表示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業如前 述,暨被告劉念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廚 師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行坦認不諱,且與被害 人A女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賠償其損失,而被告甲○○ 亦已支付111年5 月27日(即本案宣判期日)以前應給付之 賠償款項,有甲○○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甲○○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應依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和解條件,向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 被告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以下同)肆拾柒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111 年5 月15日起,每月一期,111年5 月15日前第一期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其後自111年6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柒仟伍佰元,共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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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