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振銘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523),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化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本案犯行,然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患失 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導致無法辨識行為能力而聲請鑑定 ,而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之結論略以「吳員符合重度失智症,因涉案前後無就醫資料 且被告鑑定時已無言語能力,故無法得知涉案時吳員是否因 精神疾病或症狀影響...吳員目前為重度失智,幾無語言和 自我照護能力,生活完全需他人看顧,故推斷被告無法再犯 或做出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吳員已無就審能力」等語,此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桃療癮字第1115 0012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據上,可知被 告因上開疾病而無從到院審理,自無從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 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 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應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 情事。另審酌全卷事證,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所定「顯有應 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合法 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