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予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9日之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予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梁予慈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39、68頁)、本院11 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 號調解筆錄正本(交簡上卷第51- 52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之教 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上訴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一節,有前 揭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予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予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予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3頁),嗣被告亦未 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蘇畹茸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告訴人表示希 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 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8號
被 告 梁予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予慈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以下僅稱 路名)
由中壢往八德方向,於當日上午8 時4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 、八德區崁頂路、長興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崁 頂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晴、乾燥) 、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蘇畹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畹茸受有右膝挫傷 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梁予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蘇畹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予慈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畹茸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
㈣四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梁予慈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蘇畹茸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