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珈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
11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練珈汝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旁由北往南方向,欲步行穿越該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驟然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適有馮紹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龍新路三和段1320號前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練珈汝遂與馮紹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馮紹祐因而受有雙腳部挫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練珈汝頭部外傷合併微量硬腦膜上出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馮紹祐、練珈汝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馮紹祐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練珈汝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卷二,下 稱交簡上字卷二,第22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卷三,下稱交簡上字卷三,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練珈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馮紹祐(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穿越道路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我有舉起 左手,手拿手機舉起左手示意馮紹祐我要過馬路,再向右看 沒有車我才迅速通過,這完全是馮紹祐騎車自己疏忽導致, 主因是馮紹祐超速未煞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 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龍新路三和段1320號 前時,適被告自該處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龍新路 三和段道路,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告訴人因 而受有雙腳部挫擦傷、左髖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告坦承在案,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6月8日馮紹祐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8張、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本院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 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 至第48頁;交簡上字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 經驗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難諉為不知。且本案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顯見 其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供稱: 我穿越道路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我有舉起左手,手拿手機 舉起左手示意馮紹祐我要過馬路,再向右看沒有車我才迅 速通過,我有看到馮紹祐騎機車從我左邊過來,但是當時 還很遠,我之所以還要通過是因為我覺得我時間夠,如果 馮紹祐沒有超速絕對夠等語(見交簡上字卷三第52頁、第 54頁),依本院二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20 0228_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2/28 13 :04:58~13:05:07,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 】顯示如下:⒈本件為彩色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央 為龍新路往新埔方向之無畫設分向標線之單一道路,兩側 畫有道路邊線,路中有速限40之標線及「慢」字,畫面右 方為民宅,有一貨車停在「慢」字右側邊線上,A女至畫 面右方民宅、貨車後方,自右往左側欲穿越龍新路。⒉( 畫面顯示時間13:04:58) A女面朝其右側,雙手持手機 站立於自畫面右方民宅前、小貨車後、右側道路邊線外, 自右往左側欲穿越龍新路。⒊(畫面顯示時間13:04:59~ 13:05:02)A女面轉朝其左側,左手舉起手機朝向其左 側,轉向左側時間短暫,旋即轉身向其右側,並跨越右側 道路邊線,左腳踏在右側道路邊線,此時頭、身均向右側 ,右腳跨越右側邊線一步,頭、身均向右側,再連續三步 往前(超過路中40速限)至龍新路中時,頭、身均向右側 。⒋(畫面顯示時間13:05:02)B男之機車頭,自畫面左 下方出現,行駛於龍新路中間,此時A女身體往前頭部朝 其左側,並開始左腳踩地右腳抬起快步奔跑。⒌(畫面顯 示時間13:05:03~13:05:07)A女右腳向前跨一步後著 地於龍新路靠左邊三分之一路面時,A女之身體左側與B男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側發生碰撞,B男與其騎乘之機車 向左前方翻覆滑行、A女頭部後方撞擊地面後,翻覆側倒 於馬路上(13:05:07)。就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前開供 述對照觀之,足認勘驗檔案中之A女係被告,B男係告訴人 ,而被告前開供述既有上揭勘驗結果可資參佐,可徵被告 進入路口穿越馬路前,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穿越 道路之過程,自應持續注意兩側來車行駛之狀況,被告卻 於穿越道路期間,持續注意其右側,直至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撞至被告之際,方轉頭朝向左側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 置,且被告轉頭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 到1秒,是就上情所示,足認被告僅持續注意其右側之來
車,未持續注意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有穿越道路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2月2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診斷受有雙腳部挫擦傷、 左髖部挫傷等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一般人 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車輛突與行走 之行人發生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 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其過馬路時已過中線才被被告撞到云 云(見交簡上字卷三第50頁),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自告訴人騎乘機車方向觀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前之附近道路於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前道路之前,已有一貨車停在「慢」字右側 邊線上,且告訴人騎車從畫面中出現時,係行駛在龍新路 道路中間,於行經案發地點之際,告訴人正穿越至案發地 點道路中間,而該道路並未劃設分向標線,是告訴人見此 情狀而將機車左偏,乃係為閃避被告及前揭貨車而為之舉 ,不能謂告訴人將機車左偏即遽認被告無過失,附此敘明 。
(五)又被告雖迭次辯稱其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云云,然被告既 有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情,倘被告若曾注意 左右並確認均「無」來車始穿越上開供車輛行駛並享有路 權之道路,衡情應不會率然穿越道路,被告卻在知悉遠方 告訴人已騎乘車輛往其方向行駛時,仍率然搶先穿越道路 ,被告自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搶先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 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 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車速沿龍新路 三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等情(見偵卷第9頁 ),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何茗憲雖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馮紹祐超速等語,惟於檢察官詰問時復稱:我是看 監視器錄影覺得,時間我沒辦法計算,2人碰撞前我看不 到馮紹祐的車子有無亮起煞車燈等語,是證人何茗憲雖證 稱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此乃證人臆測之詞,且無證據證明 證人具有認定計算車速之相關專業知識,是其所言不足採 信,從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被告 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被告雖聲請鑑定告訴人案發時之車 速,惟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邊線外穿越龍新路
之始,至靠近案發地點,同時告訴人騎車從畫面中出現之 間,均發生於13:05:02,而被告右腳向前跨一步後著地 於案發地點時,其身體左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頭側發生碰撞,係自13:05:02至13:05:03間發生,就 上開情節觀之,足認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至與被告發生 碰撞之間,時間係發生在1秒內,而本案監視器最小計數 單位僅為「整秒」,無法再切割更小單位計算,是以本案 卷內上開資料,實無法以鑑定方式推算告訴人案發時之車 速,是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末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亦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與告訴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腳部挫 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傷 勢以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