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0號
TYDM,109,金訴,150,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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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䕒惠



蕭進德



羅貫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5079號、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109年度偵字第6165及6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䕒惠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㈤、㈥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進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貫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䕒惠蕭進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䕒惠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之當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蕭進德蕭進德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劉貴忠(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之 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二、蕭進德劉䕒惠於參與A詐欺集團後,與劉貴忠、「冰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即經劉貴忠聯絡蕭進德,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蕭進德於獲悉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由蕭進德本人、或由蕭 進德指示劉䕒惠,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 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 款後若係蕭進德本人提領者,即由蕭進德交與劉貴忠、再由 劉貴忠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係蕭進德指示劉䕒惠 提領者,則由劉䕒惠交與蕭進德,復由蕭進德轉交與劉貴忠 、再由劉貴忠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 經劉貴忠聯絡蕭進德,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將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㈥所示之金融帳戶,需先確認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 而蕭進德於獲悉後即指示劉䕒惠,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 號㈥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 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俟劉䕒惠確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匯款後,以如附表 一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 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劉䕒惠於106年12月3日(即於蕭進德另案入監所後)至同年 月8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羅貫銘羅貫銘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少」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四、羅貫銘劉䕒惠於參與B詐欺集團後,與「白少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㊀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金融帳戶。
  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即經羅貫銘聯絡劉䕒惠,告知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金融帳戶,而劉䕒惠於獲悉上 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㈦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㈦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即由劉䕒惠交與羅貫 銘、再由羅貫銘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 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㊀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㈧、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
  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即經羅貫銘聯絡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而 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獲悉後,即前往拿取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 不詳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㈧ 、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款後即由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 詳成員交與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五、案經張家郡、邱婷諺、陳冠伶、徐郁昇張自在李劉麗琴 、何韋、賴雅娟胡淑惠林金燕宋羽涵徐華佑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二、四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 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41、3 56、385頁:金訴卷三,第112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 除證人蕭進德羅貫銘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因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䕒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 ,而僅可作為認定被告劉䕒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部分之證 據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三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䕒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進德羅貫銘



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偵卷未 註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1,第89至98頁;108年 度偵字第4013號卷2,第175至185頁、第227至235頁;107年 度偵字第15079號卷1,第9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 卷2,第45至51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5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 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143號卷,第47至48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341至347頁、第353至357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79至387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1至126頁),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劉䕒惠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四除附表一編號㈢、㈥以外之事實,業據被告 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01 3號卷1,第15至21頁、第45至52頁、第89至98頁;108年度 偵字第4013號卷2,第175至185頁、第227至235頁;107年度 偵字第15079號卷1,第9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2 ,第45至51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15頁; 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第47 至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 7至48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 41至347頁、第353至357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5至343 頁、第351至357頁、第379至387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 1至126頁),並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㈥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 偵字第4013號卷1,第45至52頁;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2 ,第227至2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1至347頁;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11至126頁 ),並經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蕭進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劉䕒 惠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㈥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的錢不是我 領的,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4頁)。惟:  ㊀詐欺集團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



集團成員雖未必相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所為均屬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之常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 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攜帶財物至指定之地點後,即 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至現場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再由數人將財物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 於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前,因隨時仍有被查覺 而無以遂行之可能,故除實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外, 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者、或收取被害人匯款所需之其他 金融帳戶(即用以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者、或於被害人 匯款前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者 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者,或於上揭過程中在旁 照應者,均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均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㊁被告劉䕒惠此部分之所為,雖係於被告蕭進德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之匯款)時在旁照應,及於 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尚未匯款前,以如附表 一編號㈥所示小額轉帳之方式,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 ,雖非實際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匯入款項者,然因 此部分之所為,分別係該詐欺集團此次犯罪計畫遂行之重 要環節,被告劉䕒惠與被告蕭進德及其他該詐欺集團參與 該等詐欺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者,自均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蕭進德於本院審判中固以證人身 份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部分證稱:我提領款項當時被 告劉䕒惠在後面,我跟她是男女朋友,所以她陪我,她不 知道我提領的款項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25頁),然被告劉䕒惠於被告蕭進德該次提領(於106年 9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同日稍早(晚間10時6分許 、7分許)已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提領行為,且被告劉 䕒惠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蕭進德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之上揭證述,顯係袒護被告劉䕒惠之詞,自不可採。況 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劉䕒惠於被告蕭 進德該次(如附表一編號㈢)提領之過程中,尚在旁為被 告蕭進德遞交行動電話,而被告劉䕒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蕭進德電話響,我幫他接電話,然後拿給他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3頁),是被告劉䕒惠當有於被 告蕭進德該次提款時在旁照應之舉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遂行之重要環節,自應對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劉䕒惠此部分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䕒惠加入A、B詐欺集團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於107年1 月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3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䕒惠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應適用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就如事實欄二之 所為,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等 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書就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載之部分(對 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羅貫銘劉䕒惠上開罪名(見本院金 訴字卷三,第112頁),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 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蕭進德劉䕒惠及劉 貴忠、「冰山」等人;如事實欄四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 ,至少有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及「白少少」等人,均與一般 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且被告蕭進德、劉 䕒惠及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所參與者(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 ),均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 ,其等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蕭進德劉䕒惠 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如事實欄 四所載之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亦包含無權使用在內,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80 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貫銘劉䕒惠 就如事實欄四㈡之所為,既係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先以 詐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被告羅貫銘指示被告劉䕒惠及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持該 等提款卡,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㈧、㈨ 所示之人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就事實欄二、附 表一編號㈤、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及事實欄四、 附表二編號㈨(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此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其餘詐欺方式,非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即明,況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本案中均未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 之角色,分別係直接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者,或向上開取款 人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核心人員者,既非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自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 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說明。
 ㈥核被告劉䕒惠
  ㊀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蕭進德劉貴忠、「冰山」及其他A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 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 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 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 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 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 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 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就事實欄四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劉䕒惠與被告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劉䕒惠所為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 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 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 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 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劉䕒惠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㊄被告劉䕒惠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首 次犯行等舉動,及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㈠所 示之首次犯行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 該二者既有部分合致,且各該部分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分 別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䕒惠此部分 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㊅被告劉䕒惠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核被告蕭進德
  ㊀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蕭進德與被告劉䕒惠劉貴忠、「冰山」及其他A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⑵被告蕭進德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 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 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 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 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⑶被告蕭進德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被告蕭進德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㈧核被告羅貫銘
  ㊀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羅貫銘與被告劉䕒惠、「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羅貫銘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 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 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 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 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⑶被告羅貫銘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就事實欄四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⑴被告羅貫銘與被告劉䕒惠、「白少少」及其他B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羅貫銘所為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 錢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 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 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 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⑶被告羅貫銘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被告羅貫銘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䕒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認應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劉䕒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 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此部分尚無 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 、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 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 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 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均各坦承不諱(除被告劉䕒惠否認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 ㈥之部分外),已如前述,就其等各坦承洗錢犯行之部分, 原雖應分別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 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揭說明,自無以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䕒惠蕭進德羅貫銘 均心智健全,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 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其等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劉䕒惠僅否認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㈢ 、㈥之部分),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審酌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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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