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7號
TYDM,109,訴,137,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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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煒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煒明汪子諺汪子諺現通緝中,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及持用販賣公機(帳號ilov eyou00000000oud.com)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均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女以販毒公機 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阿生」交付欲販售之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予汪子諺,復由汪子諺持毒品前去「阿生」指定之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員警 林晏傳、林志遠於民國108年7月6日(起訴書誤繕為108年7 月7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稱上開販毒公 機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旋即喬裝為購毒者以Facetime通訊軟 體撥打上開販毒公機與A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A女即指示警 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202號房(下 稱麗星花園旅館)進行交易,再由「阿生」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汪子諺,復由汪子諺於同日 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賴煒明汪子諺即指示被告賴煒明將愷他命2包、夾鏈袋1批 及電子磅秤1臺置於被告賴煒明之褲襠內,再前往上址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林晏傳洽談毒品交易,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購買4包愷他命、3,000元購買5包毒品咖 啡包(金額共計1萬5,000元)之合意,待雙方欲進行現金及毒 品之交付時,警方即依現行犯將汪子諺、被告賴煒明逮捕而 販賣未遂。當場在汪子諺之褲襠內扣得愷他命2包(驗前總 淨重6.1906公克,驗餘總淨重6.1882公克),在被告賴煒明 之褲襠內扣得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9023公克,驗餘總



淨重2.9003公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復在被告賴 煒明口袋內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22公克,驗餘 淨重0.7390公克),以及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56.87公克,驗餘總淨重55.47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2.27公克)、汪子諺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蘋果手機 1支(無門號),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煒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煒明於 警詢時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汪子諺於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 鑑字第1080069934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賴煒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乘 坐汪子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麗星花園 旅館,見喬裝員警自後座上車與汪子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 並當汪子諺向員警收取現金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其與汪 子諺逮捕,當場扣得其藏放在褲檔內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 淨重2.9023公克,驗餘總淨重2.9003公克)、夾鏈袋1批及 電子磅秤1臺,另在其口袋內查扣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 22公克,驗餘淨重0.7390公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汪子諺原本要去 新竹吃飯,並不知道汪子諺要先下桃園到麗星花園旅館與喬 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我藏放在褲檔內之愷他命2包係供己 施用,並非係汪子諺所有而欲售予員警之毒品;我因為怕施 用愷他命過多,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因此用扣案之電子磅秤 及夾鏈袋來分裝毒品,且害怕為警查獲才將愷他命、電子磅 秤及夾鏈袋藏放在褲襠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煒明係 因怕為警查獲才將供己施用之愷他命2包、夾鏈袋1批及電子



磅秤1臺藏放於其褲襠內,且本案係由持用販毒公機(帳號il oveyou00000000oud.com)之A女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之 數量及地點,復由「阿生」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汪子 諺,並告知汪子諺前往麗星花園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賴 煒明並未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事 ,自未與汪子諺、「阿生」及A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 語,為被告賴煒明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賴煒明於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乘坐汪子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麗星花園旅館,見喬裝員警 自後座上車與汪子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當汪子諺向員警 收取現金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其與汪子諺逮捕,當場扣 得其藏放在褲檔內之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2.9023公克, 驗餘總淨重2.9003公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另在 其口袋內查扣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22公克,驗餘淨重0 .7390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143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26、136、2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汪子諺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157頁,聲羈卷第25頁 )一致,亦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 警林晏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反面 ;偵卷第31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辦本案販賣毒品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反面、第69頁、第73至75 頁反面、第77頁、第249頁、第25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晏傳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5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9/00000000 號、UL/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均為DD-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5頁、第217頁)等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賴煒明固於108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汪子諺來載我的時 候,我一上車,汪子諺將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交給我 ,並叫我藏放在下體,我就照做,沒有細問汪子諺原因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然被告賴煒明於同日偵訊 中則改稱:我為警扣得之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係我 的,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愷他命,我怕施用太多,又因為愷 他命現在很貴,所以我會把愷他命放在夾鏈袋裡,然後用電



子磅秤秤重;我是在為警查獲前將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 秤藏放在我下體內褲裡;「(問:是不是汪子諺在載你時, 就將上開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交給你?)不是,是我 自己藏在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為警查獲時,從我身上扣得之愷 他命係自己要施用的,我怕施用過多,愷他命又貴,我會透 過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我通常放在褲襠裡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2至22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堅詞否認其有 與同案被告汪子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被告賴煒明就其為何將愷 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藏放於褲襠內之原委,前後供述不 一,是被告賴煒明於108年7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
㈢、同案被告汪子諺於108年7月7日警詢時雖曾供稱:賴煒明身上 扣得之愷他命2包係我的,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一臺我不知 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其於同日偵訊中則具結 證稱:賴煒明上車時因為看到我身上有愷他命,跟我說他也 有愷他命,是他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酒吧向別人購買的;賴煒 明身上為警扣得之愷他命,不是我的;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 秤1臺是我的,原本放在車子的中控台,係賴煒明不知何時 放到他的下體內褲裡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及反面);於108 年7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復改稱:「(問:當時 為警扣押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對,我簽名之部分都是我的 ,賴煒明簽名之部分則都是他的」、「(問:為什麼賴煒明 身上為警扣得毒品?)他上車時說他有跟人家拿愷他命要吸 食」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是同案被告汪子諺就被告賴 煒明藏放在其褲襠內之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究竟係何 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則其於108年7月7日警詢所為 不利於被告賴煒明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㈣、同案被告汪子諺於108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賴煒明會乘坐我 車子,是因為我本來要跟他去新竹玩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 面);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賴煒明不知道我去汽車旅館 做什麼,是我跟他說要到桃園找人,賴煒明沒有問我要找誰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反面);於108年7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訊問中再供稱:我與賴煒明約好一起要去新竹,在路 上時我說要下桃園一趟,他不知道我前往查獲地點是要交易 毒品,他只知道我要找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是被告 賴煒明辯稱其乘坐同案被告汪子諺駕駛之車輛時,並不知同 案被告汪子諺開車前往桃園市麗星花園旅館之目的,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被告賴煒明於108年7月7日為警查獲所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為Keta mine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9/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賴煒明斯時確有施用愷他命甚明,則被告賴煒明為警 扣得之愷他命究係供其施用,抑或係經同案被告汪子諺指示 藏放欲販賣之愷他命,亦非無疑。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煒明與同案被告汪子諺、「阿 生」及A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經過係由民 眾提供Facetime電話(iloveyou00000000oud.com),告知 該電話在賣毒品,復由員警林晏傳撥打Facetime電話給對方 ,我當時人在旁邊,對方回問我們為何有這支電話,我們回 覆是朋友介紹,對方就問我們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問怎麼算 ,對方告知愷他命1包3,000元、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與我 們在電話中聯繫之人為女生,不是現場交易的汪子諺等語( 見偵卷第263頁及反面);證人即員警林晏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是由我撥打Facetime電話給帳號「 iloveyou00000000oud.com」之人,聲音是女生等語(見偵 卷第3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是本案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人係女性,並非同案被告汪子諺,更非被告賴 煒明,至屬明確。
2、同案被告汪子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阿生」撥打Facetime 電話給我,跟我說桃園區民光東路這裡有人要愷他命跟毒品 咖啡包,要我送過去;為警查獲幾小時前,我與「阿生」約 在板橋區大漢橋附近,我當時是自己開車去,抵達該處後, 「阿生」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0克,「阿生」將愷 他命10克分成4包,「阿生」說愷他命1包2,000元、毒品咖 啡包1包600元,他叫我送過去民光東路202號房等語(見偵 卷第156頁、第157頁反面),而遍查卷內均無可證被告賴煒 明有與同案被告汪子諺一同前往上址向「阿生」拿取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汪子諺所 述不實,是本案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賴煒明有與同案 被告汪子諺一同前往向「阿生」拿取毒品。
3、再者,證人林晏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對方交易毒 品時,是駕駛(按即同案被告汪子諺)示意我進入車內,我 從左後座車門上車後,駕駛跟我說很辣(按即很危險之意) ,要我關上車門,我係坐在後座中間,發現車上有2人,1人 坐在副駕駛座,都是駕駛跟我講交易毒品事宜,副駕駛座的 人(按即被告賴煒明)就坐在旁邊沒有講話,他沒有在睡覺



,是清醒的狀態,之後我跟對方說我身上錢不夠就下車,並 通知其他員警,再上車交8,000元予汪子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6頁、18頁),復經辯護人詢以「偵辦販賣毒品現 場錄音譯文表中,你記載甲方(嫌犯)就沒有其他的附註, 是否表示你在做這份譯文時,發聲的只有1名嫌犯,就是駕 駛座的人?」,即證稱:「是,我從頭到尾都說副駕駛座的 人沒有講話」(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員警林晏傳提出 之職務報告內容(節錄):「……,汪嫌將藏在車上左上角的 夾層內的愷他命,以及中央杯架上的咖啡包拿出並詢問職要 多少量毒品,……,待犯嫌汪子諺收下現金(並未清點金額) 後,見時機成熟,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查獲汪嫌及 賴嫌。」(見偵卷第53頁),並有員警林晏傳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偵辦販賣毒品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頁),以 及查獲現場照片顯示同案被告汪子諺為警限制其行動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而被告賴煒明則係坐在該車輛之副 駕駛座上(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賴煒明在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不曾與同案被告汪子諺或員警林晏傳商 談毒品交易事宜,亦未取出毒品供員警林晏傳觀覽,更未有 交付毒品予員警,或向員警收取價金等行為,已臻明確。4、至於被告賴煒明經本院勘驗其與同案被告汪子諺為警查獲現 場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節錄)雖有:「『員警:還有什 麼東西?都擺著都擺著,咖啡咧?咖啡在哪裡?』、『被告賴 煒明:咖啡沒有在我這。』、『員警:咖啡在哪裡?』」之對 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審判長詢以:「如果你不知 道汪子諺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那為何員警在查獲現場問你 『咖啡在哪裡』,你會說『咖啡沒有在我這』?若你不知道汪子 諺交易毒品一事,你應該會跟員警說『什麼咖啡,我不知道』 ?」,即答稱:「因為那時到的時候,我才知道A柱有咖啡 包。」,經審判長質以:「你所謂的『因為那時到的時候』, 所指何意?」,復答稱:「汪子諺跟警方在交易的時候,我 才知道A柱有藏咖啡包。」(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參 以證人林晏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依據你的職務 報告記載『汪嫌將藏在車上左上角的夾層內的愷他命以及中 央杯架上的咖啡包拿出,並詢問要多少量毒品』,請你回想 你當時到底有沒有看到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它們是位在何 處?」,即證稱:「以當時我的職務報告為準,職務報告是 案發後半小時後完成的,我現在只能記得大概的交易狀況; 車子左上角夾層是指駕駛座左邊的A柱;我記得車內的左側A 柱有藏毒品。」,復經檢察官質以:「汪子諺在警詢中說愷 他命是從我褲檔(下體)拿出來的,毒品咖啡包是放在車上



左右兩側側條内;賴煒明說愷他命2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 秤1臺,是我藏在下體位置,為什麼他們說的扣到愷他命和 毒品咖啡包的地方與你提出之職務報告記錄,有些不同?」 ,則證稱:「我記得車內的左側A柱有藏毒品,後來我們逮 捕時,汪子諺賴煒明內褲內確實都有藏毒品。」(見本院 卷二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賴煒明所述同案被告汪子諺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其目睹A柱內 藏有毒品之情,與證人林晏傳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 汪子諺確有將毒品藏放於其駕駛車輛之左側A柱內及中央杯 架上,嗣其與員警林晏傳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時,始將藏放之 毒品拿出供員警林晏傳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明。則 被告賴煒明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汪子諺曾向「阿生」拿取毒品 ,且前往麗星花園旅館之目的乃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尚 非無疑。
5、依上所述,被告賴煒明雖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汪子諺一同 前往麗星花園旅館之毒品交易地點,並全程聽聞同案被告汪 子諺與員警間之毒品交易過程,且為警查獲時,復自其身上 扣得愷他命、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情,然依現存卷內證據, 在毒品交易現場與員警林晏傳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 及向員警收受價金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汪子諺一人,被告賴煒 明並未參與其中,自難據此逕認被告賴煒明與同案被告汪子 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煒明主觀上有與「阿生」及 A女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對被告賴煒明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 煒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汪子諺、「阿生」及A女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賴煒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賴煒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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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