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洪義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0
號、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梁文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洪義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陳品安(原名陳冠倫,另行通緝) (下稱梁文祥等4人)與梁定維、黃凱培、卓義程、葉信治、 許文龍、鄭英牆、邱言平(上開梁定維等7人另為大陸地區 警方解送大陸地區)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4月間,共組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印尼峇里島J1. Puri Bendesa Banjar Mumbul Kut a Selatan Badung Bali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梁定維負 責管理該機房,梁文祥及陳品安擔任「第2線」人員,洪義 展擔任「第3線」人員,梁文龍則協助梁定維管理該機房, 並擔任「第3線」人員及負責記帳,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為先由「第1線」人員佯裝為郵政局人員,透過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或信用卡欠款,須報案處理云云, 待受騙民眾誤信後再轉接至「第2線」,負責「第2線」之人
佯稱為大陸公安局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驗證碼,若被害 人存款超過一定金額,則再轉由「第3線」人員接聽,負責 「第3線」之人佯稱為隊長或檢察官,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須 將存款匯款至安全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上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中存款轉帳至特定 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 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 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 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 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 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梁文祥、梁文龍、陳品安、洪義展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電腦操作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 包及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該犯罪行為地雖 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上開 被害人施行詐術,而該等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 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 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 範圍內,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於106年8月3日所書寫自白書之 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法院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被告對於主張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節,亦負有釋明責任,以使法院調查有無 被告主張之情形。
2、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陳:在印 尼所簽署的自白書,係遭印尼警方及大陸公安刑求、暴力脅 迫、及害怕被移送至大陸地區情況下所為,自白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下稱另案,即被告等人於同一詐 欺集團、同一期間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78號案件起訴,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後,經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審理時到 庭證稱:於106年7月31日印尼新聞報導大陸地區公安與印尼 警方有一同查獲詐騙集團,但沒有報導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國 籍,於同年8月3日時媒體報導該詐騙集團要遣送大陸地區, 故駐印尼代表請我前去瞭解其中有無臺灣人涉案;因為印尼 警方都沒有通知我們,所以我與秘書林文祥只好自行前往印 尼雅加達市警局瞭解情況,並找尋有無臺灣人在其中;印尼 警方及大陸地區公安原先要在印尼雅加達市警局召開記者會 ,大使有指示我們如果當場有看到臺灣人,要攔下來並抗議 ,所以我們就在現場守候;之後看到人犯出現後,我們就循 著人龍一路詢問有無臺灣人,並且發現人犯是被印尼警方由 一個拘留所解出,我們遂進入該拘留所內,始發現被告4人
;因為我國在印尼僅有代表處,不能行使領事探視權,而且 我們是去抗議的,所以印尼警方也沒有人出面跟我們斡旋; 當時情況很緊急,我們要先確認被告等是否為臺灣人,如果 是的話,我們會要求印尼警方在沒有其他罪證要偵辦時,應 依規定將被告等移送該國移民署進行後續之遣返或收容;因 為被告等身上均無證件,所以我請被告等寫下他們的年籍等 資訊,讓我們可以回辦事處查證,也有跟被告等說若他們有 什麼需求可以跟我們說,我們也會盡量幫忙,我們沒有指示 被告等要如何寫自白書,也沒有說要承認犯罪才可以回臺灣 ,否則要移送大陸地區;我不記得被告等有跟我說他們是無 辜的,也沒有看見被告等身上有傷勢或衣服留有血漬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二第56頁背面至64頁背面), 核與被告陳品安於106年12月11日另案訊問稱:當時我們4個 是一起簽自白書,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沒有跟我們說簽了就 可以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二第23頁背 面)相符。可見臺灣駐印尼代表人李堅志當天前往之目的係 要避免我國人民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遣送至大陸地區,並不 是要偵查犯罪,其在場時亦未指示或脅迫被告等要如何書寫 自白書,而所謂「自白書」亦僅係其為確認被告等之身分及 遭逮捕的原因,以利後續進行國際急難救助,若確認遭逮捕 之人為臺灣人,無論有無犯罪,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均會努 力維護其等之權益,殊無要求遭拘禁之臺灣人非得要承認犯 罪,才會予以協助甚明。
⑵況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就如何受印尼警方或大陸公 安刑求才被迫簽立自白書一節,①梁文祥於106年8月12日警 詢先稱:這份自白書是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叫我們寫的,被 查獲時印尼警方一直打我們逼我們認罪,如果不認罪就要送 去大陸地區;於106年8月13日原審聲押庭訊問時復稱:臺灣 駐印尼代表人員知道我們有遭受刑求,並且跟我們說如果不 想繼續被當地警察打的話,就要寫自白書才能遣返臺灣,我 有跟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表示我是清白的,但他們仍說寫自 白書是唯一能救我們的方法;於106年8月30日偵訊中又稱: 印尼警方一直刑求我們,說不承認不會放人,所以我們才被 迫簽自白書;於106年12月11日另案法官訊問再稱:我們在 簽自白書的地方也有被強行逼打等語。②被告梁文龍於106年 8月12日警詢先稱: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對我們表示如果不 寫自白書會被遣送到大陸地區,在被抓到後我們有遭刑求, 很害怕被送去大陸地區,才簽自白書;於106年8月13日另案 聲押庭訊問時復稱:我有跟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說我是清白 的,但是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仍跟我說如果不寫的話他沒辦
法救我;於106年12月11日另案法官訊問再稱:我們在簽自 白書的地方也有被強行逼打;自白書是一問一答的方式寫的 ,且在寫之前有被打耳光;於107年3月13日另案審理中又稱 :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表示寫了就可以遣返臺灣,我當下原 本沒有要簽,但是他們說不寫就一定會送去大陸地區,加上 我有被刑求所以才會寫等語。③被告洪義展於106年8月12日 警詢先稱:被抓到時我們有被毆打,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向 我們表示簽自白書可以保護自己免遭遣送大陸地區;於106 年12月11日另案法官訊問又稱:當時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有 翻譯印尼警察的話,威脅我們如果不寫自白書不能回臺灣, 會被送去大陸地區,他們還用電擊棒電我的腰、身體、腳, 我穿回來的衣服上面就是因為這樣留下血跡;於107年12月2 0日另案審理卻稱:印尼警方或大陸地區公安有持木棍打我 ,及用拳頭打我的臉,導致我身上流血在扣案之衣服上等語 。其等前後指述「有向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表示自己的清白 的」、「在簽自白書當下有遭刑求」、「臺灣駐印尼代表人 員有向其等表示不寫自白書無法回臺灣」、「自白書的內容 是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要其等書寫」、「 臺灣駐印尼代表人員有翻譯印尼警方的話,要求我們認罪」 各節,有如上述,均與證人李堅志上開證稱不同。且在李堅 志作證完畢後,經詢問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對李堅 志之證詞有何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二第65頁),苟證人李堅志當時確有目 睹被告等遭刑求之經過,卻置被告等向其喊冤於不顧,還配 合印尼警方脅迫被告等要書寫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為實情, 被告3人豈有不當庭質疑、抗議之理?此外,其等返臺後亦 未向我國員警、檢察官、法官或看守所人員要求驗傷或對其 等傷勢拍照存證,僅空言辯稱遭刑求但回臺後傷口已癒合云 云,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等所為之自白有所指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其等辯稱遭印尼警方或大陸公安刑求而簽 立自白書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自均無足取。
3、綜上,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從而,足認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於簽立 自白書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其等該次自白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㈡、就共同正犯梁定維、黃凱培、卓義程、葉信治、許文龍、鄭 英牆、邱言平等7人及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各該被害人王富華 等186人(下稱被害人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梁文祥、梁文龍及其等辯護人另均辯稱:共 同正犯梁
定維等人及被害人等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陳述 ,暨「證據資料」欄之各項文書,均非依「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協議)及「海峽兩岸調查取證 作業要點」(下稱要點)之法定程序,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之 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聯繫調查取證,其偵查程序違法,且相關 書證均無正本可供核實影本真實性,檢方僅憑一紙公安部刑 事偵查局書函,既無主管機關正式請求書,其是否符合系爭 協議第17條之使用限制規定,均屬不明,況大陸公安移送文 書資料均屬影本,內容真實與否無從驗證,系爭文件來路不 明,顯不合相關法定取證程序而來。況梁定維等人在大陸公 安調查時所為陳述,既均處於異地長期羈押身心拘束狀態下 ,並無獲得訴訟程序正當性的保障,亦難認梁定維等人之供 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本 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賦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核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不得逕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2、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之相關程序 規定,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於98年4月26日兩會簽 署協議,並於同年月30日經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備查。法務部 為妥適執行上開協議第8條調查取證事宜,並於100年1月3日 訂定上開系爭要點,以因應兩岸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 調查取證之作業程序。然上揭「協議」、「要點」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規定,均屬行政規則,不具有法之拘束力,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原則 規定。然查,本件卷存共犯梁定維等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大陸 公安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偵查機關雖非依協議及要點規定 主動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行文取得,係由大陸公安部刑事偵 查局主動以傳真方式函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有 該局108年9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 (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688號卷一第414頁),其取證程序雖與以往向大 陸地區調取證據之作業方式不同,惟該相關證據資料既係由 大陸地區有關刑事部門依兩岸協議及作業要點規定主動函送 ,非屬來路不明之文件,雖未由我方偵查機關主動行文調取 ,惟與協議精神及目的無違。且依前揭所述,協議及要點既 屬行政規則,並無法之拘束力,亦難認定偵查機就此調查取 證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3、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該筆錄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 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 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 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 ,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 ,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 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 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共同正犯梁定維等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 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107年10月26日修正實施之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①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 、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2 項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 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②第50條規定:可以用於 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 ;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 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㈧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 定案的根據。③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 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 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 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 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 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④第124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 ,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 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 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 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
,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 應當個別進行。⑤第125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 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 律責任。】,且各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梁定維等人及被害人 等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 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以上筆錄看過,和我說的 一致」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 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卷 附中國證據資料一、二及立案決定書所示),堪認前述供述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本件復查無上開大陸地區所屬機關 之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梁定維 等人及被害人等人詢問之情形,因認上開人等前揭所列於大 陸地區接受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4、又被告梁文祥等3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正犯梁定維等 人,本院於109年8月20日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 求調查取證,就共同正犯梁定維等7人接受本院以網際網路 或電子通訊等遠距訊問方式,以便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其等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及訊問,惟為大陸地區四川省 洪雅縣人民法院函覆無法協助,此為法務部110年4月26日函 文所附該人民法院說明函1份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688號卷二第235頁、第239頁)。足見證人即共 同正犯梁定維等7人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依兩岸互助協 議,我方固可依據該協議請求大陸地區相關人員協助調查取 證,但證人既已傳喚不到,亦無從請求對岸協助上開被害人 至本院接受詰問,該等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既無從傳喚 到庭作證,即難認有剝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共同被告及 被害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5、至於被告梁文祥之辯護人雖爭執:共犯許文龍、卓義程於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有接受「法治教育」、「感化教育 」,其等之證述難認具有任意性等語。但查,共犯許文龍、 卓義程固分別於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6日在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詢問時表示有接受法治教育及感化教育,然共同正犯 許文龍、卓義程早於該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前,即均已 承認犯罪,並清楚說明該機房之運作、分工方式,有各該詢 問筆錄在卷可查,難認其等上開陳述與接受法治教育、感化 教育有關聯;且其等在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被告 梁文祥等4人因已回臺未遣送至大陸地區,而非大陸地區司 法單位訴追之對象,可見被告梁文祥、洪義展之犯行非公安 人員查緝之重點,其等自無構陷被告梁文祥、洪義展,以爭
取輕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6、綜上,審酌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上開大陸地區 公安局、看守所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 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又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 查人員詢問前揭共同被告、被害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 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 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 ,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共同被告梁定 維、黃凱培、卓義程、葉信治、許文龍、鄭英牆等人及附表 所示大陸地區各該被害人等人,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 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證據資料欄各被害人大陸公安詢問筆錄 除外)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梁文祥、梁文龍及其辯護人等 辯稱附表證據資料欄之各項文書,均非依「協議」及「要點 」之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有違法定程序而不能採為證據云云 。本件取證程序雖與以往調取證據作業程序不同,由大陸地 區有關刑事部門主動函送,然非屬來路不明之文件,其移送 依據及目的乃係依兩岸「協議」內容而來,雖未由我方偵查 機關主動行文調取,惟因該協議及要點係屬行政規則,亦無 法之拘束力,尚難就此認定偵查機關於調查取證過程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故本院以下援用如證據資料欄(各 被害人大陸公安詢問筆錄除外)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3人於106年8 月3日印尼警詢中各寫下書面自白不諱(見B卷3第10頁9、D卷 1第32頁、B卷3第1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安、梁定 維、卓義程、許文龍、黃凱培、葉信治、鄭英牆及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指證明確,且有被告等人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等及共同正犯梁定維等人個別查詢報表 、現場照片、記帳本、附表「證據資料」欄內所示之被害人
受害及報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雖均否認有 何參與共同詐騙犯行,被告梁文祥、梁文龍均辯稱:伊等均 是到印尼旅遊,是去該機房內找哥哥梁定維云云,被告洪義 展辯稱:我是去印尼找女友Lisa云云。然查:㈠、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對於106年7月29日在印尼出峇 里島機房內為印尼警方查獲之事實及於8月3日親立自白書一 節坦承不諱,且對於⒈梁定維等人及身分不詳綽號「二哥」 、大陸地區人民之成年人,於106年4月間,共組詐欺集團, 由身分不詳之人在印尼峇里島J1.Puri Bendesa Banjar Mum bul KutaSelatan Badung Bali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梁 定維負責管理該機房;⒉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先由「第1 線」人員佯裝為郵政局人員,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身分遭冒用或信用卡欠款,須報案處理云云,待受騙民眾誤 信後再轉接至「第2線」,負責「第2 線」之人佯稱為大陸 公安局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 云云,並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要求 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驗證碼,若被害人存款超過 一定金額,則再轉由「第3 線」人員接聽,負責「第3 線」 之人佯稱為隊長或檢察官,要求大陸地區人民須將存款匯款 至安全帳戶內;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中存款轉帳至特定帳戶各 情,均不爭執。參以:
⒈共犯即本件詐騙集團之管理者梁定維①於106年8月20日公安人 員詢問時證稱:105年10月間我叫我弟弟梁文祥、梁文龍來 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跟我一起從事電信詐騙,詐騙手法主要就 是冒充郵政局、公安局、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針對大陸地區 人民進行詐騙;到106年1月間該機房因為成員返鄉過年緣故 暫停運作;於同年3月間,該機房之幕後金主「二哥」說要 開工,我就通知梁文祥、梁文龍前往該機房,「二哥」也通 知洪義展、葉信治一同前來;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他們 是冒充公安局、檢察院人員,此外,梁文龍還負責對照成員 詐騙得手之業績計算提成比例、發放薪資;對於該機房之詐 騙所得,「二哥」通常不會問我,而是會透過「二哥」派來 的洪義展瞭解情況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二第17至21頁背面) 。②於106年8月25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本件於106年7月2 9日在該機房被查獲的人員,就是106年3、4月間進去後就一
直待在該機房內;梁文龍與卓義程負責計算機房成員的詐騙 業績及提成,再由梁文龍發放薪資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二 第24頁背面)③於106年10月17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負 責管理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梁文龍負責統計及發放薪資,卓 義程負責統計每天詐騙業績並與「水房」進行對帳;「第1 線」人員全是由大陸地區人民冒充郵政局的工作人員,「第 2線」則是由梁文祥、梁文龍、陳冠倫(陳品安)、洪義展、 黃凱培、卓義程、許文龍、邱言平冒充公安;大陸地區移送 卷二第101頁之辨識照片中,圖一是陳冠倫(陳品安),綽號 「幹倫」、圖二是梁文龍,綽號「小德」、圖三是梁文祥, 綽號「老三」、圖四是洪義展,綽號「阿豐」等語。(見中 國證據資料二第64至67頁背面)
⒉共犯卓義程①於106年8月9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第2 線 」的人員有「幹倫」、「老三」、「小的」;筆錄後所附之 辨識照片,8號是「幹倫」、9號是「老三」、19號是「國豐 」、23號是「小的」,其等均是負責冒充武漢市公安局工作 人員實施詐騙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二第91頁正反面)②於106 年8月10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梁定維是該機房的管理者 ;「小德」就是梁文龍,他會依照「第2 線」人員所取被害 人之個資,用電腦偽造逮捕令,再由電話手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或QQ傳送給被害人,讓被害人上當受騙;「第2線」人員 有「幹倫」、「老三」,「第3線」人員有「國豐」、「小 德」;我跟梁文龍每天都會對機房成員之詐騙業績進行記帳 ,印尼警方當時有扣押我們的記帳單;該機房是透過電腦SK YPE 與「車商」進行結算,「小德」知道密碼;梁定維或「 小德」每天晚上7點會集合「第1線」、「第2線」人員開會 ,以撥放當天的錄音讓大家檢討改進,以提高詐騙的成功率 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二第94頁背面至96頁)③於106年8月17 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梁文龍是三線人員,冒充的是孫明 ,洪義展是三線人員,冒充的是陳進,他也是另外一位老闆 「二哥」派來監督梁定維的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二第106頁 背面)④於106年8月23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每天都會統 計電話手之業績,梁文龍負責發薪水等語。(中國證據資料 二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⑤於106年8月24日公安人員 詢問時證稱:對帳紀錄上顯示「三」代表梁文祥、「倫」代 表陳冠倫、「$ 」則是「第3 線」人員之代表,分別是梁文 龍、許文龍及洪義展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二第114頁正反面 )⑥於106年8月25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梁文龍是在105年7 、8月間機房該開始籌設時就在了;該機房大門是被鎖住的 ,沒有梁定維許可,就不能進出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二第1
29頁背面至130頁背面)⑦於106年10月16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 稱:梁文龍是我在大崙國中比我大2 屆的學長,我透過梁文 龍認識梁文祥,洪義展是「二哥」派來機房後我才認識;梁 文龍的配偶是黃靚加,沒有工作,與我交情不錯,我回臺灣 都會與他們一起玩樂,也會去他們家裡等語。(中國證據資 料二第171頁正反面)
⒊共犯黃凱培①於106年8月14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該機房的 負責人是梁定維及洪義展,洪義展是臺灣老闆派來監督梁定 維的;「第3線」人員有梁文龍、洪義展、許文龍,「第2 線」人員有我、梁文祥、陳冠倫(陳品安)、「小卓」等。( 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86至87頁)②於106年8月15日公安詢問時 證稱:機房管理上有問題的話,梁定維都會與洪義展商量, 工資是梁文龍在發放等語。(中國證據資料一第88頁正反面) ③於106年8月17日公安詢問時證稱:對帳紀錄單上顯示「三 」代表梁文祥、「倫」代表陳冠倫(陳品安)、「豐」代表洪 義展、「小的」代表梁文龍、「$」則是「第3線」人員之代 表,分別是梁文龍、洪義展及許文龍等語。(見中國證據資 料一第91頁)、④於106年8月22日公安詢問時證稱:如果被害 人半信半疑,我、梁文祥、梁文龍、陳冠倫(陳品安)、洪義 展則會偽造「立案證明單」,再透過通訊軟體傳給被害人, 使他們受騙;若被害人存款超過人民幣2萬元,我們則會偽 造「資金比對公文」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93頁背面) ⑤於106年8月26日公安詢問時證稱:梁文龍是負責記帳及發 放工資;該機房大門是被鎖住的,未經梁定維同意,就無法 出去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97頁正反面)⑥於106年10月 16日公安詢問時證稱:筆錄後方之辨識照片中,圖一是陳冠 倫(陳品安),綽號「幹倫」、圖二是梁文龍,綽號「小德」 、圖三是梁文祥,綽號「老三」、圖四是洪義展,綽號「豐 哥」;我於103年7月間在埃及進行詐騙時認識梁文祥,於10 2年底在菲律賓從事詐騙時認識梁文龍,於104年11月間在印 尼峇里島詐欺機房認識洪義展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1 30頁)
⒋共犯許文龍①於106年8月8日公安詢問時證稱:辨識照片中,8 號是「小陳」、9號是「阿祥」、19號是「阿順」、23號是 「阿文」,這些人都是在機房2樓從事電信詐騙等語。(見中 國證據資料一第140至141頁)、②於106年8月11日公安詢問時 證稱:機房負責人不在的話,有事情就跟辨識照片中19號之 「阿豐」(即被告洪義展)講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1 44頁背面)、③於106年8月17日公安詢問時證稱:「小德」負 責記帳及發薪水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146正反面)④於
106年8月26日公安詢問時證稱:「小的」每天都會和我們對 帳,對帳紀錄單上顯示「$」則是代表我、梁文龍及洪義展 等語。(見中國證據資料一第148頁背面)
⒌共犯葉信治①於106年8月10日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筆錄後方 之辨識照片中,8號是「倫」、9號是「三」、19號是「豐」 、23號是「小的」等語、②於106年8月18日公安人員詢問時 證稱:我在106年3月底到該機房時,就看到「小的」、「老 三」在該機房2樓工作等語、③106年8月23日公安人員詢問時 證稱:「小的」、「老三」、「阿豐」及陳冠倫是擔任「第 2線」人員,即在該機房2樓冒充公安人員等語。 ⒍稽之上開共犯梁定維、卓義程、黃凱培、許文龍及葉信治於 公安人員詢問時,對該機房之運作方式、成員之綽號、分工 均為一致之陳述,其中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同在該 機房從事詐騙犯行一節,證稱均相符合,況且共犯卓義程猶 能具體陳稱其與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之認識經過及 梁文龍之配偶姓名;共犯黃凱培也能清楚供陳與被告梁文祥 、梁文龍、洪義展認識之時間、地點各情,均如上述,可見 其等必有一定交情,才能為此陳述,參諸共犯梁定維等人在 公安人員詢問時既已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已非在大陸地區受 公安機關偵辦之被告梁文祥、梁文龍、洪義展,實無推諉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