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93號
TYDM,109,訴,1193,202205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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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無 罪確定)、陳霆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所 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蘇○佑(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麵 包」、「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 )」(以下各簡稱為「麵包」、「CWW噴」、「皇帝」、「 木」、「白癡公主(秘書)」)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7月13、14日,丁○○指示「細菌」陳霆愷領回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當日提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 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由把風 「2號」之蘇○佑向丁○○領取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之被告。該 集團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詐騙手段、向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丙○○詐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成員領 包(領取金融卡)、提領、收水等,再由丁○○上繳「麵包」、 「CWW噴」、「木」、「白癡公主」、「皇帝」等上手,因 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佑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4 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扣案陳沛瑜所申 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 卡照片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扣案陳沛 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提 領款項之情,惟辯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 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取得,依指示提領款項20,000元後,於 當日中午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 午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 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冒充被害 人堂妹林錫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急需用款,故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00,00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 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董致群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 戶(下稱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一第301至305頁),且 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二叔女」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暨 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 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 87至293、299、311、323、325至3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前揭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 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堪認被害人於109 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54分間,即遭人以ATM提 領款項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1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 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 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被害人於109 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之兆豐



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則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丁○○洗卡後交由蘇 ○佑連同其他5張金融卡交給我,後我接到指示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進了20,000元,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20,000元後,復持前揭5張金融卡其中 陳沛瑜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3 0,000元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甲○○駕車 所搭載前來收水之丁○○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9至31、4 25至426頁;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我共洗卡6張,洗完交予蘇○ 佑,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蘇○佑負責把風,被告提 領款項後將水錢5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5 7至60、435至437頁)、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7月14日凌晨依照丁○○之指示前往領包領取該日詐欺集團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丁○○洗卡,丁○○再交由被告及蘇 ○佑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 收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二136至137頁)、證人蘇○佑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上午我向丁○○拿他洗卡完的 6張金融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二處提 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9至130、378至379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有駕車 搭載丁○○,丁○○向被告收水即收取款項50,000元等語(見少 連偵281卷一第108至110、453至454頁)相符,亦核與卷附 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39701號函所附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 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所示乙○○於1 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30,000元匯入陳沛瑜之凱基 銀行帳戶內,遂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50分許,遭跨行 提領20,000元、10,000元之情、前述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 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 一空後,復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另有他人以AT 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 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 項提領而出乙節相合,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



館501號房為警查扣包含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 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共6張6金融卡,當時有我、蘇○佑及我女 友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蘇○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8頁)相符,而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607號房為警至查扣被 告當日提領後交付之50,000元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 第56至58、435至4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遭查扣6張6金融卡之照片7張、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5371號卷第47至57頁;少連偵281卷一第43至45、121、 207至253頁),且有扣案之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 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指,持陳沛瑜之 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 20,000元之款項、持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50分許,提領20,000元、10,00 0元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丁○○,被告及 丁○○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 鶴汽車旅館扣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 戶金融卡、被告所提領而交予丁○○之50,000元款項等事實, 然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款項係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款項 係由乙○○所匯入,均與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詐欺之150, 000元款項無涉,蓋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如 前述,亦堪認被告係於被害人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 150,000元款項遭提領一空後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始取得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乙節。
 ㈣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5頁),被告於109年7 月14日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於 同日僅有提領前述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涉之款項,檢察 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 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 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據以可推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即已取得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另於109年7月14日 遭詐欺而匯入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係



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被告就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遑論被害人於109年7月14 日遭詐欺而匯款之時,被告已為警查獲。綜上,被告固於10 9年7月14日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然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該部分 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部分所提 領款項與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部分無涉,是被告雖自白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自亦難認該部分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而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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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