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棋(原名梁恩綺)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695、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斯棋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 TV,向友人潘莙茹佯稱:其先前為給付男友分手費而私自挪用 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今遭公司發現,公司會計人 員表示若未於翌日前將缺款補足,將報警處理等語,致潘莙茹 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梁斯棋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交付現金60萬元與梁斯棋。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3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通知書,再持偽刻之「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印章在該通 知書上偽造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 書1紙,表示其受本院通知先前遭限制使用之帳戶將開通之意 思,並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翻攝後之照片影像檔予 潘莙茹,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潘莙茹出示該偽造之公文 書,並稱其因涉刑案財產悉遭凍結而無錢可用等語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職務執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偽刻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收訖」圓形日期戳章在前揭文書 偽造印文共7枚,嗣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8時29分許至晚間11 時45分許,將翻攝後之照片影像檔以LINE傳送予潘莙茹,並稱 其仍有財產可供償還債務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潘莙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梁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2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莙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詩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郭建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 至26頁、第81至83頁、偵17695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正、 反面、第35至36頁、偵22035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與 潘莙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被告簽立之借據可稽(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58至60頁、第 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 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其上載有「法務部桃園地方法院通知」之字樣 ,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有表彰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是縱令其所載之機關名稱與真實不符,所載內容亦非該 管公務員所職掌,對於不諳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民 ,衡理仍難以分辨文書所載是否合於實情,而有誤信該等文書 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核屬偽造 之公文書甚明。
⒉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 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 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 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 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偽造之「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印章及持之蓋 用之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符,惟客觀上仍足使 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有 致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自屬偽造公印文 無疑。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造「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收訖」等字樣之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對潘莙茹行使2次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行使6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分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以詐術向友人潘莙茹訛取錢財共6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甚為博取潘莙茹之同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不僅濫用他人善意,更損及國家機關及公 務員之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參諸其雖未能取得潘莙茹之諒解,然已自110年1月起, 依自身之經濟能力每2月主動給付潘莙茹1萬元至1萬5,000元不 等之金額,至本件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累計 已賠償8萬元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7至1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房仲文書處理,月薪約3萬 元,須扶養年幼之孫子2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所偽刻之「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收訖」圓形日期戳章 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偽造,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8枚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 現金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6月許,在臺北市通化夜市之 某銀樓,對潘莙茹佯稱借款,使潘莙茹陷於錯誤,典當1只 黃金手環,而將典當所得之6萬元交付與被告,嗣後潘莙茹 再用7萬元贖回。㈡於107年6月27日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華邦當舖,對潘莙茹佯稱借款,使潘莙茹陷於錯 誤,典當1只黃金手環,而將典當所得之6萬元交付與被告, 嗣後潘莙茹再支付1萬8,000元之利息及6萬元之本金贖回。㈢ 於107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2日,應予更正 ),在前開當舖,對潘莙茹佯稱借款,使潘莙茹陷於錯誤, 典當1件YSL皮包、1件LV皮包,而將典當所得之1萬5,000元 交付與被告,潘莙茹已支付3,600元之利息。㈣於107年8月至 9月間,在不明處所,對潘莙茹佯稱身陷司法風暴,所有資 金均無法使用,使潘莙茹陷於錯誤,出名貸款80萬元購買1 台賓士車予被告使用,使潘莙茹損失6萬元違約金及3萬4,00 0元維修費用。㈤於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潘莙茹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對潘莙茹佯稱信用卡需繳款,否 則將遭停卡,使潘莙茹陷於錯誤,轉帳25萬元、交付現金5 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其規範意旨乃在 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又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 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 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 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 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 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 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準此,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不能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莙茹、證人郭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開立之本票4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收受潘莙茹給付之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及30 萬元;潘莙茹前於107年9月13日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與出賣人于孟申簽立買賣契約,並據 以辦理貸款及車籍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莙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車輛之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翻拍照片及現金 提款交易明細足證(見他卷第5頁、第61至64頁),則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㈡、㈢、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㈥部分):
㈠關於潘莙茹貸與被告前揭款項之原因,經潘莙茹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被告跟我借款時都跟我說她急需用錢、被追著還錢,都 在很急著要錢的時候才講,因為我有借過她錢,她因此不停對 我示好,常來找我,對我說明她的困難點,請我幫忙;公訴意 旨㈤部分被告則有另說她需要繳信用卡費,若因卡費未繳遭停 卡,將會影響信用狀況,她當時下跪求我,在我公司哭,苦苦 哀求我、拜託我,但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被告借錢時說的理 由我已經忘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1至146頁、第151 頁),堪見潘莙茹因被告向其借款之次數過多,且迄今時隔甚 遠,故被告各次具體表明之借款原因,其至今已未能具體記憶 。則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對潘莙茹施用詐術,及其所施用之詐 術內容究為如何,已有未明。
㈡又觀諸潘莙茹上開所證,同可見被告於借款時,無非係一再以 其需款孔急、債務纏身等概括之詞,博取潘莙茹之同情,使潘 莙茹因念及2人情誼,而不斷給予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脫 離財務窘迫之困境。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指,仍 不能驟論此即為背於真實之「詐術」,而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 繩。況綜覽潘莙茹所述被告歷次借款之說詞,客觀上亦未見被 告有何積極向其虛構、保證或隱瞞還款能力及意願之情事,益 見潘莙茹彼時係於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借款相應之風險後, 始決意再次貸與金錢,依上說明,自不能單執其屢次允諾借款 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對潘莙茹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公訴意旨 泛以被告對潘莙茹「佯稱借款」為其所使用之詐術,誠有誤解 。
三、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㈠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車籍登記之經過,
經潘莙茹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該車輛先前雖登記在于孟申名下 ,但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也欠于孟申錢,擔心 車被于孟申賣掉,才由我幫被告以汽車買賣契約的方式貸款, 也就是用我的名義買下該車輛,貸款80幾萬元用來還給于孟申 ,辦理貸款後,該車輛仍然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137至138頁、第146至148頁),核與被告陳以:該車 輛實際所有人一直都是我,只是登記在于孟申名下,後來由潘 莙茹與于孟申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將車籍登記移轉給潘莙茹, 並以潘莙茹為借款人辦理貸款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 頁),可信非虛。則公訴意旨認潘莙茹係出名貸款購買前開車 輛以供被告使用,與事實已有齟齬。
㈡另衡諸潘莙茹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之緣由,乃因其斯時任職於福 斯汽車,知悉有以汽車買賣契約辦理貸款此一取得金錢之方式 ,為避免被告因車輛遭于孟申出售而無車可用,遂主動告知被 告其願先使用自己名義為被告貸款,以協助被告清償對于孟申 之債務此情,經潘莙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148至150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潘莙茹陷於錯 誤之情。復酌以被告始終均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者乙節,業如 前述,則倘該車輛因貸款未償,致遭債權人持以強制執行,受 有不利益者亦屬被告,則被告衡情當無任置上揭貸款不顧之理 ;而被告於潘莙茹辦理分期貸款時,確曾承允將自行清償,其 後亦依約給付前數期之款項,然嗣因有遲繳情形,潘莙茹擔憂 其身為借款名義人,將因被告未遵期還款而損及己身信用,遂 自行將剩餘欠款一次結清等節,同經潘莙茹結證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134至138頁),再顯被告尚非自始即無自己還款之 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違背其等約定致潘莙茹蒙受損失,即執 此遽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綜上所述,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 部分,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一㈡ 「法務部桃園地方法院通知」1紙 偽造之「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1枚 ⒈「法務部桃園地方法院通知」1紙 ⒉「臺灣桃園法院服務中心印」印章1個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8頁 2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8.07收訖02」1枚 ⒈「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紙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收訖」圓形日期戳章1個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3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8.24收訖02」1枚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9頁 4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11.30收訖02」1枚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0頁第1張 5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11.30收訖02」2枚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0頁第2張 6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11.30收訖02」1枚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0頁第3張 7 一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107.11.30收訖02」1枚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0頁第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