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1號
TYDM,109,訴,101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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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消費)無罪。 事 實
一、莊博祥游雅萱為同事關係,詎莊博祥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 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 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兼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取得游雅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 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使用手機之「Goog le Pay」行動支付程式,復未經游雅萱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一各編號「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消 費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消費時,假冒經真正持卡人游雅 萱授權,而使用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付款,以 此方式僞造表彰游雅萱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地點」欄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消費 內容」欄所示之物品或利益予莊博祥,足生損害於游雅萱、 附表一所示編號「消費地點」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雅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博祥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且公訴人、 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91至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程式之手機 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14、19至41所示共34筆消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 費不是伊所為,伊沒有出沒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廖志熹曾經 要向伊學習按摩,有時會住在伊桃園公司宿舍,而附表一編 號所示1至9、13、14、19至41所示消費,是廖志熹玩網路遊 戲要購買點數,給伊綁定好行動支付程式之手機叫伊幫忙跑 腿購物,廖志熹也會給伊一些遊戲點數或現金當作跑腿費用 ,伊是為了這些報酬才同意跑腿,但伊根本不知道該手機之 行動支付程式所綁定的信用卡不是廖志熹而是別人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游雅萱為工作同事,又某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授權,擅自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為 附表一所示消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萱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 第35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8頁),並有本案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頁)、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 見偵卷第14頁)、冒用明細(見偵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 第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進行附 表一編號1至9、13、14、19至41所示共34筆消費之人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 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至121頁、第150、151頁、第 2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95至99頁),核與證人游雅萱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6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被告固稱非 其所為,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整體消費歷程,可見被告於107 年4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後,某人 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1時25分、中午12時12分許,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消費,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 41分、下午3時10分許又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消費後, 某人再自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止,為附 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4筆消費,其後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29 分許,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消費,可知被告在編號10至12 、15至18前後相去不遠之時間內,都曾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 「Google Pay」之手機進行消費,在無證據顯示有多數人參 與本案盜刷之情形(被告所指廖志熹委託購物之辯詞無從採 信,詳後述),自可合理推認編號10至12、15至18所示7筆 消費前後仍持有前開手機之被告,亦為進行前開7筆消費之 行為人;而被告為附表編號41所示消費後,在無事證顯示被 告之後即未持有前開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 機下,亦堪認附表一編號42所示消費,也係最後持有前開手 機之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行為非其所為,尚非可 採。又就被告坦認之附表一消費部分,其供稱:消費金額整 數部分係購買遊戲點數,非整數部分則是購買物品(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21頁),審酌被告前述消費習慣,堪認除附表一 編號10所示消費,被告應係購買商店內之物品外,其餘附表 一編號11、12、15至18所示消費,則應係購買遊戲點數,至 被告就附表編號42所示網路消費,因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係購買物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消費係獲



得情節相對較輕之不明利益。
 ㈣被告所指證人廖志熹委託購物乙事不存在,且係被告以不明 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己手機之「Google Pay」 :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在案發前已經認識證人廖志熹 幾個月了,認識沒多久,證人廖志熹就說要向伊學按摩,剛 開始證人廖志熹會前往伊公司宿舍學習,有時也會住在宿舍 ,一個禮拜可能有4天會在一起,這樣的狀態持續了半個月 以上不到1個月,因為證人廖志熹沒有繳學費,伊就不教了 。證人廖志熹委託其購物之次數不超過10次,證人廖志熹給 伊手機時,行動支付就開好了,伊不用再輸入密碼,直接感 應就可以消費了,每次消費到返還手機大概耗時1、20分鐘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120頁)。 ⒉惟證人廖志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游雅萱,而 雖然認識被告,但認識不久。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學過腳底按 摩,伊曾經去過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的按摩店,但沒有 去過被告桃園工作的地方或宿舍。伊不曾盜取他人信用卡資 訊,也不曾委託被告持其交付綁定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功 能之手機前往購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2頁)。 而證人廖志熹所述不認識證人游雅萱乙節,與被告之供述(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證人游雅萱之陳述(本院訴字 卷一第195、196頁)一致,審酌證人廖志熹游雅萱既互不 相識,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再 證人廖志熹所稱沒有向被告學習按摩,不曾去過被告在桃園 的工作地點、宿舍等節,也與證人游雅萱所稱有住在公司宿 舍,不認識證人廖志熹,也從來沒有聽說證人廖志熹是被告 之學生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倘 真有被告所指證人廖志熹前往被告桃園工作場所之宿舍學習 按摩,甚且留宿該處等情,身為被告同事且也住在公司宿舍 之證人游雅萱對此豈會毫無所悉,是證人廖志熹證稱其從未 到過被告桃園工作地點或宿舍乙節,並非子虛。是以,從未 到過被告桃園工作地點或宿舍之證人廖志熹,又有何管道獲 悉證人游雅萱所持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 碼等資訊,則證人廖志熹證稱其不曾委託被告持其交付綁定 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乙節,應屬非假。 ⒊有關附表一所示交易,究竟係以本案信用卡綁定「Google Pa y」之何一註冊帳號為之,以及附表一編號42所示交易之消 費內容為何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美商科高國際 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該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雖未能 直接判讀究竟係何一「Google Pay」註冊帳號為附表所示交



易(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59頁) ,然綜觀該公司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可見除證人游雅萱相關 之資料外,多有「莊博祥」、「陳淑玫」(陳淑玫為被告之 母,見偵卷第5頁)、「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9」( 與被告戶籍地高度雷同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 之29」(被告戶籍地)、「+000 000 000 000」(被告110 年2月25日本院訊問時自陳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7、119頁)等與被告有關之資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9、13至16、19至21、25、26、33、34、37、39、43、47至4 9、53、57、59頁),亦可見以證人游雅萱名義所登入或註 冊之相關資訊下,所填載之手機門號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等被告自陳案發時使用之手機門 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苟係證人廖志熹以不明方 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以自己手機註冊「Google Pay」 且綁定本案信用卡,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前開資料 ,應多為與證人廖志熹有關訊息,又豈會如前述反倒出現眾 多與被告有關之資訊,亦足以佐證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可信。 ⒋被告上開辯詞,存有諸多疑點:
 ①有關係何人交付手機委託其購物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是拿朋友的手機去消費,消費很多次都沒事,我不知朋友 的手機是用游雅萱的卡片來消費。我可以提供該朋友的年籍 資料,叫曾慧茵…」云云(見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後,被告始改稱委託購物之人為證人廖志熹曾慧茵則為 證人廖志熹之女友云云,姑且不論證人廖志熹否認認識叫「 曾慧茵」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以被告自始否 認犯罪,若真有證人廖志熹委託購物乙事,於偵查中大可如 實相告是「廖志熹」交付手機委託其購物,供檢察官詳加調 查,卻捨此未為,反稱是拿「曾慧茵」之手機消費,也全未 提及「廖志熹」,所為實有違常情,辯詞已有疑義。 ②依附表一所示消費情形,且扣除被告否認之附表一編號10至1 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並將30分鐘以內、在相同商店 之多次消費僅列計之1次(即附表一編號1、2列計1次;編號 5、6列計1次;編號7、8列計1次;編號20、21列計1次;編 號23、24列計1次;編號25、26列計1次;編號27、28列計1 次;編號29、30列計1次;編號33、34列計1次;編號35、36 列計1次;編號38、39列計1次;編號40、41列計1次),可 知被告前往超商消費之次數為已超過20次,與被告辯稱證人 廖志熹委託其購物不超過10次明顯不符,所辯更非無疑。 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消費歷程,且仍扣除被告否認之附表一編 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



6日,消費時間係分散於當日凌晨1時、2時、上午5時、9時 、中午12時、下午3時、晚間7時、晚間10時;於107年4月17 日,消費時間則遍佈於當日凌晨0時、上午6時、下午3時、4 時、晚間9時;於107年4月18日,則係於當日凌晨1時、晚間 7時、10時、11時消費,可知被告於一日當中得隨時持綁定 本案信用卡之手機前往消費,惟有該手機為其所掌控,方得 如此,又以被告前開所辯,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間 ,證人廖志熹早已未前往被告公司宿舍學習按摩,更無留宿 情形,豈會發生證人廖志熹與被告朝夕相處,更於一日當中 隨時委託被告購物之情,更顯被告辯詞可疑。
 ⒌準此,證人廖志熹從未交付手機並委託被告購物之證詞,與 證人游雅萱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且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所提供資料勾稽吻合,反觀被告上開與證人廖志熹所述相互 齟齬之辯詞則存有諸多可疑之處,自應認證人廖志熹之證述 較為可信,而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詞,足認被告所指證人廖志 熹委託購物乙事純屬虛妄而不存在,亦堪認實係被告以不詳 方法取得游雅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輸入並綁定於 自己使用手機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工具。 ⒍至被告雖提出切結書與證人廖志熹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欲以 實其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9至211 頁),然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02頁),可知前開資料僅涉被告與證人廖志熹另外之手機 門號紛爭,與本案毫無關聯,無從以前開資料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所辯證人廖志熹交付手機並委託其購物乙事 純屬子虛烏有,而係被告以不明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 綁定自己手機之「Google Pay」,嗣被告又在未經證人游雅 萱之同意或授權下,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綁定本案信 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支付附表一所示各筆消費之款 項,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付款 ,並交付、提供附表所示物品或利益,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無疑 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 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都是到超商機台點選遊戲 點數,然後列印繳款單繳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 ,可知被告本案消費購買之遊戲點數非有形之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6、8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中之附表一編號2消費部分、附表二 編號18中之附表一編號23消費部分,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6 、8至17、19至28消費部分,未審酌被告係購買非有形財物 之遊戲點數,另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則未提出確係購買有 形財物之事證,遽認前開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14、16、18、19、20、21、24、 25、27、28、29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8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就附表 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9部分所為,則均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 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盜刷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堪認各編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4、5、14、16、18、19、20、21、 24、25、27、28部分,未審酌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遂行多次消費行為,仍認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游雅萱名義以上開方式盜 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有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為相同犯罪類型,且行為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並慮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刑事政策等 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 編號「消費內容欄」所示之財物與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前開物品、利益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手機,雖屬被告本案犯罪 工具,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審酌手機非違禁物,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消費行為, 並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卷附冒用明細(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7 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 園大正店)所為3,000元之刷卡消費僅有2筆,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消費,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3所示 消費之合計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9萬6,104元,惟若實際加 總起訴書附表所列43筆消費之金額為9萬9,104元(即多了3, 000元),由上可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消費係重複 列計,實際上被告未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之消費行為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 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47元 價值47元之物品 2 2 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800元 遊戲點數 3 18 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500元 遊戲點數 4 3 107年4月16日凌晨2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1,100元 遊戲點數 5 19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6 20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500元 遊戲點數 7 21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54分(起訴書誤為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8 22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9 4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10 34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興店) 1,894元 價值1,894元之物品 11 38 107年4月16日上午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2,600元 遊戲點數 12 35 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興店) 2,800元 遊戲點數 13 41 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吉林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4 42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和醫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5 36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安邦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6 37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圓峰店) 500元 遊戲點數 17 39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2,000元 遊戲點數 18 40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19 33 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永安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0 5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1 6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2 7 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3 23 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4 24 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4元 價值304元之物品 25 8 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6 9 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7 10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8 11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9 25 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0 26 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1 27 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2 12 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3 13 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4 14 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5 28 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6 29 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7 30 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8 15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9 16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42分(起訴書誤為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0 31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1 32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2 43 ①107年5月6日某時 ②107年5月10日某時 ③107年5月10日某時 ④107年5月10日某時 ⑤107年5月10日某時 不詳地點以網路刷卡消費 ①1,066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6元) ②320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 ③533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④533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⑤107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 *金額合計2,559元 不明利益 附表編號1至42消費金額合計9萬6,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盜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盜刷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盜刷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盜刷附表一編號5、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盜刷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盜刷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盜刷附表一編號10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盜刷附表一編號1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盜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盜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盜刷附表一編號1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盜刷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盜刷附表一編號1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盜刷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盜刷附表一編號1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盜刷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盜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盜刷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盜刷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盜刷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盜刷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盜刷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盜刷附表一編號3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盜刷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盜刷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3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盜刷附表一編號37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盜刷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3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盜刷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4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盜刷附表一編號4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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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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