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738號
TYDM,109,桃簡,273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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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 補充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以及就第7行所載「致警員王芷萱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部分,補 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芷萱依法執行勤務,並致王芷萱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 傷等傷害」;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依萍於本院民國111 年5月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依萍行為後,刑法第135條 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王芷萱出言勸阻其勿干擾派出所內員警 執行公務時,因情緒失控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即告訴人



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經告訴人就 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 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地點同一, 顯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失控,竟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 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就本件 所為表達悛悔之意,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就本件向本院表示希冀對被告從 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張依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鎮○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因見民 眾曹家全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正由該所警員楊翰霖製 作筆錄,因而上前干擾警員楊翰霖執行公務,後屢經警員楊 翰霖、王芷萱勸阻仍不從,詎張依萍明知警員王芷萱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擊 警員王芷萱之頭部、右手肘等處,致警員王芷萱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口腔黏膜撕裂傷及右手肘扭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芷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即警員王芷萱及警員楊翰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表各1份、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罪間 ,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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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