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穎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美妹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位二㈥部分第5行「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應更正為「暨被告黃姿穎、黃美妹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黃姿穎、黃美妹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雖於二、論 罪科刑欄㈥部分第5行誤載為「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 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惟此部分之記載乃係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意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