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764 、31395 、33098 、34082 、35194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2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訴外人羅淵原懷疑其工錢遭王振茂收取,遂協同羅一翔、 曹展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17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王振茂 之住處釐清,詎羅一翔、曹展華發覺王振茂未收取羅淵原之 工錢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當場毆打羅淵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向王振 茂恫稱:「你和羅淵原1 個人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來, 不然就會處理你。」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振茂 ,欲向王振茂索取財物,致王振茂心生畏懼,惟王振茂並未 付款而未遂。
㈡羅一翔、曹展華(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黃英傑(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7 日22時38分許,至臺東縣○○ 鄉○○路000 號王元亨之住處,由曹展華攜玩具槍(無證據證 明有殺傷力);羅一翔、黃英傑持球棒,並由曹展華向王元 亨恫稱:「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我,我明天還會再 來,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向王元亨之房東羅惠齡恫稱: 「不關妳的事,妳再過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元亨、羅惠齡,致王元亨、羅惠齡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一翔及同案被告曹展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茂、證人羅淵原、證人潘俊宏、證人即共 犯黃英傑、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亨、證人即告訴人羅惠齡、證 人陳忠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羅一翔與王振茂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一翔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05條、 第346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 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4 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羅一翔與同案被告曹展華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 羅一翔與同案被告曹展華、共犯黃英傑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羅一翔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王元亨、 羅惠齡2 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羅一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羅一翔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實際出監日為 同年8 月20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考量被告羅一翔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其本案犯行 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 相當差異,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羅一翔客觀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王振茂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一翔為本案各犯行之 具體情節及與共犯間之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一翔 所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