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85號
TYDM,109,原易,85,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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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綸(原名謝侑倫)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綸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家懿潘心傑田漢宇前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 時許、於104年5月10日晚間1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世紀KTV、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崎頂黃昏市場內發 生口角糾紛,潘心傑更以手推方式致田漢宇摔倒,雙方遂於 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之埔頂廟談 判後和解離去。嗣趙鴻凱田漢宇出氣,乃於同年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許,與田漢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潘心傑楊家懿家 中找潘心傑楊家懿未果,楊家懿得知此情後,遂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致電田漢宇約定在大漢溪河濱公園談判,田漢宇 轉知趙鴻凱後,趙鴻凱隨即以電話聯繫楊家懿表示:「怎不 叫賴銘均打給他老闆基富哥(即嘉釧葬儀社負責人高基富) 」等語,楊家懿反嗆稱:「不用河濱公園,直接嘉釧葬儀社 」等語,再向賴銘均告知此事。
二、賴銘均得知上情後,為替潘心傑楊家懿出氣,遂與楊家懿翁條朗呂欣哲李新平林忠翰張育豪劉志勲、楊 育筌、潘心傑呂美晟賴銘均楊家懿等10人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另行審理中)、謝侑綸陳冠宇、陳宏 杰、黃俊嘉、林冠宇陳冠宇等4人尚由本院審理在案)、 林羅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2日晚間某時,由賴銘均駕駛車 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新平呂欣哲駕駛車號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嘉、謝侑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志勲駕駛AFM-7700號自用小客車、楊育筌 駕駛6983-N5號自用小客車、張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陳宏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懿



呂美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林羅專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忠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餘人則分別駕駛、搭乘汽、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嘉釧葬儀社,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上開車輛先 後停放在上址門口前,賴銘均帶領其中部分人分別持刀、棍 等武器進入嘉釧葬儀社內,其餘人則包圍門口起鬨叫囂,賴 銘均則對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恫稱:「把阿凱交出來、 妳1個女人家,妳憑什麼說話、妳給我閉嘴、妳再不閉嘴」 等語,並趁勢推倒曾念慈曾念群,以拳頭毆打曾存韻、曾 念慈、曾念群3人,致曾存韻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曾念慈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曾念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頭皮紅腫、左頸部及左耳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呂欣哲則拔掉監視器主 機電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持棍棒 砸毀屋內之魚缸、香精油、蒸氣機、丟擲燈具、椅子等財物 (所涉傷害、毀棄損害犯行,業經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 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3人交出趙鴻凱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警方 到場始驅離並控制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侑綸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釧葬儀社,並將車輛停放在嘉釧 葬儀社門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 :是朋友要叫我過去,我到現場後都沒有下車,後來看到警 察就駕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銘均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李新平、同案被告呂欣哲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俊嘉、同案被告謝侑綸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劉志勲駕駛AFM-77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案被告楊育筌駕駛6983-N5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 張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宏杰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家懿、同案被告 呂美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羅專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忠翰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人則分別駕駛、搭乘汽、機車, 於104年5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先後上開車輛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嘉釧葬儀社門口前,隨即由同案被告 賴銘均帶領其中部分人分別持刀、棍等武器進入嘉釧葬儀社 內,其餘人則包圍門口起鬨叫囂,同案被告賴銘均則對告訴 人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恫稱:「把阿凱交出來、妳1個 女人家,妳憑什麼說話、妳給我閉嘴、妳再不閉嘴」等語, 並趁勢推倒告訴人曾念慈曾念群,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曾存 韻等3人,致告訴人曾存韻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曾念慈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曾念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頭皮紅腫、左頸部 及左耳挫傷、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呂 欣哲則拔掉監視器主機電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則分別持棍棒砸毀屋內之魚缸、香精油、蒸氣機、丟 擲燈具、椅子等財物,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 人曾存韻等3人交出趙鴻凱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於11 時26分許到場始驅離並控制現場而未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存韻曾念慈曾念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豪、劉 志勲、楊育筌陳宏杰謝侑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銘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懿、翁 條朗、呂欣哲李新平林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6頁 、第111頁至第116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10頁、 第13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59頁反面



;偵卷四第42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88 頁;偵查卷五第196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75頁正反面 、第178頁正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9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偵查卷二第3頁、第29頁、第122頁 第125頁;偵卷五第1頁至第11頁、第61頁),復有木質球棒 2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同案被告賴 銘均於案發當時聚眾前往嘉釧禮儀公司,由同案被告賴銘均 率眾持刀、棍等武器進入店內行恐嚇、毀損及傷害之事,其 餘人車則包圍門口並起鬨叫囂,顯係以人力絕對優勢,予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3人配合交出趙鴻凱,被告 與同案被告賴銘均等人此舉自屬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3人行 無義務之事無誤,僅因警察到場驅離而未遂,即該當強制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駕車 P6-310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當時是我同學說他們那邊有朋 友有事情,對方也有找人,問我要不要過去助陣,我們到來 現場,我前面停了很多車,後面也一堆車塞的滿滿的,我們 待了6、7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堪認被告 確實在現場逗留6分多鐘,是同案賴銘均等人前往現場,預 定之犯罪計畫本即在使找尋趙鴻凱,以人數優勢施以教訓, 則被告到場後即已目擊賴銘均等人以糾眾助勢、人車包圍嘉 釧葬儀社門口迫使嘉釧葬儀社店內之告訴人3人交出趙鴻凱 ,猶將車停使在店門外在場助勢,益徵被告亦與同案被告賴 銘均等人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主觀上顯有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為強制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侑 綸與同案被告賴銘均等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3人所為強制未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謝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 強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綸同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有所誤會,併予敘明。至其行為 後,上開條文固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 」、「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乃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嗣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銘均等人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賴銘均等人 聚眾至上開公司,恣意以上開優勢人數加以脅迫方式使告訴 人3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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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