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莊貽甯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泓鈞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KOKI JR FRANCIS RAYMOND(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0376號、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
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姜啓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貳、莊貽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林泓鈞犯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泓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肆、KOKI JR FRANCIS RAYMOND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姜啓文自民國87年5月18日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任職,於87年7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銀中壢 分行歷任辦事員、企金AO(Account Officier)襄理、副理 等職務,另於106年1月1日,升任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企業 金融RM(Relationship Manager)副理,其執掌業務內容主 要為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依據客戶授信相 關資料、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並保管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 款課之印章,然歷來職務均與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無涉, 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 權限。莊貽甯於101年3月26日,自大陸地區姓名不詳友人接 手香港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SIKA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透過友人介紹 與林泓鈞(綽號Henry)、KOKI JR FRANCIS RA-YMOND(下 簡稱FRANCIS RAYMOND)相識。嗣於106年10月間,變更SIKA 公司負責人登記,改由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另林泓鈞為安圭拉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下簡 稱HCI公司)之負責人。
二、姜啓文於104年間與莊貽甯相識,並於104年6月4日,協助莊 貽甯替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並知悉SIKA公司 於上海商銀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而與莊貽甯均知悉SIKA 公司僅係紙上公司。另FRANCIS RAYMOND因受僱於莊貽甯, 經莊貽甯於某不詳時間以SKYPE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Charles King(自稱愛爾蘭OKS Capital Limited【下 簡稱OKS公司】負責人),FRANCIS RAYMOND再介紹Charles King予姜啓文認識,渠等均知悉姜啓文僅係上海商銀企業金 融業務副理,而非存款部門之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 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 、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Charles King欲由姜啓文以金融 機構內部單位出具虛偽資信證明函等電子郵件(下簡稱電郵 ),即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FRANCIS RAYMOND事先擬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姜啓文, 另由Charles King事先擬妥如附表編號2至8之6、10、11所 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將該電郵○○○○○:charles.king@oks-ca pital)寄與FRANCIS RAYMOND○○○○○:FRANCISKOKI@outlook .com),由FRANCIS RAYMOND轉寄至姜啓文之Gmail電郵信箱 (chiwen22519@gmail.com),姜啓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 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 、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
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 文書,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co m.tw),於如附表編號1至8之6、10、11「寄送電郵時間、 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 該編號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回函 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等人為使與Ve- gesentials Ltd(下簡稱Vegesentials公司)簽訂入股投資 契約之投資方形式上係同時擁有SIKA公司、HCI公司之人, 經徵得林泓鈞同意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由林泓鈞、FRA- NCIS RAYMOND共同前往上海商銀與姜啓文商談變更SIKA公司 負責人事項,林泓鈞斯時得知姜啓文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 務副理而非上海商銀存款部門之業務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 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且知悉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等人之計畫內容包含藉由姜啓文以上海商 銀公用電郵信箱寄發SIKA公司之資信證明函與其他公司,即 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及Charles King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harles King事先擬 妥如附表編號9所示電郵草稿,並將該電郵寄與FRANCIS RA- YMOND,由FRANCIS RAYMOND轉寄至姜啓文上揭Gmail電郵信 箱,姜啓文將該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 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 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以上海商銀配發之上揭 公用電郵信箱,於如附表編號9「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 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編號9之 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敘明被告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等語,然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 6、20、24之「偽造之私文書」欄另載明「無」,且公訴檢 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 、16、20、24之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是此部分 自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4人於 警詢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爭執FRANCIS RAYMOND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另FRANCIS RAYMOND及其辯護 人則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揆諸首揭說 明,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要旨參照)。查本 件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之偵查中供 述,固有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 擾之機會,亦無任何供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當時其等應 較無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衡,依照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當係具有「特信性」之陳述,且因其等實際參與本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據,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對 爭執之相關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據以認定姜啓文等4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姜 啓文等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姜啓文等人承認、否認及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⒈訊據姜啓文坦認案發時任職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RM副理 ,因莊貽甯之SIKA公司前來申辦OBU帳戶而認識莊貽甯,嗣 莊貽甯再輾轉介紹林泓鈞、FRANCIS RAYMOND、Charles King等人,其知悉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 並無任何資金,其任職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期間,並未負責由
存款部門掌管之核發資信證明業務,其將FRANCIS RAYMOND 轉寄如附表所示電郵,經列印並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 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予以複製、掃描成電子 檔後,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co m.tw),將附表所示內容之電郵寄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並 將副本寄予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yin ging@chuang-hua.com)等情,並坦認附表編號2至9、11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10之犯行,辯護人為其 辯以:附表編號1電郵附加之電文樣本係FRANCIS RAYMOND於 105年12月29日提供給姜啓文並告以對方會透過法國BNP銀行 發正式SWIFT(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電文給姜啓文,然 因過了1週仍未收到電文,故FRANCIS RAYMOND於同年月16日 撰寫向對方詢問該SWIFT電文是否已寄出之電郵草稿,並檢 附MT110、MT779電文樣本,指示姜啓文將附有該MT110、MT7 79電文樣本之電郵草稿複製後,以上海商銀電子信箱寄送電 郵予對方;又附表編號10部分,係因FRANCIS RAYMOND告以H CI公司擬向奈及利亞之NNPC公司購買原油轉售中國,故請姜 啓文以HCI公司帳戶所屬銀行身分寄送如附表編號10所示電 郵代為表達願以該價格購買原油等事項,並無何偽造文書等 語。
⒉訊據莊貽甯坦認為SIKA公司負責人,於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 ,僱用FRANCIS RAYMOND擔任SIKA公司與外國公司之聯絡人 ,並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曾與Charles King聯繫商業交易 ,並由Charles King事先擬具相關電子郵件寄予FRANCIS RA YMOND,再由FRANCIS RAYMOND轉寄予姜啓文,及於106年9月 間將持有之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另於同年10月 間前往上海商銀辦理SIKA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 認有何附表之犯行,辯稱:其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 ,僅擔任無實權之秘書,且嗣亦離職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 :莊貽甯並未參與偽造資信證明部分,且FRANCIS RAYMO-ND 並不受莊貽甯控制,甚對外稱莊貽甯係跟班小弟,莊貽甯不 知F-RANCIS RAYMOND在外以SIKA公司名義所為犯罪行為。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Vegesentials公司於簽約前竟未 為任何調查,然難以想像跨國投資標的超過千萬美元卻未經 英國事務律師與我國商務律師聯繫照會以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即率爾簽約,實不符英國公司進行跨國投資流 程,且該公司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失,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
⒊訊據林泓鈞坦認係HCI公司負責人,與FRANCIS RAYMOND為舊 識,嗣於106年間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曾與Vegesentials
公司簽署合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9之犯行,辯 護人為其辯以:就附表編號9入股Vegesentials公司部分,S IKA公司固為當事人,然實為Charles King之OKS公司與Veg- esentials公司為求節稅,希望透過擁有OBU帳戶之SIKA公司 進行交易,然因莊貽甯有信用瑕疵問題,FRANCIS RAYMOND 遂尋求林泓鈞暫掛名SIKA公司負責人,並出示OKS公司相關 資料證明該公司真實存在且有資力完成該入股契約,林泓鈞 考量FRANCIS RAYMOND係舊識,且依該契約約定,Vegesent- ials公司俟資金挹注後才移轉股權,Vegesentials公司若未 獲資金亦無何損失,故林泓鈞認縱暫任SIKA公司負責人,亦 無風險,莊貽甯就此並非為遂行某種犯罪計畫亦無任何好處 ,請諭知無罪等語。
⒋訊據FRANCIS RAYMOND坦認伊有商科學位,母語為英文,受僱 於SIKA公司,擔任SIKA公司與外國客戶之聯絡窗口,有將Ch arles King所寄電郵轉寄予姜啓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 表之犯行,辯稱:Charles King要伊轉寄給姜啓文之電郵, 只有Charles King知道他自己要做什麼,伊不是上海商銀的 客戶,不能要求上海商銀做什麼,伊將Charles King的電郵 轉寄給姜啓文,只是依照Charles King的要求辦事,伊僅係 以SIKA公司名義做事,希望能夠找到投資人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以:莊貽甯於104年間已認識姜啓文,並與姜啓文有合 作關係,FRANCIS RAYMOND為美國籍,精通英文,因從事國 際貿易工作,於105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莊貽甯,因莊貽 甯與OKS公司負責人Charles King有業務往來,但莊貽甯英 文程度不佳,乃請FRANCIS RAYMOND協助翻譯、溝通,嗣Cha rles King稱可與SIKA公司合作,惟需銀行出具相關證明文 件,莊貽甯乃於105年6月介紹姜啓文、FRANCIS RAYMOND認 識,並指示以SIKA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OBU帳戶作為使用之 帳戶。嗣Charles King傳送電郵予FRANCIS RAYMOND,電郵 檢附英文文件草稿,FRANCIS RAYMOND即依莊貽甯指示轉寄 予姜啓文,請姜啓文依銀行行員職權審核Charles King之提 議是否可行,是否可出具相關資信證明及文件,FRANCIS RA YMOND並未指示姜啓文擅自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 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然姜啓文並未告知渠無權代表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出具資信證明或相關文件。之後,姜啓文 以上海商銀名義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寄送附表之電郵副本 予FRANCIS RAYMOND,FRANCIS RAYMOND認相關證明文件均經 上海商銀查核通過,因而誤信莊貽甯、Charles King所述屬 實,持續協助進行翻譯及溝通,嗣因Charles King之提議均 未成案,FRANCIS RAYMOND察覺有異,乃請Charles King直
接與姜啓文聯絡;又因FRANCIS RAYMOND非SIKA公司、HCI公 司負責人,不知該2公司財務狀況,而莊貽甯、林泓鈞均未 將本案SIKA公司OBU帳戶交由FRANCIS RAYMOND管理使用,故 FRANCIS RAYMOND不知該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是亦無從查 證Charles King出具之英文文件草稿及姜啓文出具之上海商 銀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屬實。FRANCIS RAYMOND係善意信賴莊 貽甯、Charles King與姜啓文,認為渠等所述、所為均客觀 存在,且為合法交易,出具文件係依職權所為,對於渠等間 之犯罪計畫並不知情,主觀上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就附表編號9之Vegesentials公司 部分,就FRANCIS RAYMOND事後瞭解,可能係因Vegesent-ia ls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導致OKS公司未注入資金,且Vege-se ntials公司本應收到OKS公司資金後才履行股權投資協議, 客觀上該契約無涉詐術,Vegesentials公司所指損害亦與附 表編號9所示文件及FRANCIS RAYMOND之行為無關,請均諭知 無罪等語。
㈡經查,姜啓文案發時任職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融業務(RM )副理,於10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莊貽甯,嗣莊貽甯於104 年6月間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申辦SIKA公司之OBU帳戶,莊貽 甯輾轉介紹林泓鈞、FRANCIS RAYMOND、Charles King等人 與姜啓文認識,姜啓文任職上海商銀期間,並未負責由存款 部門掌管之核發資信證明業務,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姜啓文經與FRANC-IS RAYMOND聯繫後,由姜啓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F-RA NCIS RAYMOND轉寄之電郵,經列印並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 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予以複製、掃描成 電子檔後,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chiwen@scsb. com.tw),將如附表所示之電郵寄與如附表所示收件人,並 將副本寄予Charles King、FRANCIS RAYMOND、莊貽甯(yin ging@chuang-hua.com),及林泓鈞經FRANCIS RA-YMOND告 以因莊貽甯信用瑕疵,Vegesentials公司要求更換負責人, 經徵得林泓鈞同意而由渠於106年9月間改任SIKA公司負責人 等情,業據姜啓文於偵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林泓鈞、 FRANCIS RAYMOND偵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 銀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說明書、姜啓文所寄如附表各編 號電郵紀錄、清單、中文譯本、翻譯認證書、上海商銀107 年7月23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對 帳單、SIKA公司、HCI公司與Vegesentials公司簽訂之股權 買賣契約等在卷可佐,並有姜啓文、FRANCIS RAYMOND之手 機各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姜啓文等4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姜啓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姜啓文於警詢時供陳 :其於105年起迄107年2月離職止,於上海商銀擔任企業金 融業務副理,負責拓展企業存款、貸款、外匯、理財等業務 ;另於審理時稱:其無核發資信證明(存款證明)之權限, 另其知悉上海商銀有提供存款證明之業務,上海商銀提供存 款證明之流程為存戶先完成開戶,帳戶需有資金,再向存款 部門申請存款證明等語,核與上海商銀提供之員工個人資料 、分行職位說明書,及上海商銀資信證明正式格式、申請流 程大致相符。再觀以附表編號1、10電郵所示內容,均與其 上揭所述拓展企業存款、貸款、外匯、理財之業務無關,亦 與上述分行職位說明書所載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 管理,依據客戶授信相關資料、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無關。 再依證人廖裕綺(上海商銀企業金融事業部職員)於偵訊中 證述:①附表編號1所示電郵內容係姜啓文稱代表客戶Long D ragon寄電郵予BNP銀行,請該銀行確認是否已發送MT799、1 10之電文,並請該銀行出具書面確認函,其上需有銀行蓋章 及2名銀行員簽字,並將確認函送至上海商銀等,但因上海 商銀從未收到該電文,且國際銀行往來電文格式不能出現貨 幣符號,但該電郵所附上揭2電文中各出現$、€符號,故上 海商銀可確認該2電文是假的。②附表編號10所示電郵內容, 會讓對方信賴上海商銀,但銀行不會出這樣的函,姜啓文不 能以銀行名義出具上述編號1、10的函,且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也沒有授權他發這樣的函等語。據上,可知姜啓文未經上 海商銀中壢分行授權製作及寄送上述2電郵。又觀之附表編 號10之電郵內容,HCI公司與對方簽約之付款帳號為SIKA公 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而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 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已如上述,SIKA公司自 無可能支付該原油價金,顯見該電郵內容不實。基此,其既 無權限製作、寄發如附表編號1、10所示電郵,且該2電郵內 容又屬不實,則其將該2電郵列印後,附加上海商銀圖樣、 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並予以掃描成 電子檔,再以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用電郵信箱寄送他人,自 屬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姜啓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⒉莊貽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莊貽甯既認識姜啓文已久,且知悉姜啓文係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金融業務副理,及由姜啓文轉寄本案之電郵所附印章,可知姜啓文係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而銀行部門分工精細,各部門執掌不同業務,以本案資信證明函而言,一般人望文生義應可輕易得知即相對於個人之財力證明或存款證明,此業務由金融機構存款部門執掌之,有上海商銀資信證明作業程序及中、英文空白資信證明函在卷可佐,而此亦屬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以莊貽甯之年齡、經歷及與姜啓文之關係而言,其應可知姜啓文既非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存款部門人員或國外業務之承辦人,當無核發資信證明函或與外國客戶往來之權限。再徵諸莊貽甯於偵訊中已供稱:我有請姜啓文製作SIKA公司類似資金證明函,該證明函不是銀行正式的資金證明函,是要銀行出具SIKA公司已做好準備,好讓外國客戶願意投資SIKA公司,我知道姜啓文製作的SIKA公司資信證明函並非上海商銀正式出具之文件,且蓋用的章也非上海商銀的公司章,也知道姜啓文有把該資信證明函寄給外國公司客戶,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款項,所以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的部分,我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顯見莊貽甯確實知悉姜啓文並無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之權限,然為使外國公司投資SIKA公司,遂請姜啓文製作不實資信證明函,並寄予外國公司。再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既知悉此部分電郵係由FRANCIS RAYMOND寄予姜啓文,而非法國銀行寄予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自無以電郵向該法國銀行確認該電郵所附電文真實性之需求;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廖裕綺於偵訊中證述:銀行不會出這樣的函,且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亦未同意由姜啓文代表HCI等公司寄出該電郵等語,業如上述,而莊貽甯當可由姜啓文均僅被動配合重製上揭電郵,且該電郵均僅有其1人單獨之用印而無其他銀行主管或職員覆核之印章,亦可輕易得知姜啓文未經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授權製作之。至莊貽甯雖辯稱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業務即與其無涉等語,然稽之林泓鈞於偵訊中供陳:其僅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保管SIKA公司印章係因避免擔任負責人期間遭冒名簽合約,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仍為莊貽甯等語,及於111年2月22日審理時證述:我只是因莊貽甯信用瑕疵而暫代SIKA公司負責人簽訂與Vegesentials公司之入股投資契約,這件事我是幫FRA-NCIS RAYMOND的忙,不是幫莊貽甯,我後來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貽甯等語,並佐以林泓鈞於109年9月17日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莊貽甯及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莊貽甯,有SIKA公司之股份轉讓申報表、董事辭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院卷5第437、489、509、517、519、521、523),若林泓鈞確係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何需變更負責人為莊貽甯並轉讓全數股份,足徵林泓鈞僅係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復佐以FRANCIS RAYMOND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5月底任職SIKA公司,負責與西方人溝通貿易事項,但沒有職稱。莊貽甯於105年6月介紹姜啓文給我認識,姜啓文當時是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的企業部副理,莊貽甯想要我跟姜啓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例如確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等,我與姜啓文有就資信證明文字互寄電子檔案,另林泓鈞於106年間成為SIKA公司負責人後,莊貽甯仍然對SIKA公司營運有決定權、參與權等語,及FRANCIS RAYMOND於109年4月24日審理時證述:莊貽甯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參與;就附表編號2部分知情,因為都有跟他講在做什麼,因為莊貽甯說Charles King是金主,金主要做什麼都可以協助;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跟莊貽甯解釋這是做什麼,他說好;就附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莊貽甯告訴我OKS公司是Charles King的投資公司,莊貽甯只會講中文,Charl-es King只會講英文,他介紹我幫他與Charles King溝通,莊貽甯想跟Charles King一起賺錢,莊貽甯一直想當中間的公司,編號4投資的起頭是莊貽甯與Charles King;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參與,他說願意做這個石油貿易,還幫忙掃描、印東西;就附表編號6部分,因為如果交易成功,錢會進SIKA公司帳戶,莊貽甯要知道有這筆錢進來,我有問莊貽甯可不可以做,他說好;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因莊貽甯一直說要做他的投資,Charles King後來找到一家叫Tenet投資公司,我有與對方溝通,對方說要跟我們的銀行溝通、做背景調查後,才願意投資,我有問莊貽甯要不要申請該公司投資,他說好,所以我開始幫他去申請這方面的資金;就附表編號9部分,莊貽甯知道Charles King要哪些文件,也知道什麼階段要做什麼文書工作,所有步驟他都知道,此部分是因Charles King想以莊貽甯的SIKA公司買Vegesentials公司,他要我跟Charles King溝通,本案20幾次Charles King給我的電郵及我跟Charles King之間的溝通,我都有翻譯讓莊貽甯知道,他聽到就回答說依照Charles King的指示去做。另外,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我還是有把C-harles King要我寄給姜啓文的電郵告訴莊貽甯,也都有與莊貽甯聯繫SIKA公司處理事情的狀況,因為SIKA公司還是莊貽甯的公司,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可知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FRANCIS RAYMOND仍有將與Ch-arles King之間聯繫本案電郵及相關情形告知莊貽甯,並徵得莊貽甯同意以SIKA公司名義行事,才轉寄本案電郵予姜啓文偽造後轉發,此由莊貽甯於偵訊中坦承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偽造文書犯行,及於109年1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刑事答辯狀亦就其提供OBU帳戶、交由其他被告操作、製作不實文件等,為認罪答辯等語,益徵林泓鈞、FRA-NCIS RAYMOND上揭證述莊貽甯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之證述可採。據上,莊貽甯知悉姜啓文無權製作本案不實之準私文書,然仍同意由姜啓文製作之,並由其提供SIKA公司名義,其與姜啓文、FRANCIS RAYMOND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8之6、10、11部分,及與姜啓文、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林泓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林泓鈞於偵訊時已供陳 :我在106年承接SIKA公司,有以SIKA公司名義與賣纖維水 的外國公司Vegesentials公司簽訂資金入股合約,當時該公 司因發現莊貽甯信用有瑕疵,所以要求SIKA公司換負責人,
所以我才承接SIKA公司,我去更改SIKA公司銀行戶頭資料時 認識姜啓文,當時姜啓文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任副理。外 國客戶跟我說他們若要投資SIKA公司,需要該外國客戶的外 國銀行要與SIKA公司在臺灣的國內銀行員直接講的上話,需 要臺灣的銀行出具SIKA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信用是良好的 ,我只是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SIKA公司與Vegesen-tials 公司聯繫都由FRANCIS RAYMOND接洽等語,核與姜啓文於偵 訊時供陳:林泓鈞來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辦理SIKA公司變更負 責人,我與林泓鈞有實質接洽,林泓鈞談及因國外投資人發 現莊貽甯有不良紀錄,所以要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等語,及 於109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林泓鈞於106年10月份變更SIK A公司負責人前,就有與FRANCIS RAYMOND到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請我幫忙出具資信證明等語大致相符。勾稽林泓鈞與姜啓 文前揭陳述內容及前述FRANCIS RAYMOND於109年4月24日審 理時證述內容,可知林泓鈞所稱欲投資SIKA公司之外國客戶 應即OKS公司。又林泓鈞於偵訊中自承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 有保管SIKA公司印章,是其既知有保管SIKA公司印章之必要 ,則其於擔任負責人前,當亦會詢問莊貽甯或請姜啓文出示 SIKA公司帳戶以明其內款項數額,以免其擔任負責人期間, SIKA公司帳戶款項出現虧損致遭莊貽甯求償,基此,林泓鈞 自無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理。據上,林泓 鈞於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既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並無 資金,然仍須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為SIKA公司出具資信證明 ,則其事前既知悉此情,仍願配合莊貽甯、FRA-NCIS RAYMO ND、Charles King擔任SIKA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姜啓文出 具不實之資信證明函,自足認其就姜啓文偽造附表編號9之 不實資信證明函電郵,與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 D、Charles Ki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林泓鈞及 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FRANCIS RAYMOND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FRANCIS RAYMOND於警詢中供陳:因莊貽甯想跟Charles King進一步 談生意,但語言上有困難,所以介紹我與Charles King認識 ,幫他們2人溝通,Charles King做生意需要SIKA公司的信 用證明,請我找姜啓文幫忙,我就幫Charles King轉寄電郵 草稿給姜啓文,我知道電郵內容是資金證明等,我轉寄電郵 草稿給姜啓文後,有再用LINE與姜啓文通電話,看他可否按 Charles King的意思做,當時因為幫忙轉信沒有仔細看內容 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任職SIKA公司期間無職稱,亦未 曾領過薪資,我任職期間僅有我與另一名員工,我不知該員 工之職務內容,且任職期間未見SIKA公司生產任何物品;莊
貽甯於105年6月間介紹我認識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部副理 姜啓文,莊貽甯要我跟姜啓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 像是確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我與姜啓文有就資信 證明文字互寄電子檔案等語;及於110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 :我有商科的企管學位等語,可知FRANCIS RAYMOND係為莊 貽甯、Charles King擔任翻譯工作,且具有商科學位,而英 語既為其母語,以其所具語言能力、學經歷、職務內容言, 其最主要之工作既係翻譯,而附表所示電郵內容又係關於信 用證明等商業交易之英文電郵,衡情,FRANCIS RAYMO-ND為 轉達電郵內容讓莊貽甯知悉,自無不知電郵內容之理,況其 亦自承轉寄電郵予姜啓文後,會再以LINE與之通電話,看姜 啓文可否照Charles King意思做,如其不知電郵內容,如何 與姜啓文商討,是其辯稱沒仔細看電郵內容,顯有不實。再 其既稱具有企管學位,任職SIKA公司期間無職稱、未領得薪 資,亦未見生產任何產品,而職員又僅其與另名員工,復佐 以莊貽甯於偵訊中自承SIKA公司沒什麼業務內容,只是一個 紙上公司等語,以其學識、經歷言,當可從SIKA公司之規模 、內部組織及經營狀況等,輕易發現SIKA公司係無資力之紙 上公司。況其於警詢已自承Charles King需要SIKA公司之信 用證明,基此,其首應瞭解者,當係SIKA公司之資力為何, 是其辯稱不知SIKA公司財務狀況、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無 款項云云,應屬無稽。又其上揭自承之事項,核與姜啓文於 偵訊中供陳:附表之電郵均是FRANCIS RAYMOND寄給伊,並 要伊蓋章簽名再寄給國外客戶,讓國外客戶做徵信考量等語 大致相符,益徵其明確知悉Charles King寄予其轉寄姜啓文 電郵之內容係有關資信證明,且係其指示姜啓文於該電郵蓋 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職章並簽名,以示由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擔保SIKA公司資力之資信證明或擔保有該電郵內容所示商 業交易無訛。再以其學識、經歷言,其當較一般人更知悉金 融服務業之分工精細,不同業務分由不同部門執掌,其既受 莊貽甯指示與姜啓文討論、確認SIKA公司可否得到信用證明 等銀行交易上事項,首要確認者自係姜啓文是否執掌該業務 ,如姜啓文未執掌該業務,則應洽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何部門 為妥,然其既知悉姜啓文係該分行之企業部副理而非存款部 門之人員,當知姜啓文執掌之業務內容僅及於拓展企業金融 業務,而不及於如附表所示之與外國銀行往來、資信證明、 回函等業務,惟其卻捨洽詢承辦相關業務人員之正辦而不為 ,逕指示姜啓文複製其轉寄之電郵並附以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放款課職章及簽名寄予他人,此由附表寄出之電郵均僅有姜 啓文1人之簽名,未經其他承辦人員覆核之簽章,益徵其僅
係欲利用姜啓文配用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用電郵信箱、保 管之職章及簽名以遂行其不法目的無訛。據上,其與辯護人 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4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及林泓鈞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本案 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姜啓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就附表 一編號8至8之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內容 相近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保SIKA公司有高額擔保信用狀等 不實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人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姜啓文、莊貽甯、FRA-NC IS RAYMOND與Charles King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泓鈞與姜啓文、莊貽 甯、FRANCIS RAYMOND、Charles King就附表編號9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姜啓文、莊貽甯、 FRANCIS RAYMOND就本案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 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姜啓文等4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審判範圍係檢察官起訴書(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論罪之拘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敘 明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並行使之,並無其他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姜啓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電郵, 該電郵之電磁紀錄乃足以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該電郵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記載其等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顯係誤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姜啓文身為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之職員,不思盡守職責,明知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 行之OBU帳戶未有款項,且自身並非核發資信證明、與外國 客戶往來、回函之業務承辦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亦無擔保 SIKA公司、HCI公司有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意,竟與莊貽甯、 林泓鈞、FRANCIS RAYMOND等人,為遂行某不詳目的,共同 偽造本案相關資信證明函等電郵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 海商銀中壢分行對於資信證明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上海 商銀甚遭Vegesentials公司求償而蒙受損失,其等所為均應 予非難,及姜啓文犯後雖坦承附表編號2至9、11之犯行,然 猶飾詞否認附表編號1、10之犯行,及莊貽甯、林泓鈞、FR- ANCIS RAYMOND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未賠償上海 商銀中壢分行所受損害,兼衡姜啓文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莊貽甯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泓鈞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FRANCIS RAYMOND警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姜啓 文、莊貽甯、FRANCIS RAYMOND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後,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FRANCIS RAYMOND驅逐出境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