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舜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李俊偉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43
號、108年度偵字第59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癸○○(民國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 度少護字第2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07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凱悅KTV唱歌、喝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欲離 去之際,因故與丁○○之友人發生爭執,丁○○上前勸架,其等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 顏面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 左側上頷顴骨骨折合併鼻骨及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眼球鈍傷 併眼窩骨折、前房微量出血(起訴書漏載顏面骨多處閉鎖性 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眼眼球鈍傷併眼 窩骨折、前房微量出血等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等傷 害。
二、甲○○、丙○○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乙○○(90年2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少 護字第23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前(甲○○前於108年1月1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百蝦樂釣蝦場,與 戊○○發生爭執,並與戊○○互毆,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 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2*2*1.5公分、 左前額及右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嗣戊○○前往敏盛醫院急診, 甲○○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詳如後述),因故與戊○○之友人己○○、辛○○發生爭 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丙○○先持甩棍毆打己 ○○,並以徒手毆打辛○○,甲○○、少年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亦上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己○○、辛○○ ,致己○○(起訴書誤載為焦智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挫瘀 擦傷;辛○○則受有頭部及左手第四指挫傷、右胸疼痛等傷害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甲○○雖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與少年癸○○為共同傷害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不知道 癸○○會動手云云,其等辯護人亦均辯稱:被告均坦承有傷害 犯行,然否認與少年癸○○或其他在場人士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主觀上均不知道少年癸○○為未滿18歲之 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 行,當時是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目前被告甲○○有正當工 作,且家庭功能正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經查:
(一)被告壬○○、甲○○於107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唱歌、喝酒,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因故與告訴人丁○○之友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丁○○ 上前勸架,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顏面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 擦傷、左側上頷顴骨骨折合併鼻骨及左眼眶底骨折、左眼 眼球鈍傷併眼窩骨折、前房微量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1443號卷【下稱偵3144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 稱少年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8年審原訴字第65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39頁、第171頁,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90頁、第92頁,原訴卷三 第284頁、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雙 喜及劉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少年共犯癸○○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144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 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6 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31443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第65頁至第82頁,原訴卷一第 149頁至第1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壬○○、甲○○有與少年癸○○及其餘到場之成年人為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少年共犯癸○○於偵訊時證稱:伊們原本是去 喝酒,包廂內有很多人,是後來在樓下吵起來,才打起來 的等語(見偵31443卷第11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因為有朋友生日,伊就過去喝酒,是那個生日的 朋友找伊過去的,要離開的時候,伊以為手錶不見,就比 較大聲跟服務生說話,之後就有一個中年男子走過來,用 台語說「我在囂張什麼」,伊因為有喝酒,所以聽到這種
話就回嗆,他們的人很多,有十幾個人,嗆一嗆伊就跟那 個罵伊囂張的人打起來。伊後來到少年法庭開庭時,有看 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甲○○有跑過來推對方,甲○○他們可 能是覺得伊被人家欺負,所以才過來幫忙等語(見原訴卷 一第252頁至第258頁),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伊們唱完下來,對方對著伊們一直罵,然後雙 方就打起來,一開始伊是在中間擋雙方之衝突,但伊一直 被打,就揮手打了對方,第一個打到的就是丁○○等語(見 原訴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 朋友當時在找東西,因為互嗆才會打起來,伊當時在計程 車上,後來到場時有參與打鬥等語(見偵31443卷第107頁 反面至第108頁),可見被告壬○○、甲○○與少年共犯癸○○ 等人,原係一同前往KTV唱歌,欲離去之際,見少年共犯 癸○○與他人發生爭執,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被告壬○○、 甲○○非但未制止少年共犯癸○○,亦不思先行離開現場避嫌 ,反而參與互毆行為,其等與少年共犯癸○○就上開傷害犯 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甲○○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雖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告 訴人己○○、辛○○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上開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與少年乙○○為共同傷害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伊不 知道乙○○會動手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甲○○ 坦承有傷害犯行,然否認與少年乙○○或其他在場人士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主觀上不知道少年乙○○ 為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當時是一時 失慮,才犯下本案,目前被告甲○○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 正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一)被告甲○○、丙○○有於108年1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敏盛 綜合醫院前,毆打告訴人己○○、辛○○,致告訴人己○○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撕裂傷、左前臂挫 瘀擦傷;告訴人辛○○則受有頭部及左手第四指挫傷、右胸 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坦認(見少年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72 頁至第73頁反面,審訴卷第172頁、第173頁,原訴卷一第 64頁、第90頁,原訴卷三第28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時、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政霖、 張順傑、辜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年偵卷第
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第 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67頁 至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少年偵卷第 23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49頁 至第1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丙○○與少年杜〇宸及其餘到場之成年人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己○○、辛○○云云,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己 ○○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難遽為此部分之 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有與少年杜〇宸及其餘到場之成年人為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跟伊 說有和他人發生衝突,甲○○說對方還想找他麻煩,所以要 伊到經國路家樂福找他,甲○○後來叫伊去敏盛醫院看一下 對方狀況,伊看到丙○○與比較矮小的被害人發生衝突,丙 ○○有拿類似棍棒的東西打他,伊就往那名被害人肚子打一 拳,然後該名被害人就跑走了,之後甲○○跟其他男子就從 家樂福跑過來,直接打另一名被害人,伊也出手打兩三拳 ,伊們打完後就跑了等語(見少年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及丙○○說他們在釣蝦場跟 人打架,不知道對方怎麼樣,想要去看對方,伊就先到家 樂福,甲○○及丙○○後面才來。後來對方二個朋友走過來, 講一講,丙○○就打了其中一個比較矮,伊也有打那個比較 矮的,甲○○當時在對面,後來聽到爭吵聲有跑過來,伊跟 甲○○就打另外一個人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44頁至第251頁 )。
3、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釣蝦場和戊○○發生衝突,後 來戊○○去敏盛醫院急診,伊想要去找對方道歉,但害怕對 方會找人過去,所以就找丙○○去敏盛醫院看狀況,伊在附 近的家樂福等待,後來看到丙○○被對方打,伊就跑過去等 語(見少年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跟丙○○、乙○○及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己○○及辛○○等語 (見審訴卷第172頁),
4、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甲○○及戊○○在釣蝦場發生爭執, 李俊傑通知伊,說戊○○受傷送到敏盛醫院,伊就自己騎車 去敏盛醫院看戊○○,在醫院外面碰到戊○○的朋友,戊○○的 朋友誤以為是伊毆傷戊○○,所以伊們有發生爭執,後來吵 到火氣上來,伊就從黑色側背包內拿出甩棍,先打其中一 名身材比較矮小的被害人,那名被害人推開伊後就跑走了 ,然後突然從對面家樂福跑過來好幾個人,一起對另一名 被害人拳打腳踢,伊認為應該是之前在釣蝦場發生衝突的 人,伊就跟著他們一起用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少年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甩棍打 己○○,並推辛○○,後來甲○○他們就跑過來,伊跟甲○○、乙 ○○就一起毆打己○○、辛○○,其他兩、三名男子也有動手等 語(見審訴卷第173頁)。
5、互核上開被告甲○○、丙○○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 被告丙○○及證人乙○○均係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後,知悉被 告甲○○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而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甲○○ 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害怕對方會找人過去,所以就找丙 ○○去敏盛醫院看狀況等語,核與證人杜〇宸於警詢時證稱 :甲○○說對方還想找他麻煩,所以要伊到經國路家樂福找 他等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甲○○之所以找被告丙○○及證 人杜〇宸前往現場,應係預想對方可能人數眾多,為了壯 大自身聲勢,才邀約被告丙○○及證人杜〇宸前往現場之事 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甲○○、丙○○主觀上應可預見在 被告甲○○與戊○○發生互毆糾紛後,眾人猶聚集於現場,可 能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而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甲○○及證人 杜〇宸見被告丙○○持甩棍攻擊告訴人己○○後,竟未加勸阻 或離開現場,反而一同動手毆打告訴人己○○及辛○○,足認 被告甲○○、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縱被告甲○○、丙○○與證人杜〇宸事前 並未謀議,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丙○○及辯護 人上開所辨,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甲○○、丙○○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 被告壬○○、甲○○、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壬○○、甲○○、丙○○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二、是核被告壬○○就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所 示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甲○○與少年共犯癸○○及其 他在場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與少 年共犯乙○○及其他在場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就上開毆打告訴人己○○、辛○○之行為,乃於同一時、地 ,出於同時傷害告訴人己○○、辛○○之單一犯意所為,屬以一 行為而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個傷害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壬○○、甲○○及丙○○均 否認知悉少年共犯顏〇鈺或杜〇宸之真實年紀,經查: (一)證人顏〇鈺或杜〇宸等2人為本案犯行後,再過數天即年滿 18歲,是其等之身型、智識及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 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於穿著打扮上又無任何足供他人 資以辨認確實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徵,難認被告壬○○、 甲○○及丙○○得因此知悉證人顏〇鈺或杜〇宸之實際年紀,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壬○○、甲○○、丙○○於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顏〇鈺或杜〇宸為少年,並與 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就被告壬○ ○、甲○○、丙○○上開犯行,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證人顏〇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壬○○是伊國中不同班同 學的哥哥,壬○○應該知道伊幾歲;甲○○是國中的學長, 大伊一屆,伊們很熟,同學間很容易就知道幾年級等語 (見原訴卷一第252頁至第258頁),然對被告壬○○而言 ,證人顏〇鈺僅為其胞弟之同學,渠等尚屬一般朋友關係 ,是被告壬○○非必然知悉證人顏〇鈺之真實年紀,又證人 顏〇鈺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甲○○講過自己是幾年級 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56頁),顯見證人顏〇鈺上開證述 ,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壬○○、甲○○ 之認定。又證人杜〇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應該知 道伊的年紀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46頁),然證人杜〇宸 亦證稱:伊跟甲○○從國中就認識,但不是讀同一個國中 ,甲○○是學長,大伊兩屆,伊有申辦臉書,但臉書上的 年籍資料是假的;伊也認識丙○○,但跟丙○○不熟,伊不 知道丙○○是否知道伊的年紀等語(見原訴卷第244頁至第 252頁),可見證人杜〇宸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 ,被告甲○○非必然即知悉證人杜〇宸之真實年紀,是證人 杜〇宸上開證述,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甲○○、丙○○之認定。末以,證人顏〇鈺、杜〇宸於本案 案發之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衡情被告壬○○、甲○○、丙○ ○應難以預見證人顏〇鈺、杜〇宸仍為未滿18歲之人。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壬○○、甲○○、丙○○所為傷害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併此說明。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僅因與證人丁○○、己○○、辛○○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 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難認其於本案 犯行可資憫恕,在客觀上實有何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
之處;再從犯罪情狀觀之,亦難認被告甲○○具有特殊原因及 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甲○○、丙○○僅因 與告訴人丁○○、己○○、辛○○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不 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毆打上開告訴人,被告 丙○○更持甩棍重擊告訴人己○○,致上開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身 體上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壬○○、甲○○、丙○○犯後雖坦承其等犯行,且被告 壬○○、甲○○就事實一所示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3頁、第183頁), 然直至本院宣判時止,距離調解成立時已相隔兩年餘,更超 過原約定之履行期限許久,告訴人丁○○亦一再釋出善意,同 意被告壬○○、甲○○延期清償,詎被告壬○○、甲○○猶未能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見原訴卷三第311頁),此或因被告壬○○、甲○○之經濟能力 不佳所致,然被告壬○○、甲○○既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勢 必事先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 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 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其等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 後所為之承諾,本應於遵期履行上開調解給付條件,自不該 再任意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卸責,使告訴人丁○○須不斷 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經濟上之煎熬,是本院難認被告壬○○、 甲○○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甲○○、丙○○就事實二所示傷害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己○○、辛○○達成和解,未能填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良好,自當 均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壬○○、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壬○○、丙○○前有相 同性質之暴力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末以,被告丙○○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己○○,惟上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乙、被告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百
蝦樂釣蝦場飲酒後,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持椅子及徒手之方式與徒 手之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前側頭皮撕裂 傷3公分、左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2*2*1.5公分、左前額及右 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 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甲○○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 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 108 年10 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