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意心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補繳並提出,逾期不補正補繳並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
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與機關之關係)】。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行政
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觀之,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
政府」被告及其地址,並表明其代表人姓名「楊文科(縣長
)」及其地址,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載為「衛生福利部、代
表人陳時中」,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