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4號
SCDV,111,輔宣,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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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卓淑琴

相 對 人 卓麗娜

關 係 人 卓淑珠

卓淑貞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淑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卓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麗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卓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卓淑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早發性 阿茲海默失智症不能自理,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 。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卓淑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另本 院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精神科醫師林正修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坐於輪子上,經點呼其姓名無回應,雙腳綁有束縛帶 ,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腦中風及早發性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時,意識 模糊,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早發性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4月15日家鑑111038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 稽。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均 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僅有之四位胞姊及一位兄長分別為 聲請人(二姊)、關係人卓淑貞(大姊)、卓淑珠(三姊) 、卓淑鳳(四姊)及卓文祥(胞兄),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卓淑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關係人亦同意、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 卓淑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3日訊問筆 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參酌上情,本院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卓淑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卓淑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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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