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號
SCDV,111,訴,8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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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戴士湧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美茹(下稱黃美茹)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結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證。被告明知黃美茹為原告配偶,竟於110年7月間某日 與黃美茹發生性行為,並讓黃美茹懷有身孕。原告於110年1 0月4日上午陪同黃美茹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就診,方知黃美茹已有12週又2天之身孕,經原告質問黃美茹後始確 認其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黃美茹中午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被告「現在我懷孕了。真的。你要怎麼辦。」被告與黃 美茹因不願生下該名嬰兒,遂於當日下午或夜間前往許衡湘 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 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美茹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黃美茹發生性行為使其懷孕,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 據提出戶口名簿2份、被告與黃美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新竹國泰醫院婦產科門診繳費單暨嬰兒超音波照片、許 衡湘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5-23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又被告與黃美茹發生性行為使其懷孕,已逾越普通 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已破壞 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精神上因而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9年度所得160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2,000元;被告於109年 度所得197,230元,名下有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0元,原 告另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為補習班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 (卷第41、43-54、61頁)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本件於110年11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10年11月26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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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