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SCDV,111,訴,5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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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慶昌
複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原 告 郭李戊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吳敏峰
杜吳錦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唐高段九二四、九二四之三、九二四之四、九二四之五、九二四之六、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九二四之九、九二四之十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敏郎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將其等所有坐落新竹市唐高段924、924-3、924-4、924-5 、924-6、924-7、924-8、924-9、924-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稱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致其等使用 系爭土地受限制,因被告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 空地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否定之 ,但為被告所否認,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起訴自有確認 利益。
二、被告吳敏峰、杜吳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24、924-3、924-4、924-5、924-7、924-8 、924-9、924-10地號等8筆土地為國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財署)為管理機關,同段924-6地號土地於96 年間由原告國財署出售,現為原告郭李戊妹所有,其中924- 3、924-4、924-5、924-6、924-7、924-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924地號土地,924-9、924-10地號土地再自924-7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而924地號土地分割前由軍方管理,其後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原告國財署管理,並將土地處分所得列入 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中部工營處)於處理系爭土地時發現 經新竹市政府列管為法定空地而影響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 經中部工營處查詢後發現係被告杜吳錦、吳敏峰於88、89年 間於同段924-2地號土地興建住宅時,提出原軍管區司令部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2份),同意被告 杜吳錦、吳敏峰使用分割前924地號土地,並在924-2地號土 地興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現為被告吳敏郎所有。惟軍管區司令部並未同意將分割前之 924地號土地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更未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系爭同意書2份之印信明顯係屬偽造 ,中部工營處因此函請新竹市政府解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 管制,惟新竹市政府函覆須循司法途徑確認,原告為維護公 產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關係不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唐高段924、924-3、924-4 、924-5、924-6、924-7、924-8、924-9、924-1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杜吳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敏峰則到庭陳稱:系爭建物雖是起造人,惟建物興 建事宜均由父親吳金土全權處理,對於原告主張偽造土地 使用同意書一事並不清楚等語;吳敏郎到庭陳稱:其與吳 敏峰是兄弟,系爭建物係97年間向洪欣婷所購得,系爭建 物自89年建造迄今已有23年,國防部都沒有任何異議,且 國防部不可能只有1顆印鑑章,國防部說沒有人民請求系 爭土地之使用同意,也是國防部自己說的,系爭建物既經 新竹市建管處核准建造,當然有經國防部同意等語。爰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4、924-3、924-4、924-5、924-7、924-8 、924-9、924-10地號等8筆土地為國有,原告國財署為管 理機關,同段924-6地號土地於96年間由原告國財署出售 ,現為原告郭李戊妹所有,其中924-3、924-4、924-5、9 24-6、924-7、924-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924地號土地,924 -9、924-10地號土地再自924-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924 地號土地分割前由軍方管理;然於處理系爭土地時發現經 新竹市政府列管為法定空地,經查詢後發現係被告杜吳錦 、吳敏峰於88、8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提出系爭同意書2 份,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吳敏郎所有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2份、系爭建物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25、27-29、31-37、151-156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 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列管之法定空地及函調系爭建物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經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2日 府都建字第1110029994號函覆以高唐段924-3、924-4、92 4-5、924-7、924-8等6筆土地皆分割自同段924地號,高 唐段924-9、924-10等2筆土地皆分割自同段924-7地號, 前揭地號分割前為唐高段924地號,為領有本府核發(88 )工建字第00226號、(89)工建字第00275號建造執照及 (89)工使字第00097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有上開函 暨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119頁),暨(88)工建字第00226號 、(89)工建字第00275號建造執照及(89)工使字第000 97號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2份係偽造等情,並提出中部工營處1 09年11月12日函稿、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都建字 第109018715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 ),被告吳敏峰吳敏郎則以上情抗辯。經查,經本院將 系爭同意書2份函詢國防部,經國防部全民防務動員署後 備指揮部111年4月1日全後勤工字第1110010353號函覆: 經查本部檔案,無民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及用印相關 檔案,本部原「軍管區司令部」啟用日期為82年12月1日 ,組織改編至92年1月20日辦理印信繳銷等情,並檢附軍 管區司令部印信影本1份,有國防部全民防務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1年4月1日全後勤工字第1110010353號函及軍管 區司令部印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足見系爭同意書2份並非原軍管區司令部所核發,且其上 之印文亦非原軍管區司令部之印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 書2份係偽造,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告吳敏峰則所 稱系系爭建物興建事宜均其父吳金土全權處理,對於原告 主張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然縱其所辯 為真,亦與系爭同意書2份經本院上開認定係偽造等情分 屬二事,並無相涉;另被告吳敏郎雖稱國防部不可能只有 1顆印鑑章,國防部說沒有人民請求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 ,也是國防部自己說的,系爭建物既經新竹市建管處核准 建造,當然有經國防部同意等語,然被告吳敏郎並未就此 辯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吳敏郎此部分之抗辯 ,即難採信。
(三)綜上,系爭土地之斯時所有權人原軍管需司令部既無同意 以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可見被告吳敏峰、 杜吳錦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權存在,故受讓系爭建物之被告吳敏郎自亦無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敏峰、杜吳錦就系爭土地並無取得使用權 而可興建系爭建物,受讓系爭建物之被告吳敏郎亦無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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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