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郭士峯
被 告 郭士炫
被 告 郭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郭士峯就其與被告郭士炫、郭婕妤之被繼承人林鶴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士炫、郭婕妤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郭士峯與被告郭士炫、郭婕妤之被繼承人林鶴所遺如附表一、二
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郭士炫、郭婕妤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代位郭士峯
請求林鶴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無將郭士峯列為被告
之必要。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
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
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
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
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
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
,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
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
自得代位或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代位債務人郭士峯;及被告郭士炫、郭婕妤應就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鶴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
郭士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仍將郭士峯併列為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郭士峯之訴應予駁
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及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及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
訟費用由債務人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本院110年度竹簡
調字第5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經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被繼承人林鶴之遺產申報資料,查知
林鶴之遺產,除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外,尚包括附表二之存
款,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附表二之存
款為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
13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士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52元,有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執字第25239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曾於109
年間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依109年度竹簡
字第592號判決勝訴,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
,將附表一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鶴名下。被告郭士峯與其
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請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
2所示存款依附表3所示之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05年度執字第25239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9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等為證(調字卷第14-49頁、本院卷第15-33、119-152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
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足憑(本院卷第35-84、89頁),被告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
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
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
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
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
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
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 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繼 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 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 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 請登記。查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係林鶴之遺產,現仍登記林鶴 名義,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告代位 被告郭士峯;及被告郭士炫、郭婕妤就其被繼承人林鶴(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 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有規定。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 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 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 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 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鶴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 約之約定,且郭士峯對原告所負債務228,852元,迄未清償
,林鶴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郭士峯迄未請求分割張紹文之遺產 ,原告前對其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 調字卷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5239號卷查明。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郭士峯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郭士峯針對系爭 遺產分得之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郭士峯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郭士峯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郭士炫、郭婕妤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必要,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郭士峯。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郭士峯行使對林鶴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 理由。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鶴 於107年5月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郭士峯及被告2人,有戶 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郭士峯及被告2人就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應按郭士峯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 式加以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其財產性 質亦非不得原物分割。況被告郭士炫、郭婕妤對於因分割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 被告郭士炫、郭婕妤及郭士峯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本院 認就本件如前所述之遺產,採行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於「原告得代位郭士峯就其與被告郭士炫、郭婕妤之被繼承 人林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士炫 、郭婕妤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鶴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 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86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21.5 層次: 一層面積:58.5 二層面積:63 全部
附表二:
存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新竹三信—活儲 1元 新竹樹林頭郵局—活儲 702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士峯(原告代位) 1/3 2 被告郭士炫 1/3 3 被告郭婕妤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