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號
SCDV,111,訴,286,202205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高文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藝術傳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淑端
蔡祥卿


梁崇漢


汪文智

楊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二九四之土地及同段三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以空白字第九九○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辦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又請 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 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一萬分之二九四及同段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新竹 縣○○鎮,從而自應專屬於該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二、次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707979號函為解散登 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被告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3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 情形,則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清算人林 杜淑端、蔡祥卿梁崇漢汪文智楊宗勲等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杜淑端蔡祥卿楊宗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德忠所有,林德忠於84年6月13日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並 就系爭土地同意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就系爭建 物同意無息貸款16萬元,合計47萬元予林德忠林德忠並就 此貸款債務,於86年6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德忠向被告貸得之上開款項。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於 其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嗣林德忠於11 1年1月27日,因出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未予辦理塗銷,對原告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到庭之被告部分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於86年6月26日無息貸 款47萬元予林德忠,約定清償期為1年,林德忠並因此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因系爭貸款尚未清償,故 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德忠於84年6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並就系爭土地同意無息貸款31萬 元、就系爭建物同意無息貸款16萬元,合計47萬元予林德忠 ,並於86年6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林德忠 向被告貸得上開款項之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 為證,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汪文智梁崇漢到庭陳述在卷 屬實,而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 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 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 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6月26日,由林德忠 設定擔保債權額47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 為無限期,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其借款日為86年6月26日,約定清償期為1年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可見該貸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6月26日,是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2 年6月26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被告於上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107年6月2 6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7日,經原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