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羅仕旺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申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帳號社群網站之動態
時報欄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刪除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發表之
文章,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不當
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刪
除其於臉書上有損原告名譽之公開貼文,且不得繼續傳述類
似內容之文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將請求之損害額全數更正為名譽權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並補充更正原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申
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帳號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所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等情,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於109年5月22日被告與原告之
前妻王君勤擅自闖入原告所承租之住處,欲強逼原告代王君
勤還債不成,被告竟心生怨憤,接續於同年月28日、30日透
過臉書以暱稱「發漏密」之帳號,故意於被告自己帳號之臉
書動態網頁(設定為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據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並多
次以「牠」字貶抑原告,致原告日夜擔憂將無端受騷擾,更
害怕因此失去工作,喪失能供養家庭及孩子的唯一經濟來源
,因而焦慮、失眠,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確認罹患適應
障礙症,幾乎難以自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原告因不堪受辱,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
告訴,前獲起訴處分,且被告於調查程序中,已坦承確實與
原告間無債務糾紛,實係王君勤向被告借錢不還,被告夥同
王君勤欲強逼原告代為償還而已,嗣因討債不成,故藉臉書
誹謗原告,以為報復、威逼之手段,上開事實經過,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提起公訴
在案。
㈢又原告為受人景仰之執業獸醫師,執業期間與病患家屬互動
良好,廣受諸多家屬信任,並專精於外科手術,素日極受院
長仰賴,在業界頗有一番好名聲。惟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為
恐嚇威逼原告代王君勤償還欠款,開設臉書暱稱「發漏密」
之帳號,並於自己臉書網頁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稱
原告係「自稱」獸醫師、渣男、欠債不還、汙衊亡者等,並
屢以「牠」字貶抑原告,而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同
時亦難免造成原告於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甚至時
常於工作中,若有其他職員竊竊私語時,令原告更覺芒刺在
背,日夜擔憂同事、院長見聞如附表所示言論,或真有多事
之人致電原告任職之獸醫院鬧事,原告恐失去唯一之經濟來
源,尤以原告之孩子目前僅6歲,監護權歸於原告,前妻王
君勤亦拒絕給付孩子之扶養費,實在不免使原告患得患失、
日夜煎熬,致受焦慮症、失眠所苦,著實身受其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適當。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所申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帳號社群網站之
動態時報欄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之內容,實際係兩造及原告前妻王君勤等3人均
互相不諒解,被告曾向原告告知被告與王君勤間並無關係,
故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感到莫名其妙。另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加重誹謗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願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
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其名
譽權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
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2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雖未爭執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已構成民事侵
權行為乙節。而觀如附表所示貼文之內容,經核該2則貼文
敘述之脈絡,顯係意指原告自稱為獸醫師,曾為誹謗死者及
欠錢未還等行為,並指稱原告為品格不良之男性,及使用「
牠」代指原告與動物無異,並暗諷原告出門恐遭雷擊車禍等
意外,及檢附原告聯絡電話意欲不定時打攪影響其正常生活
,衡情已足使見聞者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
之評價,並使原告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
其往來等節,依上規定及說明,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已侵
害其名譽等情,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既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參
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獸醫師;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殯葬業,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
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領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等財產(見證物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亦不就其詳予敘述)。據此,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
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貼文係被告以公開方式
發表於臉書網頁動態時報欄。而該2則貼文內容侵害原告名
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如附表所示貼文既係由被告所
發表,且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該2則
貼文,並不得再次發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申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
帳號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刪
除,並不得再次發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被告在其所申設、暱稱「發漏密」之臉書帳號社群網站之 動態時報欄所發表之貼文
編號 時間 發文人 發表貼文內容 01 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甲○○ 這位自稱獸醫師的羅先生,外稱杜立德,毀謗亡者完,說要道歉沒後續,又欠款15000,實在屬渣男行為,最近雷擊車禍多,出門請多自重!(下方檢附原告生活照及任職診所GOOGLE查詢資料) 02 109年5月31日上午1時19分許 甲○○ 牠是獸醫乙○○,不還錢,致電跟賴都不回,汙衊亡者KIKI的道歉也推拖拉,0000000000有空就撥問候牠老木,或者叫牠起床尿尿。(下方檢附原告生活照)